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提·斯拉木与新疆昌吉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阿勒泰市三实市政有限责任公司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福海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17-09-29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福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新4323民初642号
原告:***买提·斯拉木,男,维吾尔族,1971年5月5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福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家,新疆福海县福海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疆昌吉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市建设路艺园明珠小区。
法定代表人:时映,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阿勒泰市三实市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阿勒泰市交通路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汉族,1969年9月10日出生,技术管理员,住新疆乌鲁木齐市。
原告***买提·斯拉木诉被告新疆昌吉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昌吉市政公司”)、阿勒泰市三实市政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三实市政公司”)、第三人***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买提·斯拉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安家、被告昌吉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少俊、被告三实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梁小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买提·斯拉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餐饮费14100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该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至2016年底,被告新疆昌吉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S230线岔口至福海林场一期工程时,该公司项目部人员在原告***买提·斯拉木的阿曼饭店吃饭,欠餐饮费14100元,该公司项目部***于2016年12月25日出具证明一份,此款经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昌吉市政公司辩称,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原告应当以个体工商户的字号为主体,被告公司确实中标了福海县S230线的工程,中标后将涉案工程全部承包给三实市政公司建设,应当由实际接受服务的受益人来承担责任,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昌吉市政公司的诉请。
被告三实市政公司辩称,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根据工商管理法及食品安全法,经营餐饮业必须要办理营业执照及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的手续,原告应当以工商登记的字号提起诉讼。原告要求承担四倍的利息,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被告三实市政与被告昌吉市政公司签订的是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根据民法的理论,承包合同就是委托代理合同,昌吉市政与三实公司是委托与被委托的关系,两方签订的合同是不能对抗第三人的请求,这个项目的中标单位是S230线岔口至福海林场一期工程,这个项目的中标单位是**市政公司,**市政应当对外承担由此项目部或项目部人员因项目的施工而引起的法律民事责任,昌吉市政对外承担所有的责任后,可以依据签订的合同行使追偿权,但是对外昌吉市政是责任主体,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因主体不适格的诉请及对被告三实公司的诉请。
第三人梁小秋述称,从2013年开始,福海县交通局、地区交通局、福海县县林业局、地区林业局、福海县边防大队、草原监理站去检查工作时产生的就餐开销,自己是周海、康庄、***、***等人派来的工作人员,至于上述四人属于哪个公司的人自己不清楚,项目部人员没有吃这个饭,都是检查工作的领导去吃的,这个项目部属于被告昌吉市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证据和事实如下:
对原告提交梁小秋出具的欠款证明,因该证明系原件,字迹清楚,庭审中***承认证明是其出具,本院对该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因该证明上并未有昌吉市政公司及三实市政公司的公章,单从证明上看不出与昌吉市政公司、三实市政公司存在任何关系,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该证据仅能证明***个人向原告出具了欠款证明。
对被告昌吉市政公司提供的2013年11月4日两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因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字盖章,对该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予以确认。
对被告**市政公司提交的2013年6月21日三实市政公司承诺书、2013年11月4日三实市政公司债务债权承诺书、2016年12月24日三实公司承诺书及三实市政公司承诺书、按时发放农民工工资承诺书等证据,因以上承诺均系被告三实市政公司向昌吉市政公司所做的单方承诺,以上承诺对**市政公司而言均真实有效,故本院对以上承诺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但以上承诺书只可约束承诺人,作为被承诺人的昌吉市政公司不能以此对抗第三人。
对被告昌吉市政公司提交的授权委托书,有三实市政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周海的签字捺印,该委托书内容载明周海在涉案工程中所从事的一切行为均系受三实市政公司所委托,一切法律后果均由三实市政公司承担。本院对该授权委托书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可以证明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1月4日,昌吉市政公司将其承包福海县S230线岔口至福海林场(一期)公路改建工程整体转包给三实市政公司。2016年12月27日,第三人***个人在没有授权的情况下以昌吉市政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出具欠餐费5800元的证明。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两原告及第三人应当由谁支付餐饮费的问题。
本院认为,***向原告出具欠款证明的行为,虽是以昌吉市政公司的名义出具,但***未能提供其是受昌吉市政公司所委托,事后该行为也未取得昌吉市政公司的追认,综合全案证据,不能证明昌吉市政公司及三实市政公司与本案中的就餐费用存在任何关联,***向原告出具欠款证明的行为纯属个人行为,至于餐费因何发生,***也未提供相应证据,仅有自己口头陈述。故该笔餐费依法应由***个人承担。关于原告主张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针对欠款未约定给付期限,也未约定利息,原告依法可从主张权利时即起诉之日始索要利息,利率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基准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梁小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之内支付原告***买提·斯拉木餐费141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7年7月3日至付清欠款之日的利息。
二、被告新疆昌吉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阿勒泰市三实市政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第三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特别克

二0一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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