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沈阳海龙德建筑工程施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4-12-22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沈和民二初字第01663号
原告:***,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谢尔强,系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海龙德建筑工程施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海,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永军,男,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第三人:中航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宁,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檀中文,男,汉族,系该公司法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弭尚银,男,汉族,系该公司项目经理。
原告***与被告沈阳海龙德建筑工程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龙德公司),第三人中航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红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4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尔强,被告海龙德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海,委托代理人杨永军,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檀中文、弥尚银均到庭参加诉讼,后该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吕红娇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董秀坤、戢伟参与评议,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尔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檀中文、弥尚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龙德公司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被告海龙德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海与原告进行协商,就被告海龙德公司与第三人地质勘查钻孔工作事项,委托原告进行施工,并于2012年10月29日补签了《协议书》。具体工程内容为沈阳地铁四号线勘察工程第二标段、沈阳地铁十号线勘察工程第三标段以及沈阳至新民城际铁路、沈阳至辽宁城际铁路初步勘查工程第二标段勘察项目。协议约定由原告负责提供钻机设备。并约定钻机费用分别为:百米钻机为55元/米;三零钻机为:引孔100元/米、观测孔及测水位孔100元/米。全部税金由被告公司承担。协议约定被告海龙德公司支付委托费、工程款的时间,即:原告钻机撤离场地之前被告必须支付工程款50%以上,余款在2013年2月底前全部结清。原告施工是根据第三人北京中航提供的”钻孔工作量一览表”并第三人技术人员的指示,完成勘察钻孔以及取样等工作任务,并将试样及现场记录等资料交与第三人的工作人员。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海龙德公司向原告支付合同尾款计60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海龙德公司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从2013年3月1日开始计算);3、依法判令第三人在被告所欠原告本金及利息范围内承担法律责任;4、被告、第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海龙德公司第一次庭审时辩称,地铁四号线勘察工程是由第三人中标的,委托我方来进行勘察施工,我方找的原告来施工,原告只是众多施工队的一个,现在工程的总量没有核清,是否欠尾款600,000元也不清楚。我们的工程流程是我们钻了一个孔,需要第三人来确认工程量,确认好的工程量才算完成一个工作任务,因为第三人确认工作量的单子,原告迟迟未给我,所以我只能和第三人核对总工程量,不知道具体哪一部分是原告完成的。没有单子无法核对原告的工程量,也就无法结清帐。
第三人述称,1、我方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告在本案也不具有实际施工人的身份。2、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工程分包合同尚未履行完毕,工程并未结算,最终工程款也未确定。3、第三人就本案所涉的工程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已经超过了合同约定的比例,第三人没有拖欠被告的工程款。即使原告符合实际施工人的身份,第三人对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合同纠纷不应承担责任。4、对于原告的利息主张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5、原告向法院申请对第三人的财产进行查封,系申请错误,应当承担赔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不应由第三人承担。
经审理查明,被告海龙德公司经营范围为一般经营项目:建筑工程、排水工程、道路工程、管道工程、园林绿化工程、钻井工程施工、地质勘察服务(法律法规禁止的及应经审批而未获批准的项目除外)。
