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飞等与扬州一建集团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执行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日期:

2017-06-14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1081民初396号
原告:***,男,汉族,1962年10月23日生,住仪征市。
原告:杜飞,男,汉族,1983年7月21日生,住仪征市。
原告:杜磊,男,汉族,1985年6月19日生,住仪征市。
以上三原告共同代理人:***,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一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仪征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润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慧,江苏润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飞、杜磊与被告扬州一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杜飞、杜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一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飞、杜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9779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6日8时40分左右,魏某驾驶二轮电动车由西向东沿正在施工的解放东路东园湿地公园路段紧靠右侧行驶时,与施工路段中间防护网发生相绊,致车右手把套进护栏网格内。过程中魏某由于惯性身体失去重心,颅脑着地严重摔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由于该路段只有10.20米宽单行道,施工单位没有采取中心隔离设施或区分中心线(容易使东西相向而行的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混行),且该路段中间防护栏有一段两米宽防护网(按规定不许使用),从而导致了魏某行驶时右手把套进防护网内摔倒并死亡的后果。
被告一建公司辩称,第一,对于原告在诉状中单方陈述的事实不予认可。如果原告单方陈述的事实客观存在,魏某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行驶过程中不幸发生意外,本案属于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不属于人格权纠纷中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第二,被告是否承担责任主要在于原告对于诉的选择以及选择之诉的法律构成要件是否完备。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债的发生,可基于以下五种情形,即合同、侵权行为、不当得利、无因管理以及法律的规定。本案原告选择侵权之诉,则应围绕侵权构成要件向法庭举证,否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第三,事发之后,原告已从保险公司(包括但不限于)方面获得一定的赔偿,根据民法填补损失的原则,即使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原告已经获得的赔偿应当依法扣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本院依职权向仪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的事故卷宗(包括事故认定书、尸检报告、事故发生时拍摄照片等)、本院依职权向仪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秩序科警官***所作电话追记、向仪征市城乡建设局养护中心主任***所作电话追记、原告提供的医疗票据的真实性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当庭的一致陈述可以证实:2016年10月26日8时40分左右,魏某驾驶二轮电动车与路中间施工防护栏发生刮擦,事故致魏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10月28日死亡。该事故经仪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某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地点系解放东路东园湿地公园路段,南半幅正在施工,北半幅正常通行,中间有施工防护栏分隔,道路呈东西走向,沥青路面,路面平坦,半幅路宽1020㎝。该路段施工单位系被告一建公司。另查明,本案原告***系死者魏某丈夫,杜飞、杜磊分别系死者魏某长子、次子。死者母亲***经本院释明,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放弃参加本次诉讼。
本院认为,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对于事故认定书均予以认可,该事故认定书可以证明魏某在被告单位施工路段驾驶二轮电动车行驶时,与被告单位在施工路中间设置的防护栏发生刮擦,受伤死亡的事实。根据本院依职权向仪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秩序科***所作电话追记以及向仪征市城乡建设局养护中心主任***所作电话追记,结合GA182—1998以及GAT900—2010等行业规定,被告单位应当在施工路段设置施工警告灯、道路施工标志、限速标志等明显警示标志,然被告在本院限定期限内未能举证证明已经按照相关规定在施工路段设置了符合标准的警示标志。被告单位应当对本次事故承担侵权责任。考虑到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因素为魏某驾驶非机动上道路行驶,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未能确保安全,即魏某对本次事故存在重大过失,本院认定被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侵权责任的比例为20%。原告主张被告单位设置的围挡使用材质、形式均不符合法律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由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且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11354元。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医疗票据认定医疗费为2193.11元;2、丧葬费33600元(67200元÷2),被告单位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死亡赔偿金803040元(40152元×20年),本院根据仪征市、原告提供的营养执照,结合证人**的证人证言,本院对于死亡赔偿金认定为803040元(40152元×20年);4、精神损害抚慰金149796元(24966元/年×6年),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结合本案的损害后果等因素酌情认定为10000元。综上,被告应当赔偿各原告损失共计177766.62元[(2193.11元+33600元+803040元)×20%+10000元]。案外人***经本院释明后,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放弃参加本次诉讼活动,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扬州一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杜飞、杜磊177766.6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90元,依法减半收取2695元,由被告扬州一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39元,原告***、杜飞、杜磊负担2156元。被告扬州一建集团有限公司应负担的部分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扬州一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杜飞、杜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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