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福建梁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纠纷

执行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14-07-23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梅民初字第463号
原告***,男,1980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
委托代理人***、**,福建科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梁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闽清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男,197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福州市。
原告***与被告福建梁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福州市宦溪初级中学拟将宿舍楼拆除重建,在福州建设工程电子招投标平台上公开招标。2012年11月,被告(原名福建九鼎建设集团梁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中标,中标金额为2460712元。被告于2012年12月21日与福州市宦溪初级中学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日,被告与原告***约定由原告进行施工,并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通用条款第17.2.2条向原告收取了预付保函款246071.20元,用于支付给福州市宦溪初级中学。福建九鼎建设集团梁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收款后出具《收款收据》给原告。但该工程并未交由原告施工。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退还预付保函款,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后被告改名为“福建梁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为此,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预付保函款246071.20元及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被告已将福州市宦溪中学师生宿舍楼拆除重建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原告于2013年3月份向被告领取了314013元,后将该工程转包其朋友***施工,现该工程尚未最终审查结算。所以,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中标结果公示一份,证明福州市宦溪中学于2012年10月公开招标,2012年11月,被告中标,中标金额为2460712元。
证据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与福州市宦溪中学于2012年12月21日已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被告与原告约定由原告进行施工,并按照该合同通用条款第17.2.2条约定向原告收取了预付保函款246071.20元,用于支付给福州市宦溪中学。
证据3.账户流水记录及《收款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12月21日将预付保函款246071.2元汇给被告的事实。
证据4.施工协议一份,证明原告2013年3月13日领取的款项中有51086元是为宦溪中学修缮和加固临时过度建筑物的工程款。
证据5.平安财险《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一份,证明原告用2000元为施工人员购买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证据3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没有异议;对证据2、证据4、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证据2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收取预付保函款246071.20元,用于支付给福州市宦溪中学,证据4和证据5与原告无关,原告不是该合同中的当事人,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对象。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领款明细登记表、高荣贸易公司发票、转账支付存根、银行进账单、付款证明单、网银转账凭证、转账凭证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有对该涉讼争工程进行施工,且已向被告领取了涉讼款项314013元。
证据2.工程承包合同书及委托书各一份,以此证明***有承建该项目。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有对该工程进行施工,但其领的款项并没有本案所诉的预付保函款,而是工程款,且已经花在工程上,***和***所领的工程款加上管理费、税收刚好等于官溪中学支付给他们的已收工程款2214639元,正好是中标金额的90%。高荣贸易公司发票、转账支票存根是购买水泥的,并不是退给原告预付保函款。银行进账单、网银转账凭证、转账凭证。不是证明退还预付款,而是证明预付工程款。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是参与了该工程,但是这个承包合同里面并未涉及到本案所诉的预付保函款,从委托书的内容上看,***并未委托伍仕颖领取本案所诉的预付保函款。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3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4、5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2年10月,福州市宦溪初级中学拟将宿舍楼拆除重建,在福州建设工程电子招投标平台上公开招标。2012年11月,福建九鼎建设集团梁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中标,中标金额为2460712元。被告于2012年12月21日与福州市宦溪初级中学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第二部份通用条款第17.2.2条约定,承包人应在收到预付款的同时向发包人提交预付款保函,预付款保函担保金额应与预付款金额相同,保函的担保金额可根据预付款扣回的金额相应递减。同日,被告向原告收取预付保函款246071.20元。2013年3月16日原、被双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一份,被告将福州市宦溪初级中学师生宿舍楼拆除重建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作为工程承包人,负责该工程施工生产,确保按期、保质、安全完成施工任务,全面履行福建九鼎建设集团梁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福州市宦溪初级中学就“福州市宦溪初级中学师生宿舍楼拆除重建”工程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或协议。工程合同造价为2460712元。合同签订后,该工程先由原告***施工,后由***施工完成。2013年8月7日福建九鼎建设集团梁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福建梁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现“福州市宦溪初级中学师生宿舍楼拆除重建”工程已交付业主使用,原告缴纳的预付保函款246071.20元未在被告给付预付款中扣回,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也未予退还,为此,双方引起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福建梁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收取的预付保函款,具有履约担保功能。即保证预付款用于工程施工购置村料、设备等。现“福州市宦溪初级中学师生宿舍楼拆除重建”工程已交付业主使用,被告应当将收取的预付保函款退还给原告。被告辩称该工程尚未最终审查结算,预付款保函款暂不能退还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预付保函款246071.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2年12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梁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预付保函款246071.2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223元,减半收取2611.5元,原告负担216.5元,被告负担23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
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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