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鸿国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17-05-18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川1421民初84号
原告中鸿国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仁寿县文林镇仁寿大道。
法定代表人代慧,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生于1990年1月17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盐亭县。
被告***,男,生于1991年11月13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盐亭县。
被告**,女,生于1987年4月14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邛崃市。
被告***,女,生于1975年3月10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大邑县。
被告***,女,生于1991年8月10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
被告**,女,生于1991年11月4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
六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慧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六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慧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中鸿国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鸿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被告**灵在答辩期间向本院提起管辖权异议,本院以
(2017)川1421民初84号之二裁定书驳回了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后被告***又对该裁定书提起上诉,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7)川14民辖中22号民事裁定书维持了本院的裁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鸿国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六个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鸿国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费用641266.09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分为两部分:以307153.17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334112.92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自2012年4月起以原告公司的名义在广元设立办事处,并由被告**灵任该办事处负责人,根据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所属辖区的工程项目均由被告经营管理、收取费用和承担责任。2012年8月28日以原告公司名义中标并承包的”朝天区大巴口拆迁安置点统建换房三期工程”建设项目和2013年8月23日以原告公司名义承包的”文昌镇*家村通村水泥路硬化工程”建设项目,均属被告所属辖区的工程项目,项目管理费由被告收取。现该两起项目因起诉已被法院从原告的帐户直接划扣现金共计641266.09元,给原告造成损失。故原告认为,被告经营的建设项目给原告造成损失,其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的陈述不属实,***与原告之间是居间合同,***只是一个居间人,并不是建设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不应该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袁松灵确实每年向原告交纳一定的费用,但具体数额不清楚了。该案涉及到两个工程项目也是***联系介绍的,实际施工人也向袁松灵支付费用。在本案中袁松灵两次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和《告知书》,而原告均未作出明确答复,故原告与**灵之间并未达成合同关系,即便成立了合同关系,也是委托合同的关系,***只在过错范围内承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该案涉及到两个工程项目都是在2013年11月20日之前发生的,而在此之前的那份《承诺书》是由被告**灵一人签字的,与该五被告无关,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及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及原告的名称变更过程;
2.《承诺书》及《告知书》各两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合同关系,**灵在广元成立办事处并作为负责人,经营管理辖区内的建设项目事宜,并承担所属辖区内因建设项目引发的全部责任;
3.2012年8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及2013年8月23日签订的《承包合同》,拟证明该案涉及到两个工程项目都是属于被告负责的管辖区域内,该两个项目涉及到的所有纠纷产生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
4.(2014)广利州民初字第2236号民事判决书1份、(2015)广利州执字第188号执行通知书、(2015)广利州执字第188-1号执行裁定书、(2015)广利州执字第188-2号执行裁定书、(2015)广利州执字第188号执行通知书、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2014)昭化民初字第544号民事判决书1份、(2016)川0811执7号执行通知书、(2016)川0811执7号执行裁定书2份、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执,拟证明原告为”朝天区大巴口拆迁安置点统建换房三期工程”建设项目和”文昌镇*家村通村水泥路硬化工程”建设项目支付了641266.09元的费用;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证据2,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只能证明被告**灵单方向原告提出了成立办事处或者分公司的申请,而原告至今并没有同意***成立,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相反可