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福建漳龙建投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8-06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681民初112号
原告:***,男,汉族,1967年1月18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斌、洪继明,福建臻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漳龙建投集团有限公司(原名漳州市一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九龙大道双菱集团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735692976G,登记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南昌路8号华联商厦办公楼第九层。
法定代表人:江春埔,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强,福建径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61年6月6日出生,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慧星,福建方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漳州市港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招商局漳州开发区湘江路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81784528099R。
法定代表人:黄和本,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志雄,福建中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斌,福建中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福建闽清一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清县省璜镇溪滨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4683092994E。
法定代表人:张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慧星,福建方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福建漳龙建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漳龙建投公司)、***、漳州市港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昌公司)、福建闽清一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清一建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诉讼中,漳龙建投公司申请追加闽清一建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陈立斌、洪继明,被告漳龙建投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黄志强,被告***、闽清一建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章慧星,被告港昌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韩志雄、黄文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漳龙建投公司、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1060066元以及利息3376591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欠付的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为止,暂计至2017年1月3日),共计人民币14436657元。2、判令被告港昌公司对被告漳龙建投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诉讼中,***增加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闽清一建公司对被告漳龙建投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港昌公司和被告漳龙建投公司于2009年11月2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港昌公司将其开发的港昌·新苏格兰A4#、A7#楼工程项目(以下简称该工程)承包给被告漳龙建投公司施工,并同时在合同中约定工程款付款方式。被告***从被告漳龙建投公司实际承包该工程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并协调原告与被告漳龙建投公司于2009年12月14日签订《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将该工程交由原告实际施工,并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后原告进场施工,后因发生事故该工程于2010年9月9日开始暂停施工,并于2010年10月27日复工,复工后原告被迫中途退场,此时原告已完工程量为1726.5万元,而被告漳龙建投公司仅支付工程款727万元,在该工程暂停施工之后,原告仍为该工程垫付工程款1065066元,其中包括钢材款1048466.8元、水电费16599.2元。综上,被告漳龙建投公司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1060066元,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漳龙建投公司均以尚未结算为由拒绝支付,原告为保护自身利益,诉至法院。
被告漳龙建投公司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漳龙建投公司拖欠其工程款11060066元及利息3168846.2元,其诉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漳龙建投公司与***签订的所谓“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合同”是无效的,而且也没有实际履行。漳龙建投公司前身为漳州市一建工程有限公司,***并非漳州市一建工程有限公司公司的员工,其与漳州市一建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因此,***不具备内部承包合同的主体资格,其与漳州市一建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所谓“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合同”无效。根据漳龙建投公司与福建省恒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为执行董事,实际控制人)于2009年11月20日签订的漳州市一建工程有限公司招商局漳州开发区分公司经营承包合同约定:由福建省恒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包“漳州开发区分公司”经营管理;承包经营性质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核算形式;承包经营范围为在招商局漳州开发区所辖范围内的漳州市一建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所适合的工程承揽业务;承包期从2009年11月27日起至2011年11月26日止。