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昌吉市邦特机电物资销售有限公司、昌吉市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定做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6-03-22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新23民辖终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5年7月10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昌吉市邦特机电物资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昌吉市乌伊西路南侧(农机市场3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昌吉市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定做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昌吉市人民法院(2016)新2301民初286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昌吉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上诉人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已于2015年2月4日废止。故原审法院以昌吉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受理本案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马全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肖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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