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昌吉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阿勒泰市三实市政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5-03
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新43民终4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昌吉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市建设路艺园明珠小区。
法定代表人:时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春,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6年10月10日出生,住北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瑞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阿勒泰市三实市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阿勒泰市交通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昌吉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吉市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阿勒泰市三实市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实市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海县人民法院(2017)新4323民初6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春、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三实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市政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给付责任,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定性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与查明的事实相悖。本案与其他一系列案件已查明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是三实市政公司,***、周海等人均不是上诉人的员工,也未向其授权对外出具债权凭证,与上诉人没有关联性;被上诉人出具的证据中的上诉人项目部的印章系伪造,一审以债权凭证上有上诉人的项目部印章判决上诉人承担给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由上诉人承担给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已经查明,上诉人应承担合同的给付义务。上诉人称印章为伪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且上诉人负有管理责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三实市政公司辩称,原审被告不是实际施工人,***不是原审被告、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不是公司的委托管理人员,是周海雇佣的她。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应由出具证明的人承担责任,请求依法公正审理。
王海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昌吉市政公司、三实市政公司支付劳务费40500元及利息3847元,并承担该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4日,昌吉市政公司将其承包的福海县S230线岔口至福海林场(一期)公路改建工程整体转包给三实市政公司,本案中的三个汽车停靠点属上述工程其中一部分。2015年9月14日,昌吉市政公司项目部委托梁小秋和***签定了汽车停靠点施工合同,汽车停靠点竣工后,昌吉市政公司项目部向***出具了欠款40500元的证明,经办人为***、*荣伟二人。另查明:***、*荣伟出具欠款证明系受周海指示所为,周海为三实市政公司在福海县S230线岔口至福海林场(一期)公路改建工程中处理一切事务的委托代理人,周海从事的与该工程相关的所有行为,其法律后果由三实市政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2013年11月4日昌吉市政公司就已将其中标的福海县S230线岔口至福海林场(一期)公路改建工程转包给三实市政公司,本案中汽车停靠点作为昌吉市政公司整体转包给三实市政公司的福海县S230线岔口至福海林场(一期)公路改建工程中的一部分,汽车停靠点施工合同签定时间为2015年9月14日,此时该工程实际早已由昌吉市政公司转包给三实市政公司,对汽车停靠点工程施工进行具体负责、管理等工作的主体理应是三实市政公司,昌吉市政公司对该工程只是名义上的管理者。与***签定汽车停靠点合同以及向***出具欠款证明的具体经手人为***、*荣伟二人,***出具欠款证明又是受周海指示,而周海作为三实市政公司处理该工程的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中载明,周海所从事的与该工程相关的全部行为三实市政公司均认可并愿意承担法律后果,也就是说三实市政公司对其欠***40500元的劳务费认可。同时,***又以昌吉市政公司项目部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签定了汽车停靠点施工合同,且合同上也加盖昌吉市政公司项目章,昌吉市政公司项目部作为公司的内设机构所从事的行为应由昌吉市政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昌吉市政公司应依合同的约定履行给付劳务费的义务。昌吉市政公司虽在庭审中辩称该项目章为他人私刻,但对此未提供相应证据,对昌吉市政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故***劳务费应由昌吉市政公司和三实市政公司共同给付。关于***主张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针对欠款未约定给付期限,也未约定利息,***依法可从主张权利时即起诉之日始索要利息,利率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基准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新疆昌吉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阿勒泰市三实市政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支付***劳务费40500元,并以405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7年7月6日起至本金给付完毕之日止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908.6元,减半收取454.3元,由新疆昌吉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阿勒泰市三实市政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迳付原告***)。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对一审中的证据没有新的证明目的和新的质证意见。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本院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应否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2013年11月4日,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上诉人将其承包的福海县S230线岔口至福海林场(一期)公路改建工程以转包人身份违法分包给没有建设资质的原审被告,原审被告组织施工,本案中的三个汽车停靠点属上述分包工程中的一部分。2015年9月14日,***以昌吉市政公司项目部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汽车停靠点施工合同,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为实际施工人,原审被告所欠付的款项为工程款,而不是单纯的劳务费用,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认为劳务合同纠纷不当,应予纠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的规定,上诉人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应与原审被告承担履行合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上诉人以汽车停靠点施工合同和证明上加盖的项目部章为他人私刻伪造,***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的上诉理由,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2016年11月上诉人仍然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小秋相关事宜,故本院对上诉人不承担给付责任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应与原审被告承担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款的连带责任,一审确认共同支付有误,应予纠正。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海县人民法院(2017)新4323民初661号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阿勒泰市三实市政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款40500元,并以405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7年7月6日起至本金给付完毕之日止支付利息;上诉人新疆昌吉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54.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41.43元,由上诉人新疆昌吉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141.43元,由原审被告阿勒泰市三实市政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54.3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迳付被上诉人***454.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龚峰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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