2、漳龙建投公司承建的“港昌·新英格兰4#楼、7#楼”工程实际上由福建省恒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包建设。福建省恒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在承包建设本案“港昌·新英格兰4#楼、7#楼”工程项目过程中,将本案工程违法分包给被***;而***因施工中缺乏管理,导致发生致人死亡的事故,为了逃避责任而弃工程建设于不顾,中途退场,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福建省恒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实际履行。3、***起诉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依法丧失胜诉权。根据漳龙建投公司与漳州市港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福建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验收备案表(新苏格兰4#楼、7#楼),漳龙建投公司承建的的新苏格兰A4#楼竣工验收日为2011年12月27日,新苏格兰A7#楼竣工验收日为2012年1月9日。漳龙建投公司与漳州市港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依约进行工程结算。截至2013年4月11日,除约定的质量保修金外,漳州市港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应支付的工程款支付给福建省恒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包的漳州市一建工程有限公司漳州开发区分公司,若福建省恒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或答辩人拖欠***的工程款,***提起本案诉讼也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依法丧失胜诉权。4、应追加福建梁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为被告。根据漳龙建投公司与福建省恒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2009年11月20日签订的漳州市一建工程有限公司漳州开发区分公司经营承包合同约定:由福建省恒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包“漳州开发区分公司”经营管理;承包经营性质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核算形式;承包经营范围为在招商局漳州开发区所辖范围内的漳州市一建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所适合的工程承揽业务;承包期从2009年11月27日起至2011年11月26日止;合同还约定“乙方(恒源公司)及乙方所属的工程项目部发生的一切建筑材料采购合同或协议、工资及借款凭据所发生的纠纷均由乙方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甲方(一建公司)不承担一切责任”等。福建省恒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在承包经营“漳州开发区分公司”期间,实际承包漳州市港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港昌·新苏格兰4#楼、7#楼”建设,漳州市港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全部由福建省恒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实际处置(支配)。若因本案建设工程产生债权债务,应由福建省恒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因福建省恒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已变更为福建梁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故本案应追加福建梁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为被告。综上,请驳回***对漳龙建投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不是适格被告,应当予以驳回。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与***无关,没有事实依据。
被告港昌公司辩称:1、漳州市一建工程有限公司(现更名为“福建漳龙建投集团有限公司”)承建港昌公司开发的“港昌·新苏格兰A4#、A7#”工程实际工程总价款人民币3220万元。截至2013年4月11日,港昌公司除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6条第26款约定的预留实际工程总价款3220万元的3%计96.6万元作为质量保修金以外,港昌公司已付清工程款3123.4万元。对此,在苏秀芹诉***、萧宝快、第三人漳州市一建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漳州市港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港昌公司作为第三人已举证工程款支付凭证,该案另一第三人漳州市一建工程有限公司对此并无异议,该事实有原告举证的(2015)闽民终字第612号《民事判决书》为据。故港昌公司付清“港昌·新苏格兰A4#、A7#”工程款事实清楚。2、港昌公司已在2016年2月4日退还福建漳龙建投集团有限公司质量保证金人民币30万元,因漳州一建工程有限公司(现更名为“福建漳龙建投集团有限公司”)施工的地下室虽经被告一维修但仍未能有效解决相关质量瑕疵的问题。为此,港昌公司拟与福建漳龙建投集团有限公司协商解决。高法《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第2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据此规定,作为发包人港昌公司,仅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而港昌公司除部分质量保修金外,已付清工程款。故原告诉请港昌公司对福建漳龙建投集团有限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既没有事实依据,也不符合上述援引的法律规定。为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港昌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闽清一建公司辩称:1、关于2010年9月9日之前本案讼争工程施工前期,“恒源建设公司”承包经营的一建开发区分公司与原一建公司之间的关系,只是工程款的授权代收代付关系。2、根据原一建公司于2009年12月5日的授权委托,一建开发区分公司已按照授权和要求,陆续将代收的款项如数代为支付给原施工人和相关材料供应商,履行了代收代付义务,包括2010年7月27日代付路桥钢材款1524408.44元,2010年9月10日赔偿家属56万元,2010年11月代付长隆公司商品砼50万元。而且,恒源建设公司已超出代收代付款的金额和范围,多付或垫付超出代收应付款项约300万元。3、原一建开发区分公司与原一建公司之间因授权而形成的代收代付关系,属母子公司之间的内部权利义务关系,与本案审理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将在争议焦点中一并分析认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合同的签订情况。