以证明该《协议书》和《承包合同》没有被告的签字,被告并不是建设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该两个项目都与被告无关;对证据4,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都与被告无关,所有的损失都是由工程项目产生的,不是被告的原因产生的,况且原告并未通知过被告,也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结合原、被告的陈述,举、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证据分析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只能证明被告**灵单方向原告提出了成立办事处或者分公司的申请,而原告至今并没有同意***成立,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本院认为袁松灵向原告支付过建设项目的相关费用,且袁松灵在庭审中也自认该案所涉及的两个项目工程是由袁松灵”介绍”的,也收取过实际施工人的相关费用,原告当庭也陈述当时是同意了***的申请的,而且双方已经有过合作,不存在只是***单方申请而原告没有同意一说,故本院认为原告和***之间是有合同关系的,但该案涉及到损失是由2013年11月20日前的工程项目产生的,而该案的五被告***、**、***、***、**给原告出具承诺书是在2013年11月20日,故本院认为被告***、**、***、***、**与本案涉及的两个工程项目无关,同时对两个工程项目所产生的一切损失也无关;对证据3,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能证明”朝天区大巴口拆迁安置点统建换房三期工程”建设项目和”文昌镇*家村通村水泥路硬化工程”建设项目属于广元辖区,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证实原告因为”朝天区大巴口拆迁安置点统建换房三期工程”建设项目和”文昌镇*家村通村水泥路硬化工程”建设项目所产生了损失641266.09元。
综合分析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由”眉山市鸿运建筑有限公司”变更为”中鸿国际建工有限公司”,又于2014年12月29日变更为现在的”中鸿国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被告**灵于2012年4月12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载明:”眉山市鸿运建筑有限公司:为方便业务的开展,特申请开设眉山市鸿运建筑有限公司广元分公司,现承诺:凡涉及该项目部引发的事件,产生的责任,造成公司的损失均由我本人承担。包括本项目所涉及的各种税费,接受纪委、发改委、招监委、建设局、安监局、工商、税务等部门检查产生的费用,及时支付民工工资及其他工作人员的各项待遇,按时结付该项目产生的债务,按时向公司交纳管理费,并承诺该项目引发的诉讼概由公司安排处理,费用由我本人承担。(履行过程中若产生争议,诉讼管辖法院为总公司注册地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管辖)承诺人:**灵2012年4月12日”,同日,***还签字认可了一份原告制作的《眉山市鸿运建筑有限公司关于申请成立分公司、办事处的相关事宜告知书》,该告知书对成立分公司、办事处的必备条件、业务范围及相应任务、责任处罚、收费标准等进行了约定,***签字表示同意。2013年11月20日的1份《承诺书》承诺人一栏有被告***、***、**、***、***、**的名字,该《承诺书》与2012年4月12日的《承诺书》内容一致。之后,**灵每年向原告交纳一定的费用。2012年8月28日以原告公司名义中标并承包的”朝天区大巴口拆迁安置点统建换房三期工程”建设项目和2013年8月23日以原告公司名义承包的”文昌镇*家村通村水泥路硬化工程”建设项目,均属***承诺承担责任的所属辖区的工程项目,该两个项目的管理费由***收取。现该两起项目因买卖合同纠纷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已被法院从原告的帐户直接划扣现金共计641266.09元,分别于2015年2月10日划扣307153.17元、2016年11月30日划扣334112.92元,因此给原告造成损失。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切实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被告***出具的《承诺书》及原告制作的由被告**灵签字认可的《告知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辩称和原告之间的关系为居间合同关系,或者为委托合同关系,但被告自认在原、被告合作期间向原告交纳一定的费用,也会向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收取一定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原、被告的这种合作方式完全不符合居间合同和委托合同的形式,故对于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与被告**灵于2012年4月12日达成了合同关系,约定原告将广元辖区内的建设项目交给***管理,由***交纳管理费给原告,所有广元辖区的建设项目责任全部由***承担。而本案中涉及到(2014)广利州民初字第2236号民事案件、(2014)昭化民初字第544号民事案件两个诉讼纠纷的建设工程均在袁松灵所承诺的区域及时间段,与另五个被告***、**、***、***、**无关。原告的帐户因以上两个诉讼纠纷被法院强制划扣641266.09元后,基于***的《承诺书》,原告取得了对***的追偿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灵支付原告的损失费用641266.09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的帐户被划扣,造成原告损失,应当支付相应的资金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1.以307153.17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以334112.92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松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中鸿国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641266.09元及资金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1.以307153.17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以334112.92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0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琳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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