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等与段士军、***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提供劳务受害者责任纠纷

执行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5-04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内0521民初4653号
原告:**,男,197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仁寿县。
原告:***,男,1944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仁寿县。
原告:高淑平,女,1948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仁寿县。
原告:杨锐,男,1999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仁寿县。
法定代理人:张燕,女,1973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仁寿县。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泉山,内蒙古蒙嘎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士军,男,198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雨,内蒙古宏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峰,内蒙古宏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刚,内蒙古宏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勇,男,198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资阳市。
被告:内蒙古宏广融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开发公司)。
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保康镇梅林大街文化路。
法定代表人:王立翊,职务:总经理。
被告:科左中旗腾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筑公司)。
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保康镇。
法定代表人:步成河,职务:总经理。
原告**、***、高淑平、杨锐诉被告段士军、***、吴勇、内蒙古宏广融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科左中旗腾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依职权追加??左中旗腾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参加诉讼。原告**、原告杨锐法定代理人张燕及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泉山、被告段世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雨、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峰、赵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勇、内蒙古宏广融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科左中旗腾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淑平、杨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段世军、被告***、被告吴勇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92846元[(医疗费100831.84元-73000元=27831.84元,护理费31082.56元(113.44×27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100元×62天),营养费27400元(100元×274天),交通费192元,食宿费140元];2、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16元、误工费58956元(7000元÷45天×379天,自2016年10月25日至2017年11月8日??、护理费9572元(106.36元×90日)、交通费3724元、伤残赔偿金58045元(11609元×20年×25%)、被扶养人生活费30091元(***:11463元×8年÷2人×25%;高淑平:11463元×12年÷2人×25%;杨锐:11463元×1年÷2人×25%)、精神抚慰金10500元、鉴定费2800元、住宿费1392元,合计175396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开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9日,原告**经被告吴勇介绍到被告开发公司开发的,由被告段世军、***、吴勇承包的位于科尔沁左翼中旗巴彦塔拉镇卫生院东侧的家合吉地项目部从事木工工作,约定每月工资为6000元,但各被告均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2016年10月25日上午10时许,原告**和案外人朱珍祥、杨贵清在家合吉地工地的楼梯间三米多高处拆卸钢管时摔伤,致原告**腰部和腿脚部位受伤。原告**受伤后,在通辽市医院住院治疗62天,被骨四科被诊断为1、腰2椎体爆裂骨折伴双下肢不全瘫;2、左踝关节多发粉碎性骨折。建议事项为:1、继续给予促进微循环、促进骨折愈合、神经营养及抗凝等对症治疗,行腰椎正侧位DR片,腰椎三围CT及腰椎核磁检查,了解骨折复位情况,若椎管内有骨块,骨折块复位欠佳,脊髓神经根受压时,二次行间盘镜下骨折块取出术等;2、择期行左踝关节多发粉碎性骨折手术治疗;3、定期更换切口敷料(2日),术后2周视切口愈合情况拆除缝线;4、休息半年,术后三个月后在腰部外固定支具保护下离床活动;5、加强饮食营养,适当进行四肢肌肉功能锻炼,需一人陪护;6、定期门诊复查(1周)、病情变化随时来院就诊。骨一科诊断为:左踝部外伤、左踝关节多发粉碎性骨折。建议事项为:1、逐渐行左下肢及腰部负重练习;2、??月来院复查;3、有情况变化随诊。事发后,经科尔沁左翼中旗信访局、住建局、劳动监察大队、公安机关等部门主持调解,原告**与被告段世军、***、吴勇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段世军、***、吴勇垫付医疗费用,后续的其他费用以及其他事项通过法院来解决。但是被告段世军、***、吴勇仅分别给付了35000元、28000元、10000元后,至今各被告未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方进行赔偿,并且事发时被告开发公司把该工程项目违法分包给了没有相关资质的被告段世军、***、吴勇,因此,被告开发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立案后,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委托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原告**腰2椎体粉碎性骨折,椎管内骨折占位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原告**左踝关节粉碎性骨折后果构成十级伤残。2、原告**此次外伤护理期以90日为宜。
被告段世军辩称,1、段世军系挂靠宏广融合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巴彦塔拉镇家合吉地小区,段世军将部分工程分包给第二被告***施工完成,原告**与被告段士军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故本案被告段士军对原告的损伤后果不应承担民事赔偿义务。2、本案原告自身存在过错,作为施工人员原告应在施工过程中佩戴相应的安全帽、安全带等设备,并应尽到注意义务。原告**诉称在施工过程中在三米高处跌落导致其受伤,说明本案原告并没有佩戴安全的设施设备,其本人对损害后果发生存在过错或重大过失。3、原告主张赔偿数额部分过高,其中其主张的护理费合计为40000余元,但是其委托人民法院作出的司法鉴定中明确体现护理期限为90天,该项主张没有任何相应的法律依据及证据。4、原告主张营养费27400元,应提供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诊断或鉴定???论作为赔偿依据,对此原告应提供证据予以佐证。