2009年11月28日,港昌公司(发包人)与漳州市一建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漳州市一建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港昌·新苏格兰A4#、A7#楼工程项目。工程内容为一期工程A4#楼建筑面积9862平方米(已完成桩机施工)、A7#楼建筑面积16125平方米(含地下室一层,约4600平方米,已完成基坑开挖等)。承包范围:A4#,A7#楼施工图中全部内容及设计通知等项目。内容具体包括:土建工程,室内强、弱电,给排水工程,消防及通风工程等,A4#楼从承台算起,不含基础土方开挖和桩基;A7#楼从地下室承台底板算起,不含基础土石方开挖、砖胎模及防水施工。合同工期:开工日自2009年11月28日起算,A4#楼工期为360日历天,A7#楼工期为420日历天。合同价款:3200万元。合同专用条款23.2条约定:采用固定价格合同,合同价款包括的风险范围为包工包料、固定价格结算(一次性包干),若市场价格波动及政策性调整,施工图范围内均不得再调整。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对工程款及质量保修金付款时间和金额进行了约定,其中约定工程内业资料归档完整且竣工结算完成之后15日内,拨付至实际工程总价款97%;预留实际工程总价款3%作为质量保修金(土建、水电部分至保修期满后15日内拨付工程总价款2%,预留工程总价款1%待防水保修期满15日内付清)。***作为承包人的委托代表人在合同落款处签名。同时,双方签订《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对保修范围、保修期、保修责任、保修费用进行了约定。
2009年12月5日,漳州市一建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建龙出具授权委托书,同意将港昌·新苏格兰A4#、A7#楼工程款拨付于漳州市一建工程有限公司漳州开发区分公司帐户,并在授权委托书落款处加盖漳州市一建工程有限公司印章。
2009年12月14日,漳州市一建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双方约定漳州市一建工程有限公司将港昌·新苏格兰A4#、A7#楼工程项目承包给***,工程造价3200万元(以实际结算审核价为准)。承包方式:工程项目实行甲方统一管理,乙方根据业主招标文件和甲方与业主签订的施工合同等相关要求全面负责组织工程施工的所有工作;乙方在规定承包总额范围内实行项目单独核算,自负盈亏。收费标准:甲方提取工程决算总造价的2%作为公司的管理费;建筑税金及附加费由甲方从乙方工程款中扣除后,负责向当地税务等相关部门缴交。工程款的拨付与结算:1、业主拨付工程款项应汇入甲方指定帐户,在收到业主工程款后,甲方按8%留用税金和管理费,余款五天内拨付给乙方使用。2、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业主使用后,其工程尾款(含保修金)待甲方与业主办妥工程决算手续,且业主款项汇入甲方帐户后,扣除应留用部分,余款在十日内拨付给乙方。同日,双方签订《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乙方按照甲方与业主签订的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所有的规定条款与内容,承包保修责任。
2010年7月13日,港昌公司(甲方)与漳州市一建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书》,双方约定对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关条款进行修改补充。《补充协议书》第一条约定:生活变频增压泵、玻璃钢生活水箱、柴油发电机组设备原由乙方负责采购安装,现改为由甲方负责采购安装,乙方给予配合,乙方从承包总价中扣叁拾万元(人民币)返还给甲方。
二、合同的履行情况。
2009年11月28日,A4#、A7#楼开工。2010年9月9日,由漳州市一建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新苏格兰A4、A7楼一台Q×××××型塔吊在拆解塔吊标准节时,因操作不当导致配重块突然掉落,造成回转塔架倾斜断裂事故。事故发生时,工程形象进度:A4#楼主体已施工到十四层、A7#楼主体已施工到十二层,建筑高度:A4#楼39.25m,A7#楼33.25m。2010年10月27日,漳州招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规划建设局同意新苏格兰一期A1-A7#楼工程复工。***未再进场复工。
2011年12月27日,新苏格兰A4#楼竣工验收。2012年1月9日,新苏格兰A7#楼竣工验收。
三、查明的其他事实。
漳州市一建工程有限公司漳州开发区分公司于2007年12月25日登记成立,2013年11月28日被吊销,负责人黄建龙。
2015年9月8日,漳州市一建工程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福建漳龙建投集团有限公司。
福建省恒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2009年1月16日注册成立,股东***、苏安南、苏建勇。2011年12月5日,企业名称变更为福建九鼎建设集团梁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2013年8月7日,企业名称变更为福建梁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现企业名称变更为福建闽清一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2009年11月20日,漳州市一建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福建省恒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漳州市一建工程有限公司招商局漳州开发区分公司经营承包合同》(简称《经营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漳州市一建工程有限公司招商局漳州开发区分公司经营管理权委托乙方代表林来顺负责。同时约定,承包经营性质: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核算形式;承包经营范围:在招商局漳州开发区所辖范围内的漳州市一建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所适合的工程承揽业务;承包期限:承包期为二年,从2009年11月27日起至2011年26日止;承包费用及付款方式:乙方以承包方式承包经营,向甲方缴纳每年人民币80000元的承包款。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授权委托书、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书、施工验收备案表、事故调查报告、现场安全检查整改报告、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等。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如下:1、***与漳龙建投公司、***、闽清一建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2、本案工程款问题。3、港昌公司应否在拖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一、关于***与漳龙建投公司、***、闽清一建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