2012年10月29日,被告海龙德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海(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内容为”因甲方与北京中行合作沈阳地铁四号线工程勘察工程第二标段,沈阳市地铁十号线工程勘察工程第三标段及沈阳至新民城际铁路沈阳至辽中城际铁路初步勘察工程第二标段工程需要,现委托乙方协助甲方提供百米钻机及三零钻机进场施工。钻机费用为:百米钻机:五十五每米;三零钻机:引孔每米壹佰元;观测孔及测水位孔包工包料为每米壹佰元。税金由甲方负责支付。百米钻机已经于2012年9月14日进入地铁十号线第三标段进行勘察,于2012年9月17日进入沈阳至辽中城际铁路进行勘察施工,于2012年9月30日百米钻机及三零钻机进入沈阳市地铁四号线工程勘察工程第二标段进行勘察工作。钻机入场以后由甲方负责提供乙方钻机基本生活费用及维修费用,钻机撤离场地之前必须支付乙方工程款50%以上,剩余款项甲方必须于2012年底之前支付70%给乙方,剩余30%尾款甲方必须在两个月之内全部结清。委托费用在撤离场地之前支付50%剩余款项在年底之前由甲方向乙方全部结清。由于甲方原因造成乙方停工、窝工及返工时,给乙方造成损失的,甲方按实际金额向乙方赔偿经济损失。委托费用每米为:一元钱。食宿费用及车油费用全部由甲方负责”。原告认可被告已经给付工程款406,900元。现因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未付,原告向被告、第三人主张工程款未果来院诉讼。
另查,第三人经营范围为一般经营项目:工程地质、水文地质的勘察;工程、大地、城市、地籍测量;地下管线的探测、设计、治理(地基处理、降水、桩基施工与测试);地球物理勘探;凿井;旧井处理;原位测试;土木试验;水土分析;工程监理;技术咨询;进出口业务;环境监测、治理与建设项目的影响评价;工程机械、汽车计算机软件、建筑处理、机电产品、机具及零配件的研制、开发、销售、修理;物资仓储;机械加工;房屋租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房产测量;地质勘查、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和治理工程;工程总承包;项目管理。
第三人(甲方、发包单位)与被告海龙德公司(乙方、分包单位)签订《工程分包合同》,工程名称:沈阳地铁四号线、沈阳至辽中城际铁路初勘。工程地点:沈阳市。双方确定分包工作内容为现场孔点位测放、人工掏土开孔、钻探、原位测试、取样送样、清理场地(泥浆)封孔、搬运及安装围挡、协助办理施工中相关手续等工作。水上钻探时应含水上钻探各类施工措施。水文孔钻探时包含抽水及成井各类材料准备。预计工作量25000延米。最后按现场下发的任务书及甲方签字确认的工作量为主。合同综合单价:一般工程孔95元/延米、水上钻探孔430元/延米、水文钻探孔220元/延米、引孔120元/延米。综合单价含合同约定以及外业工作中涉及的各项工作内容(含安全文明施工)需要的各项费用。承包方式为包干。工程施工期限60天,乙方驻工地代表王海。上述分包作业综合单价均为完成各项分包工作内容的包干价,已综合考虑了乙方的企业管理费、利润、税金、人员工资、各项保险费用,机械使用费等各项费用以及人工,材料机械等费用涨价的影响。具体工程分包作业费用应以最后的决算为准。预计工程款2,375,000元。工程完工并经验收合格,甲方按乙方实际完成工作量进行审核后结算。乙方完成的工作量必须经过甲方该工程项目经理签字确认并经甲方盖章后生效,甲乙双方依据生效的工作量进行结算。工程分包合同签订后,甲方本工程双方确认的决算额分批付款。由于沈阳地铁的特殊性,考虑甲乙双方各自的实际情况,本着友好合作的原则,工程每完工10000米并经甲乙双方签字认可后,甲方支付乙方40%的费用,一年内甲方支付乙方工程费用余额(一次性付清),在每次付分包作业费时,甲方扣留乙方工程分包作业费用的1%作为其管理费用。乙方提供合同决算款项的勘察费发票(”营改增”后必须是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还约定了甲乙双方的责任及合同生效、变更中止条款,违约责任的承担。在其他条款中约定勘察费用决算时,以现场甲乙双方签字确认的工作量及工作内容为依据。在工作内容有变化时,以变化后的工作内容为准。
嗣后,被告于2012年12月7日给付第三人管理费3,800元,第三人于2012年12月11日给付被告勘察费376,200元,被告为第三人提供增值税发票380,000元;被告于2013年2月4日给付第三人管理费2,800元,第三人于2013年2月5日给付被告勘察费277,200元,被告为第三人提供增值税发票280,000元;被告于2014年给付第三人管理费6,000元,第三人于2014年2月11日给付被告勘察费594,000元,被告为第三人提供增值税发票600,000元。
经法院组织对账,原、被告双方确认一、对地铁四号线,观测井424米,每米按100元计算(双方无异议);勘察孔前期190米,每米按55米计算(双方无异议);对704米米数无异议,原告认为系测水位孔应按每米100元计算,被告认为系一般勘察孔应按每米55元计算;勘察孔后期932米米数双方无异议,原告认为应按每米60元计算,被告认为应按每米55元计算;对百米钻机工作量,原告认为按9528米计算,被告认为应按9524米计算,双方均认可按每米55元计算。二、对地铁十号线,勘察孔442.3米,每米按55元计算(双方无异议);三、对辽中城际铁路,原告认为1787米,按每米55元计算,有209米,原告认为系测水位孔,每米按100元计算,被告认为系一般勘察孔,对总米数1996米(即1787米+209米)认可,被告认为应按每米55元计算。双方对引孔部分未达成一致。对原、被告上述对账情况,第二次开庭时第三人称”我们与被告工程量已经基本结清,至于原告与被告的工程数量我们没有办法确认。被告与原告之间的确认与我们无关。”经本院询问第三人未给付被告工程款金额,第三人称签订合同时的工程为预算估算,实际结算比预算低,总的预计工程数量为2,375,000元,被告实际施工没有达到工程总量,且工程未结束,双方没有结算,预估应欠被告几十万元不到一百万元。
原告申请调取地铁四号线二标段和地铁十号线三标段勘察工程中引孔部分的证据,经本院工作人员至沈阳地铁建设指挥部工程一处调取,沈阳地铁建设指挥部工程一处联合第三人、监理单位沈阳市振东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出具”沈阳市地铁四号线工程勘察工程第二标段工作量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中航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截止2013年1月13日完成沈阳市地铁四号线工程勘察工程第二标段初步勘察钻孔145个,总进尺为8099米,建设单位及监理单位已确认该工作量”。
