***与滨州市筑城置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5-07-26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滨商初字第734号
原告***,职业,个体工商户。
被告滨州市筑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滨北办事处梧桐四路87号。
原告****被告滨州市筑城置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3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滨州市筑城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滨州市筑城置业有限公司在滨州市××城区××路××路丽水花园工地施工时,于2012年6月10日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钢管、扣件等建筑设备。合同约定了租金价格、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的租赁物资。但被告并未按照约定支付租赁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原告具状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6月1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2、被告支付租赁费44300元及违约金5000元,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实际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滨州市筑城置业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0日,被告滨州市筑城置业有限公司在滨州市××城区××路××路丽水花园工地施工时,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钢管、扣件等建筑设备。合同约定了租金价格,租金支付方式为每月结算一次,租赁物退还时及时结清租赁费,否则,按拖欠额5%赔偿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了钢架杆、架扣。截止2013年4月21日原告欠租赁费44300元,并由被告所属项目部责人***出具了欠条,该款至今未付。原告与被告交涉未果,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一份、欠条二份和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滨州市筑城置业有限公司在滨州市××城区××路××路丽水花园工地施工时,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将工地所需的建筑设备交付被告滨州市筑城置业有限公司工地使用,租赁合同终止后被告工程负责人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将租赁费支付给原告。由于被告没有履行合同约定及时结清租赁费,构成违约,应当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44300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认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属于“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因此,本院依法调整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自2013年4月22日至付清日止为宜。原告主张的违约金5000元,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现其请求违约金5000元,未超过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解除合同的诉求,因双方合同履行完毕已经终止,无需解除合同。被告未按本院指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滨州市筑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租赁费44300元及违约金5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滨州市筑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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