仁寿禾润置业有限公司与中鸿国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17-05-26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川1421民初1063号
原告:仁寿禾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仁寿县和加镇中街二段47号1栋1单元1楼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四川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系公司员工),男,生于1974年10月17日,居民,四川省仁寿县天。
被告:中鸿国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仁寿县文林镇仁寿大道。
法定代表人代慧,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四川赢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仁寿禾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润公司)诉被告中鸿国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仁寿禾润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维修费用50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代交的企业所得税389240.44元;3.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0万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禾润商业广场总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竣工日期为2014年7月6日,逾期完工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暂定总价5%的违约金,该合同单价不含门窗、栏杆、建安税及办证费用,但原告代为被告缴纳的企业所得税被告没有支付。合同还约定被告还应承担质量维护和缺陷质量与保修责任,但被告完工后,不及时履行保修责任,给原告的销售和售房尾款清收造成了损失,经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鸿国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维修费用5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被告提供的2015年7月25号形成的二份《交房报告》载明”1号楼到23号楼经过整改,被告修建的房屋经过质检部门、监理公司、甲方(即原告)代表验收合格”。原告庭审中提供的20多万元的”收条”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也不能证明实际产生了维修费50万元。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代交的企业所得税389240.44元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被告从来没有委托过原告代为缴纳企业所得税,也没有收到过相关部门的通知要求被告交纳企业所得税,因此,原告关于代交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和约定依据。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被告提交了2014年6月10号的《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是在原告的代表***主持下,在监理公司的总监***、质检站**站长、*主任、地勘负责人**、设计负责人***、**以及被告项目经理参加的情况下,形成的关于”主体验收”的纪要,原件由原告保存。验收是以竣工为前提的,先竣工,后验收。2014年6月10号进行验收,比双方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2014年7月6号提前了24天,这充分证明了被告没有逾期。综上所述,原告的三个诉讼请求不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驳回。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禾润商业广场总包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14年7月6日,其中还约定了被告的维修责任和违约责任;2.《交房报告》1份,拟证明被告交房时间为2015年7月25日;3.《地方税收纳税申报表》及《税收完税证明》,拟证明原告代为被告缴纳企业所得税389240.44元;4.《收条》54份,其中包含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拿钱给业主,让业主自行维修房屋;5.原告向被告出具的相关函件及通知4份、会议纪要4份,拟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发函要求对房屋质量进行整改和维修;6.《建设工程主体分部工程验收备案书》,拟证明被告修建的楼盘中的12#楼的主体于2014年8月7日验收,竣工验收日期为2015年9月18日,仅凭该份证据足以证明被告逾期竣工的事实,应当支付违约金。
被告为证实其辩称意见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会议记录》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及监理公司等单位人员在场的情况下对5#-19#楼进行了主体验收,验收时间为2014年6月10日,同时能证明被告并没有逾期竣工;2.《交房报告》2份,拟证明被告承建的房屋已达到综合验收标准,不存在质量问题;3.《建设工程质量整改通知单》,拟证明原告故意不提交相关材料,导致不能及时竣工验收。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已经提前竣工,不存在违约;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交房时间不是竣工时间,2014年6月10日已竣工;对证据3有异议,原告在没有被告委托的情形下自行代为被告缴纳税费,与被告无关;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合同具有相对性,被告与各位业主之间未发生合同关系,原告付钱给业主维修与被告无关;对证据5有异议,签收该材料的人与被告有矛盾,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原告之所以出具函件,是为了拖延支付工程款;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证据能证明被告承建的房屋质量是合格的,但验收时间并不是竣工时间。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为复印件,不能证明是否验收;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房屋在实际使用中才会发现一些质量问题,是有可能存在维修的;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更能证明在2015年有些房屋存在质量问题。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定,出具收条的业主未到庭作证,原告也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收条上的业主将现金用于了维修;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予以认可,不能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的函件,更不能证实因存在质量问题而需要花费维修费50万元的诉讼请求;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该份证据说明一下,该证据为复印件,且对楼栋号有修改痕迹,即便该证据属实,也只能证明部分楼栋验收,不能证明所有楼栋已全部竣工验收;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
综合分析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3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禾润商业广场总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3年12月6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7月6日,同时约定了合同单价,工程总造价约20112000元,该合同单价不含门窗、栏杆、建安税及办证费用。合同第67页30.2.1载明:”因承包人原因逾期通过竣工验收合格的,每逾期一日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万元,逾期超过30日的,发包人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且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支付工程暂定总价5%的违约金。”合同第39页的18.3.6载明:”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竣工验收申请报告56天后未进行验收的,视为验收合格,实际竣工日期以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的日期为准,但发包人由于不可抗力不能进行验收的除外。”合同还约定被告应承担质量维护和缺陷质量与保修责任。原告于2014年11月17日代为被告缴纳企业所得税389240.44元。2015年7月25日被告向原告提交两份《禾润商业广场项目交房报告》,将5#-23#楼房屋移交给原告进行竣工验收。《建设工程主体分部工程验收备案书》载明禾润商业广场12#楼竣工验收日期为2015年9月18日。
另查明,被告由”眉山市鸿运建筑有限公司”变更为”中鸿国际建工有限公司”,又于2014年12月29日变更为现在的”中鸿国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禾润商业广场总包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当合法有效。
本案争议的焦点1.被告是否应该支付原告维修费50万元?本院认为,虽原告举出证据证明被告承建的房屋质量存在问一定题,但未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房屋质量问题是由什么原因引起的及维修房屋的费用需要50万元的证据。原告向法院提出对房屋质量及维修费用进行鉴定,但在规定时间内拒绝预交鉴定费,视为放弃鉴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维修费5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争议的焦点2.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代交的企业所得税389240.44元?本院认为,即便原告确实缴纳了企业所得税389240.44元,但被告自始至终从未委托原告代为缴纳,施工合同也未约定原告可以代为被告缴纳税费,被告缴纳税费也是向税务机关缴纳,故本院认为原告没有依据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企业所得税,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争议的焦点3.被告是否应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禾润商业广场总包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30.2.1因承包人原因逾期通过竣工验收合格的,每逾期一日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万元,逾期超过30日的,发包人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且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支付工程暂定总价5%的违约金。”经庭审查明,原、被告双方均认为该条款的关键是被告是否逾期竣工,如果被告逾期竣工则违约,没有逾期竣工则不违约。再根据合同的另一条款:”18.3.6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竣工验收申请报告56天后未进行验收的,视为验收合格,实际竣工日期以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的日期为准,但发包人由于不可抗力不能进行验收的除外。”被告自行提交的证据《禾润商业广场项目交房报告》2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7月25日才将5#-23#楼移交给原告进行竣工验收,其中12#楼于2015年9月18日竣工验收合格。综上,因被告未向法院提交所有1#-23#楼的具体竣工时间的证据,也未提供逾期竣工的不可抗事由的证据,而被告向原告提交竣工验收申请的日期为2015年7月25日,该时间已经超过了约定的竣工日期,故应视为被告逾期竣工。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合同约定的违约金20112000元×5%=1005600元,只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0万元,原告的该放弃意思表示并不违法,故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0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仁寿禾润置业有限公司违约金500000元。二、驳回原告仁寿禾润置业有限公司的
二、驳回原告仁寿禾润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525元,由原告仁寿禾润置业有限公司负担5450元,被告中鸿国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0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琳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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