2014年10月17日,被告与第三人就引孔部分进行对账,由被告、第三人共同出具”沈阳市地铁四号线工程勘察工程第二标段开孔工作量”一份,内容为”至2013年1月13日,沈阳市地铁四号线工程勘察工程第二标段完成开孔工作量1365.1米(开孔工作量包含在总工作量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钻孔工作量一览表,被告提供的协议书、钻孔工作量汇总表、开孔工作量,第三人提供的工程分包合同、发票、记账回执、资金结算专用凭证、开孔工作量,本院调取的工作量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以及原、被告、第三人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佐证,已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第三人均系具有相应勘察资质的公司,第三人将其承包的铁路勘查工程中部分钻探任务分包给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不违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承担的工程包括现场孔点位测放、人工掏土开孔、钻探、原位测试、取样送样、清理场地(泥浆)封孔、搬运及安装围挡、协助办理施工中相关手续等,其委托原告提供百米钻机及三零钻机进场施工的行为,亦未违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现原告作为施工人按照被告指示完成了相关工作并已撤场,按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2月28日结清余款,现被告未按期履行给付义务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给付余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具体的工作量及金额,一、地铁四号线:原告已完成工作量包括观测井424米,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观测井包工包料每米100元,该部分款项应为42,400元,勘察孔前期190米,每米55元,被告予以认可,该部分款项为10,450元;原告提出测水位孔704米,每米100元,被告及第三人均予以否认,且上述工程量在本院调取的沈阳市地铁四号线工程勘察工程第二标段工作量情况说明及被告与第三人对账单(有第三人及被告现场人员签字记录单)未能体现,故本院按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约定按每米55元计算,为38,720元;原告提出勘察孔后期932米,由每米55元变更为每米6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按每米55元计算,为51,260元。百米钻机9528米,原告主张扣除217个孔(每个孔3.5米)的米数759.5米,剩余8768.5米,每米按55元计算,为482,267.50元。引孔部分为1365.1米,每米100元,工程款项为136,510元;二、十号线,原、被告均认可442.3米,按每米55元计算为24,326.50元;三、沈阳到辽中城际铁路,原告主张测水位孔为209米按100元/米计算、引孔90米按100元/米计算、百米钻1748米按55元/米计算(1787米扣除13个孔,每个孔3米,剩余米数为1748米),被告及第三人对工程项目为测水位孔及引孔均予以否认,原告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故本院以被告认可的1996米按每米55元计算为109,780元。以上工程项目共计13456.8米(即424米+704米+190米+932米+8768.5米+442.3米+1996米),按委托费每米一元计算为13,456.80元。
上述款项共计909,170.80元(即42,400元+10,450元+38,720元+51,260元+482,267.50元+136,510元+24,326.50元+109,780元+13,456.80元),被告已经给付原告406,900元,尚欠502,270.80元。原、被告双方约定给付款项时间为2013年2月28日,被告未按期给付的,原告主张被告承担相应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未约定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依据《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庭审中第三人认可尚欠被告工程款,故其应对被告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关于被告提出的已付原告工程款为422,900元工程款,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沈阳海龙德建筑工程施工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502,270.80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沈阳海龙德建筑工程施工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利息(以502,270.8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3年3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三、第三人中航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第三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保全费4,020元,由被告沈阳海龙德建筑工程施工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吕红娇
人民陪审员  董秀坤
人民陪审员  戢 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崇
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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