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景山龙集团建筑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与安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7-09-12
4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黔0402民初2771号
原告:贵州景山龙集团建筑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东风镇洛湾,社会组织机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26884327401。
法定代表人:***,男,1974年10月5日生,该公司董事长,住贵阳市乌当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2年10月15日生,汉族,系原告公司项目经理,住四川省邻水县护邻乡月亮村1组2号。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安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中华北路延伸段世通和府商业用房4号楼,统一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5204002156705110。
法定代表人:陈兴国,男,1957年2月4日,汉族,系公司董事长,住安顺市西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68年5月7日生,汉族,系被告公司员工,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贵州景山龙集团建筑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山公司)诉被告安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建筑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由本院法官*侨生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游世荣及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判决:一、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7000元及利息(以47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存款利息计付逾期利息拖延支付的时间计付));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9月20日签订《墙体保温隔热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的安顺市金鑫房***首座项目的保温工程进行施工,合同对工期、承包方式、工价、相关责任、付款方式进行约定。之后,原告按被告要求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完工后,被告对原告完成的工程进行验收、结算,2015年7月16日,双方在《工程任务单》上签字、盖章,确认了应付工程款为574702.74元,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欠该款,在原告向安顺市劳动局提出申请后,被告才支付527702.2474元,至今未付余款47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经结算应付工程款574702.74元属实,但我方已向原告支付557702.74元,具体:2015年5月16日支付现金100000元、2015年7月16日支付现金200000元、2015年7月16日支付***原告施工的费用现金31910元、2016年2月3日支付现金135000元、2016年9月3日支付现金90792.74元,故现只欠原告17000元。
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进行了陈述,并提供证据进行了质证,对被告辩称于2015年5月16日支付100000元、2015年7月16日支付200000元、2016年2月3日支付135000元、2016年9月3日支付90792.74元,共计525792.74元,原告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有争议的部分,即2015年7月16日**领取的31910元,是否为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款项。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认定:***被告方的员工,***2015年7月16日向被告出具《收条》,内容为**收到被告支付泥工帮保温班组修补标准层厨房、卫生间等管角保温发生人工费31910元;被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原告未完成上述《收条》中所述的工程,或***原告委托领取《收条》中所述的费用31910元,故对该笔款项不确认为被告向原告支付款;另,原、被告对工程款的支付未约定支付时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双方提供对方无异议的的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原告法定代表人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墙体保温隔热工程施工合同》、《工程任务单》;被告提供的: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班组资金情况》、《收条》三份、《工资及材料款支付清单及发放表》一份、《领条》一份、《工资发放表》一份、《拖欠工资表》一份等证据在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建设施工合同关系明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如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基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从认定的事实可知,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价款为574702.74元,被告向原告支付525792.74元,尚欠48910元,原告诉请被告支付47000元,不超48910元出该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存款利率息计付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的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因存款利率低于贷款利率,故对原告诉请按中国人民银行存款利率计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时间但从2015年7月17日起算。被告辩称**领取的31910元是代原告领取的,只拖欠只应付原告17000元,其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顺建工集团有限于本判决生效三日内向原告贵州景山龙集团建筑节能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7000元及利息(以47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存款利率、从2015年7月17日起计付逾期利息至本金付清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存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976元,由减半收取488元,由被告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利息时直接向原告支付,原告不再向本院退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履行期届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侨生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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