被告***辩称,1、段世军将钢筋工、木工、架子工部分工程分包给***,***又将其中的木工部分分包给吴勇,工程完工后,吴勇将劳动成果交付给***,吴勇雇佣原告**等人具体施工,因**与吴勇是雇佣关系,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应由吴勇承担赔偿责任。2、施工时工程项目部将安全绳等劳动保护物品全部放到材料库,要求施工工人每天必须佩戴,原告**作为成年人,经常在高空作业,经验丰富,应当注意自身安全事宜并知道不佩戴安全绳产生危险的后果。3、原告主张各项赔偿款数额过高,误工费明显超过医嘱建议休息时间,应以医嘱为准;护理费应按照鉴定意见以护理期90日为宜,超过部分不应支持;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因**的伤残等级为一处九级、一处十级,???按照21%计算;营养费应有医嘱或鉴定机构明确意见作为主张依据;交通费、住宿费票据中部分与本案无关,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吴勇、被告开发公司、被告建筑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科尔沁左翼中旗巴彦塔拉镇家合吉地商业综合楼工地工人,原告***、高淑平系原告**父母,原告杨锐系原告**儿子。2016年10月25日上午10时许,原告**和案外人朱珍祥、杨贵清在家合吉地商业综合楼工地的楼梯间拆卸钢管时摔落,致原告**腰部和脚踝部位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通辽市医院共住院治疗62天,花费医疗费100821.84元,于2017年10月30日在四川省成都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复查,花费医疗费316元。经诊断,原告**腰2椎体爆裂骨折伴双下肢不全瘫、左踝关节多发粉碎性骨折、左踝部外伤、左踝关节多发粉碎性骨折。??四科出院医嘱记载:1、继续给予促进微循环、促进骨折愈合、神经营养及抗凝等对症治疗,行腰椎正侧位DR片,腰椎三围CT及腰椎核磁检查,了解骨折复位情况,若椎管内有骨块,骨折块复位欠佳,脊髓神经根受压时,二次行间盘镜下骨折块取出术等;2、择期行左踝关节多发粉碎性骨折手术治疗;3、定期更换切口敷料(2日),术后2周视切口愈合情况拆除缝线;4、休息半年,术后三个月后在腰部外固定支具保护下离床活动;5、加强饮食营养,适当进行四肢肌肉功能锻炼,需1人陪护;6、定期门诊复查(1周)、病情变化随时来院就诊。骨一科诊断为:左踝部外伤、左踝关节多发粉碎性骨折。建议事项为:1、逐渐行左下肢及腰部负重练习;2、每月来院复查;3、有情况变化随诊。经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原告**腰2椎体粉碎性骨折,椎管内骨折占位伤情构??九级伤残;原告**左踝关节粉碎性骨折后果构成十级伤残。2、原告**此次外伤护理期以90日为宜。3、原告**目前情况无需护理依赖。被告段世军、***、吴勇分别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5000元、28000元、10000元。
另查明,原告**经由被告吴勇介绍到巴彦塔拉镇家合吉地商业综合楼工地务工,在施工过程中跌落,致原告**受伤。巴彦塔拉镇家合吉地商业综合楼系被告段世军挂靠内蒙古宏广融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并挂靠科左中旗腾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后段世军将该项目的钢筋工、木工、架子工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在”被拖欠职工工资花名册”中,被告段世军作为法人代表签字,被告***、吴勇作为承包人签字。事故发生后,原告**向科左中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科左中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7月4日下达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于当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高淑平、杨锐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递交7组证据,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卡、仁寿县文官镇五建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自然状况及原告之间的身份关系;证据2、巴彦塔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被拖欠职工工资花名册一份、协议书一份,证明在2016年10月25日原告在被告实施的工地中受伤并且与各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事发后经各部门协调后协商由被告段士军、***、吴勇支付医疗费85000元,并签订协议书,后续其他费用及其他事项通过法院解决,而且依照协议被告***少给2000元,吴勇少支付10000元的事实;证据3、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与各被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书,故劳动仲裁委员会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因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证据4、住院病历、诊断书、用药清单、医疗费收据11枚,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治疗的经过及治疗所花的费用。医生建议原告休息半年、加强营养、一人陪护的事实以及原告在当地复查伤情的事实;证据5、调卷申请书、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收据,调卷申请书放弃列举,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9级和10级的多层次伤残等级,并且该鉴定意见书证明护理期为90日的事实及鉴定费1200元的事实;证据6、食宿费收据5枚;证据7、交通费票据42枚,证据6、7共同证明原告受伤及为解决纠纷所产生的食宿费和交通费。
被告段世军质证认为: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真实性和证明指向均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依据。证据2,花名册只能证明拖欠工资情况属实,但是不能证明被告每月应获取的劳动报酬,对协???书没有异议,但协议约定数额是65000元,不是85000元。在协议之前,被告段士军曾垫付医药费10000元。该份证明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3,没有异议,能够证明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其诊断证明中所标注的加强营养,诊断书及病历中体现不一致。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营养费的依据及护理的依据。证据5,鉴定结论明确护理期限为90日,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营养费的依据及护理的依据。证据6,发票中没有体现用餐时间和用餐人员。锦洋宾馆结账单对住宿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住宿人员是张燕而不是本案原告,且入住时间相互冲突,不是正规发票。证据7,交通费中飞机票是在原告治疗终结后2017年的,原告提供的车票均是与治疗无关的,除本案原告妻子张燕在其治疗期间往来通辽市的车票没有异议外,其余均有异议。
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无法证明原告被抚养义务人的人数。证据2、4、5、6、7与被告段世军质证意见一致。证据3,没意见。证据4,2016年11月7日的票据姓名为李萍,与本案无关,2016年11月16日的住院票据有异议,是在**住院期间产生的门诊费用,不真实。其他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1、2、3、4、5中除一枚2016年11月7日姓名为李萍的医疗费票据外,其他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证明指向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7中的食宿费票据和部分交通费票据与原告**的治疗时间不吻合,本院依法核对后对部分交通费票据的证明指向予以采信。
被告段士军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递交劳务合同一份,证明本案被告段士军将工程的架子工、木工、钢筋工等工程分包给了本案第二??告及证明本案被告段士军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段士军没有赔偿义务。
