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勒泰市三实市政有限责任公司、新疆昌吉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8-02
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新43民终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阿勒泰市三实市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阿勒泰市文化路4区110栋。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昌吉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市建设路艺园明珠小区。
法定代表人:时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春,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2月4日出生,住阿勒泰市。
上诉人阿勒泰市三实市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实市政公司)、上诉人新疆昌吉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吉市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海县人民法院(2017)新4323民初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三实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昌吉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春、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实市政公司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对三实市政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三实市政公司作为责任主体之一有误。昌吉市政公司与三实市政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无效的合同不能产生合法有效的后果,三实市政公司没有参与该项目的施工管理,没有收取该项目管理费,也没有在该项目上获取利润,不是责任主体。2、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温荣伟、***出具的破碎石运输费用清单上并未写***就是权利主体,清单是包括***在内的20多辆车共同拉运的费用,***并未取得其他人的代理权,因此***不能向义务人行使追偿权,应当驳回。
廖绍峰辩称,福海县交通运输局将此工程发包给昌吉市政公司,昌吉市政公司又转包给三实市政公司,***为此工程提供劳务,双方是有合同的,理应由昌吉市政公司、三实市政公司承担责任。不存在重复计算问题,车辆不全是***的,但买原料都是***垫付的资金,***与工地结算,再与其他车辆结算。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合法有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昌吉市政公司辩称,对三实市政公司的请求不认可,对***主张的款项产生过程无异议,但昌吉市政公司从未支付过这些款项。
昌吉市政公司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昌吉市政公司不承担责任。事实与理由:1、一审已查明该工程实际施工人是三实市政公司,涉及的案外人梁小秋、***等均不是昌吉市政公司的职工,也未对这些人授权;***出具的证据中所盖的新疆昌吉市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福海S230线岔口-福海林场项目部印章为伪造,昌吉市政公司已报警,一审根据此印章判决由昌吉市政公司承担责任不正确。2、一审判决认定***与三实市政公司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并未认定与**市政公司形成上述关系,判决昌吉市政公司与三实市政公司共同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辩称,当时施工现场所有项目都是以昌吉市政公司的名义,签合同、付款盖的就是新疆昌吉市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福海S230线岔口-福海林场项目部印章,至于印章真假是昌吉市政公司管理问题。欠款已很多年,两个公司相互推诿,责任应当由两个公司共同承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实市政公司辩称,新疆昌吉市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福海S230线岔口-福海林场项目部成立及工作人员安排与三实市政公司无关,三实市政公司不是实际施工人。关于项目部印章问题,三实市政公司认可昌吉市政公司所述,***是*小秋找来的,而***自述只负责技术,并不负责钱款结算和工程量计算,该案有恶意串通嫌疑。
廖绍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昌吉市政公司、三实市政公司支付运费683,0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16日,福海县交通运输局与昌吉市政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由昌吉市政公司承包福海县交通运输局发包的福海县S230线岔口至福海林场(一期)公路改建工程。2013年11月4日,昌吉市政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三实市政公司施工。2015年5月5日***与新疆昌吉市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福海S230线岔口-福海林场项目部签订货物运输合同,就货物运输事宜进行了约定,***为该工程项目部运输破碎石产生费用余额为683,050元,工作人员温荣伟、***向***出具破碎石运输费用欠条,并加盖有”新疆昌吉市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福海S230线岔口-福海林场项目部”的印章,该印章与昌吉市政公司于2015年1月30日向福海县交通运输局提供的”阿勒泰地区2013年第二批重要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福海县S230线岔口-福海林场(一期)计量支付报表”及2013年8月23日福海县S230线岔口-福海林场(一期)建设项目进场机械设备报验单上所盖印章一致。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工程系由福海县交通运输局发包给昌吉市政公司,后由昌吉市政公司转包给三实市政公司。廖绍峰当庭提供的破碎石运输费用上虽有公司工作人员温荣伟、***的签字,却盖有昌吉市政公司涉案工程项目部的印章,说明三实市政公司虽系运输的使用方,对外却以昌吉市政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且昌吉市政公司对此应当知情,昌吉市政公司理应按照所欠费用支付廖绍峰运输、车费、油料费费用。故三实市政公司应与昌吉市政公司共同承担***费用的给付责任,***是适格的主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被告新疆昌吉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阿勒泰市三实市政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廖绍峰费用683,05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0,630.5元,减半收取5,315.25元,由被告新疆昌吉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阿勒泰市三实市政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责任主体应如何确定;***是否为本案的权利主体。
本院认为,昌吉市政公司将福海县交通运输局发包的福海县S230线岔口至福海林场(一期)公路改建工程转包给三实市政公司,廖绍峰向该工程提供破碎石,双方签订有《货物运输合同》,形成了运输合同法律关系,一审将本案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当,应为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关于责任的承担。双方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虽盖有新疆昌吉市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福海S230线岔口-福海林场项目部的印章,但本案昌吉市政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三实市政公司施工,即三实市政公司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方,***是与三实市政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因此,三实市政公司应当承担本案欠款给付责任。昌吉市政公司不是货物运输合同的相对方,不承担给付责任,一审判决昌吉市政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故,昌吉市政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上诉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是否为本案的权利主体。根据双方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及廖绍峰提供的由***出具盖有昌吉市政公司此工程项目部印章的清单、相关证人的证言可以证明本案欠款事实的存在,现三实市政公司认为***非权利主体,这些费用尚有其他权利主体,但并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持有该清单并要求支付,符合法律规定,三实市政公司应当向***支付运输破碎石费用683,050元。
综上所述,昌吉市政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三实市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海县人民法院(2017)新4323民初422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阿勒泰市三实市政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上诉人***运输费用683,050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315.25元(廖绍峰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1,260元(昌吉市政公司预交10,630元),共计26,575.25元,由上诉人阿勒泰市三实市政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鲁成
审判员**
审判员**叶留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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