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福建梁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纠纷

执行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15-04-13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梅民初字第189号
原告:***,男,1980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
委托代理人:**、***,福建科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梁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闽清县。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福建梁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梁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川勇诉称:2012年10月,福州市宦溪初级中学拟将宿舍楼拆除重建,在福州建设工程电子招投标平台上公开招标。2012年11月,福建九鼎建设集团梁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中标。2012年12月21日,被告与福州市宦溪初级中学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17.2.2条约定,承包人应在收到预付款的同时向发包人提交预付款保函,预付款保函担保金额应与预付款金额相同,保函的担保金额可根据预付款扣回的金额相应递减。同日,被告向原告收取预付保函款246071.2元。2013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加收了预付款保函23304元。2013年3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工程承包合同书》,被告将福州市宦溪初级中学师生宿舍楼拆除重建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现该工程已交付业主使用,被告应当将收取的预付保函款退还给原告,但是被告一直推脱不予退还,原告只好起诉至贵院要求被告退还原告缴纳的预付保函款246071.2元,经过审理判决被告应退还原告预付保函款246071.2元。同样,2013年1月21日加收的预付保函款23304元,被告也应当退还,但是经过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以退还。原告认为,被告向原告收取的预付保函款具有担保功能。现工程已交付业主使用,被告应当将收取的预付保函款退还给原告。2013年8月7日,福建九鼎建设集团梁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福建梁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2013年1月21日加收的预付保函款23304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福建梁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7日,福建九鼎建设集团梁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变更为福建梁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2012年10月,福州市宦溪初级中学拟将宿舍楼拆除重建,在福州建设工程电子招投标平台上公开招标。2012年11月,福建九鼎建设集团梁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中标,中标金额为2460712元。2012年12月21日,被告与福州市宦溪初级中学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通用条款第17.2.2条约定,承包人应在收到预付款的同时向发包人提交预付款保函,预付款保函担保金额应与预付款金额相同,保函的担保金额可根据预付款扣回的金额相应递减。同日,被告向原告收取预付保函款246071.2元。2013年1月21日,被告又向原告收取预付款保函款23304元。2013年3月16日,被告将福州市宦溪初级中学师生宿舍楼拆除重建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现该工程已交付业主使用。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未予以退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另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退还原告缴纳的预付保函款246071.2元,业经法院审理并判决被告应退还原告预付保函款246071.2元,并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福州建设工程电子招投标平台下载的中标结果公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收款收据及转账凭证、本院(2014)梅民初字第463号民事判决书及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榕民终字第3473号民事判决书及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等证据为凭,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收取的预付保函款,具有履约担保功能,现讼争的工程已交付业主使用,被告应当将收取预付保函款退还给原告。被告福建梁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福建梁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预付保函款人民币2330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82.6元,减半收取191.3元,由被告福建梁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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