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代波、七冶贵龙建设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执行法院:

平塘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17-12-26
贵州省平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黔2727民初1217号
原告:***,男,1975年3月3日生,汉族,贵州省福泉市人,住福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柏刚成、娄亚洪,福泉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代波,男,1981年6月23日生,仡佬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遵义市红花岗区,
被告:七冶贵龙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30314350812Q,住所:贵州省龙里县谷脚镇王关村(安置小区)。
法定代表人:刘林生,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子靳、靳雅云,贵州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与被告代波、七冶贵龙建设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0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尧华独任审判,于2017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柏刚成,被告代波、被告七冶贵龙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子靳、靳雅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310297.71元(其中:护理费12699.40元、误工费547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100元、营养费39300元、鉴定费1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908.70元、伤残补助金196637.1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643元,扣除被告已支付47020.51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七冶贵龙建设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位于平塘县塘边镇××工区××标段工地分包给被告代波承建,被告代波雇佣原告***为其提供劳务。2016年4月26日,原告在被告代波承包被告七冶贵龙建设有限公司的工地上做工时,不幸被路边掉下的石头砸伤,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入平塘县博爱医院做简单处理,后在贵州省人民医院、重庆市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福泉市中医院等住院治疗共131天,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用被告代波已全部支付,且被告预支47020.51元给原告。原告出院后,向贵州医科大学申请鉴定,鉴定为伤残七级。
被告七冶贵龙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关于护理费问题,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基本情况,护理费用应当参照上一年度的贵州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的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按照一人护理60天计算,护理费应为5840.21元;误工费按照120日计算应为15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按照30日计算应为9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情况计算,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被告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贵州省农村人均纯收入7386.87元计算,应为59094.96元;精神抚慰金问题,伤残赔偿金已经包含精神抚慰金性质,原告的主张过高,请求法院酌情调低;交通费被告仅认可原告就医产生的必要支出。
被告代波的答辩意见与被告七冶贵龙建设有限公司一致。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居民身份证》及家庭《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共5页,用以证明原告及家庭成员身份信息,原告母亲健在,需要赡养,原告两个子女尚需抚养;
2、被告七冶贵龙建设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1份2页,用以证明被告七冶贵龙建设有限公司身份信息;
3、福泉市道坪镇谷龙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1页,用以证明原告的父母共同生育有五个子女,原告的父亲已经去世,母亲健在并和原告一起生活;
4、贵州省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疾病证明书、手术记录、出院记录等复印件1份5页,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在贵州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的事实,同时证明原告受伤的具体位置;
5、福泉市中医医院住院病案、入院记录、出院小结等复印件1份5页,用以证明原告在福泉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99天的事实,同时证明原告受伤的具体位置;
6、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住院病案、病历、检验报告单等复印件1份8页,用以证明原告在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住院治疗10天的事实,同时证明原告受伤的具体位置;
7、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1份8页,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构成七级伤残;
8、收条及证明复印件各1页,用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后,被告代波已经全部支付医疗费130045.05元,且被告代波支付给原告生活费47020.51元,住院票据及交通费票据15张已全部交给被告代波,交通费共计1643元。
被告代波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七冶贵龙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1份8页,用以证明原告的三期评定已经鉴定,计算标准应当按照鉴定意见为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交通费票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七冶贵龙建设有限公司系S315公路总承包方,其将位于平塘县塘边镇××工区××标段的劳务分包给被告代波,原告***受雇于被告代波并在该工区务工,2016年4月26日,原告***在务工时受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在贵州省人民医院、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福泉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31天。住院期间被告代波支付了全部治疗费用,同时预支了47020.51元给原告***。原告出院后到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情鉴定,原告的伤经鉴定为七级伤残,三期评定为:误工期限120-270日,护理期限60-120日,营养期限30-9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
本院认为: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系受被告代波雇佣,在被告七冶贵龙建设有限公司的工地上务工时受伤,原告请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其因受伤受到的损失,二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应为:
1、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本案中,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31天,住院期间确需护理,故护理费应为17255.03元(48077元/年÷365天×131天),本案原告主张护理费12699.4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2、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310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3、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原告的营养期限评定为30-90日,本院支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90日,营养费按每日30元计算,故营养费应为90天×30元=2700元。
4、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因伤致残,且经鉴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20-270日,本院支持原告的误工期限为270日。同时,本案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收入情况,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35563.80元(48077元/年÷365天×270天)。
5、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本案中,原告系农村居民户口,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居住在城镇或长期在城镇务工,故本院按农村居民户籍计算残疾赔偿金,因此残疾赔偿金应为64722.24(8090.28元/年×20年×40%)。
6、对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原告因伤构成伤残七级,其已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被告辩称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发生事故时,儿子丁栋烨年满9周岁,尚需抚养9年,女儿丁宇洁尚未年满5周岁,需要抚养13年,故抚养费应为33146.47元(7533.29元/年×22年×40%÷2人)。原告发生事故时,其母亲谢友菊已年满76周岁,且谢友菊共生育了五个子女,故扶养费应为3013.31(7533.29元/年×5年×40%÷5人)。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36159.78元,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7908.7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7、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300元,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8、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2017年4月26日从牛场至瓮安为4人,从瓮安至重庆为5人,超出了原告就医的必要陪护人数,本院认可原告及陪护人员共2人的交通费用。同时,原告已于2017年4月26日前往重庆,2017年4月27日2人从牛场至瓮安的交通费用不符合逻辑,本院不予认可,即应当从原告主张的1643元交通费中减去,故原告就医所产生的交通费应为1643元-509元=1134元。
9、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之规定,本案中,本院已经支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诉请,故对原告的精神抚慰金诉请不再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费用为:护理费12699.40,住院伙食补助费1310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35563.80元,残疾赔偿金64722.24,被扶养人生活费27908.7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134元,共计159128.14元,扣除被告代波已支付的47020.51元,二被告还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12107.6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代波、被告七冶贵龙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因务工受伤产生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费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12107.6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955元,减半收取2977.5元,由原告***负担1902.5元,由被告代波、被告七冶贵龙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07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尧  华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肖祖发(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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