四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段世军出示的劳务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指向不能成立,恰恰证明了被告段士军既挂靠开发商又挂靠建筑公司之后以自然人的名义将部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资质的自然人,也能够证明开发商及建筑商明知把工程发包给不具有资质的自然人。
被告***质证认为:对被告段世军出示的劳务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被告段世军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资质的被告***,属于无效合同。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段世军出示的证据内容违反法律规定,故该证明指向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四原告当庭申请递交仁寿县文宫镇五建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高淑平共有四名子女。
??告段世军同意质证,并发表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被告***同意质证,并发表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当庭递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科左中旗腾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但向本院递交2组证据,证据1、项目合作施工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据2、施工安全生产承诺书(复印件)。
四原告同意质证,并发表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被告段世军同意质证,并发表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被告***同意质证,并发表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建筑公司递交的证据与本案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科左中旗腾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段世军签订了施工合同,由被告段世军建设巴???塔拉镇家合吉地商业综合楼,本院予以采信。
为查清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以下证据:证据1、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证明巴彦塔拉镇家合吉地商业综合楼的相关资料;2、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被告宏广融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登记资料。
四原告发表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被告段世军发表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被告***发表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提供劳务一方因从事劳务自己损害的,根据其与接受劳务一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吴勇与原告**系雇佣关系,雇员即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被告***、吴勇应承担赔偿责任。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作为发包人的段世军,在***没有施工资质的情况下,构成违法分包,被告段世军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开发公司、建筑公司在明知被告段世军不具备相关资质的情况下,允许其借用本单位资质,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开发公司、被告建筑公司亦应对四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高空作业时,未佩戴安全绳,未尽到注意义务,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对损害结果承担10%的责任。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与提供的票据部分不符,本院依法核对后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护理费标准及天数有误,结合医院出院医嘱中”休息半年,术后三个月后在腰部外固定支具保护下离床活动,适当进行??肢肌肉功能锻炼,需一人陪护”的记载,本院按照原告**住院期间及鉴定护理期间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营养费天数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更正后予以支持;原告**针对诉请的误工费未提供其固定收入标准或其近三年平均收入标准,本院参照其相关行业平均收入以及医疗机构的建议对误工费标准及天数依法更正后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有误,本院依照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针对诉请的食宿费、交通费递交的食宿费票据和部分交通费票据与原告**的治疗时间不吻合,本院依法核对后对在治疗过程中产生的必要的交通费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以及原告***、高淑平、杨锐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淑平、杨锐各项经济损失148174.07元{[医疗费101137.84元+护理费16166.72元(106.36元×15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100元/天×62天)+营养费6200元(100元/天×62天)+误工费25344.66元(104.73元/天×242天)+伤残赔偿金58045元(11609元×20年×25%)+被扶养人***生活费5731.5元(11463×8年÷4人×25%)+被扶养人高淑平生活费8597.25元(11463×12年÷4人×25%)+被扶养人杨锐生活费1432.88元(11463×1年÷2人×25%)+精神抚慰金7500元(30000元×25%)+交通费1282元-已赔付73000元]×90%};
二、被告段世军、内蒙古宏广融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科左中旗腾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以上损失与被告***、吴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高淑平、杨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24元,鉴定费2800元,原告**、***、高淑平、杨锐负担4468元,被告段世军、***、吴勇、内蒙古宏广融合房地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科左中旗腾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6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家刚
审 判 员  焦 健
人民陪审员  苏全成

二〇一八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陈志超
附:本判决书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为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的,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二条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七十三条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申请理由成立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
相关更新信息
建筑企业
中标业绩
企业资质
热门产品
业主名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