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顺区开发区鼎信建筑材料租赁站与安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7-05-10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渝0120民初5343号
原告安顺开发区鼎信建筑材料租赁站,经营者任家传,男,汉族,生于1950年3月18日,住重庆市璧山区。
委托代理人孙绍波,重庆政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中华北路延伸段世通和府商业用房4号楼。
法定代表人**国。
原告安顺开发区鼎信建筑材料租赁站与被告安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绍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顺开发区鼎信建筑材料租赁站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二、判令被告支付截止2016年8月8日的租金59795.96元,运输费250元,上下车费4895.95元;维修费2216.10元,配件赔偿款427元,退还钢管21679.4米,扣件13237套,顶托89套,直接头244个,不能退还则按合同约定价赔偿材料款543704元,租金等从2016年8月9日起按2015年12月27日双方订立的租赁合同执行至退完或赔偿清时为止;支付违约金13517元,合计624806.01元;三、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承建虹山湖公园二期政治工程时,在2015年10月21日至2015年12月15日,被告为了工地外围搭围墙等,先在原告处租用了部分物资,后被告在2015年12月27日才与原告正式订立了《租赁合同》,合同订立后,原告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从2015年10月至2016年8月8日止,被告应支付原告租金59795.96元,运输费250元,上下车费4895.95元;维修费2216.10元,配件赔偿款427元至今未支付。要求被告退还钢管21679.4米,扣件13237套,顶托89套,直接头244个,不能退还则按合同约定钢管按20元/米、扣件按8元/套、顶托按20元/套、直接头按10元/套赔偿材料款543704元,租金等从2016年8月9日起按2015年12月27日双方订立的租赁合同执行至退完或赔偿清时为止并解除双方订立的租赁合同,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及时支付款项,按照合同约定应支付未付租金,维修费等总额的20%的违约金为13517元。
被告安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5日安顺市西秀区城镇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安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投资合作协议书》,约定安顺市西秀区城镇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安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合作建设“安顺市虹山湖二期棚户区改造工程”。后被告安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设立的虹山湖公园二期整治工程项目部与原告于2015年12月27日签订了《建筑周转作业材料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安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租用原告的钢管、扣件、顶托等物资,约定的租赁期限为自2015年11月12日起并以实计算,并对租赁物资的租金、维护费、上下车费、配件赔偿费等计算标准、运输费的承担、租金的支付时间及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载明的承租方经办人与负责人以及指定承租方提货人均为**,合同落款承租方处加盖了“安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虹山湖公园二期整治工程项目部”印章。
依据原告提交的**签字确认的租、退明细表及部分租金明细表可以确认,原告从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25日止向被告提供了钢管45880.8米、扣件19508套、顶托2150套、直接头1550个,后从2016年3月7日起至2016年6月16日止被告退还了钢管24201.5米、扣件6271套(差扣件螺栓200套、螺帽250套)、顶托2061套(差顶托螺帽39套),直接头1306个,尚欠钢管21679.3米、扣件13237套、顶托89套、直接头244套未退还。截止2016年8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运输费、上下车费、维修费、缺失配件赔偿费等租赁费用合计67199.74元至今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建筑周转作业材料租赁合同》、租用明细表、退还明细表、租金结算表、《投资合作协议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12月27日签订的《建筑周转作业材料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依据该合同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已经履行了向被告提供租赁物的义务,被告理应依据合同支付相应租赁费。现被告未及时支付租赁费的行为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故现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合同、支付尚欠租赁费、退还未退还的租赁物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查,截止2016年8月8日止被告尚欠原告租金、运输费、上下车费、维修费、缺失配件赔偿费等租赁费用合计67199.74元未支付,钢管21679.3米、扣件13237套、顶托89套、直接头244个未退还;另原告主张违约金过高,本院酌情主张7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安顺开发区鼎信建筑材料租赁站与被告安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7日签订的《建筑周转作业材料租赁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予以解除;
二、被告安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顺开发区鼎信建筑材料租赁站截止2016年8月8日止的租金、运输费、上下车费、维修费、缺失配件赔偿费等租赁费用合计67199.74元;
三、被告安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安顺开发区鼎信建筑材料租赁站钢管21679.3米(83.3819吨)、扣件13237套、顶托89套、直接头244个,逾期不退还则按照钢管20元/米、扣件8元/套、顶托20元/套、直接头10元/个计算赔偿款并从2016年8月9日起按照钢管1.7元/吨/天、扣件0.005元/套/天、顶托0.02元/个/天、直接头0.01元/个/天继续计算未退还租赁物的租金至本判决生效时止;
四、被告安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顺开发区鼎信建筑材料租赁站违约金7000元;
五、驳回原告安顺开发区鼎信建筑材料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48元,由被告安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经垫付5024元,限被告于给付案款时一并给付原告;余款5024元限被告安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立案庭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间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梅寒
人民陪审员林静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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