原告***诉称,漳龙建投公司是施工单位,***在涉案工程中起实际管理者的作用,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闽清一建应对漳龙建投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被告漳龙建投公司辩称,***不是漳州市一建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不具备内部承包合同的主体资格,***与漳州市一建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合同无效。福建省恒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为***,于2009年11月20日签订的漳州市一建工程有限公司招商局漳州开发区分公司经营承包合同约定,由福建省恒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包“漳州开发区分公司”经营管理,因此,本案讼争工程实际上由福建省恒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包建设。福建省恒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再将本案工程违法分包给***,因此,申请追加闽清一建公司为被告,本案责任应由福建省恒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即现在的闽清一建公司及***承担,与漳龙建投公司无关。
被告***辩称,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与***无关,***不是适格被告,请求驳回对***的诉请。
被告闽清一建公司辩称,2010年9月9日之前即讼争工程施工前期,“恒源建设公司”承包经营“一建开发区分公司”,只是工程款的授权“代收代付”关系。根据漳州一建公司于2009年12月5日的授权委托,漳州一建开发区分公司已按照授权和要求,陆续将代收的款项支付给原施工人和相关材料供应商,已多付或垫付超出代收应付款项约300万元。漳州一建开发区分公司与漳州一建公司之间因授权而形成的代收代付关系,属母子公司之间的内部权利义务关系,与本案审理的建设工程合同无关。
本院认为,对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应结合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各方提供的证据,从合同签订及合同履行情况综合判断。
1、关于***与漳龙建投公司之间的关系。从合同签订情况看,2009年11月28日,港昌公司(发包人)与漳州一建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漳州一建公司承包港昌·新苏格兰A4#、A7#楼工程项目。2009年12月14日,漳州一建公司与***签订《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双方约定漳州一建公司将港昌·新苏格兰A4#、A7#楼工程项目承包给***,“甲方按8%留用税金和管理费,余款五天内拨付给乙方使用。”***作为实际施工人进场施工。从上述合同的签订及履行情况看,漳州一建公司承包本案讼争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给***施工,属于违法转包。漳龙建投公司(原漳州一建公司)与***之间为违法转包关系。
2、关于***、闽清一建公司与本案工程的关系。闽清一建公司(原恒源公司)虽然与漳龙建投公司(原漳州一建公司)签订了《经营承包合同》,承包漳州一建公司在招商局漳州开发区所辖范围内的漳州一建公司的资质所适合的工程承揽业务,但未参与本案工程港昌公司与漳州一建公司、漳州一建公司与***之间合同的签订,恒源公司也未与***签订转包、分包或挂靠合同。恒源公司承包漳州一建开发区分公司后,基于漳州一建公司的授权委托向***支付工程款,属于履行分公司对母公司的职责,并非基于转包、分包或挂靠关系。故,漳龙建投公司主张闽清一建公司为本案工程实际承包人将工程再转包给***,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作为恒源公司股东,并非本案建设工程合同一方当事人,也未参与本案工程施工。原告***主张***为本案工程实际管理者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案工程款问题。
1、关于***施工的工程造价问题。诉讼中,本院根据***的申请,委托福建方成司法鉴定中心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福建方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认为:港昌·新苏格兰A4#、A7#楼工程由***完成部分的工程造价合计为16961597元,其中包含甲方留用的税金和管理费8%金额为人民币1356928元。
被告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经本院释明后,未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鉴定机构针对被告的异议,书面回复本院《存在异议的说明函》,本院组织原、被告对该书面说明函进行了质证。本院认为,漳州一建公司与***签订《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约定漳州一建公司将港昌·新苏格兰A4#、A7#楼工程项目承包给***,工程造价3200万元(以实际结算审核价为准)。***于2009年11月28日进场施工。2010年9月9日,因塔吊事故发生,工程停工。之后,***未再进场复工。据此,本院认定***为本案工程实际施工人。被告辩称***不是实际施工人,但未提供证据推翻上述事实,本院不予采信。鉴定机构根据《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事故调查报告》、《现场安全检查整改报告》及施工设计图纸作出的鉴定意见,符合鉴定规范,且与本案事实相符,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漳州一建公司将本案工程违法转包给***,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漳州一建公司现更名为漳龙建投公司,因此,漳州一建公司在本案建设工程合同中的权利义务由漳龙建投公司承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讼争工程已验收合格,***可依据合同约定请求漳龙建投公司支付工程价款。***与漳州一建公司签订的《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工程款的拨付与结算:1、业主拨付工程款项应汇入甲方指定帐户,在收到业主工程款后,甲方按8%留用税金和管理费,余款五天内拨付给乙方使用。2、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业主使用后,其工程尾款(含保修金)待甲方与业主办妥工程决算手续,且业主款项汇入甲方帐户后,扣除应留用部分,余款在十日内拨付给乙方。根据上述约定,漳龙建投公司应在***施工的工程造价16961597元扣除8%留用税金和管理费1356928元后,将余款15604669元支付给***。
2、关于工程款领取问题。
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款项领取情况:
(1)2010年5月10日,***收到漳州一建开发区分公司支付的工程款130万元。2010年5月11日,***收到漳州一建开发区分公司支付的工程款130万元。二项合计260万元。
(2)2010年5月10日,漳州一建开发区分公司代***支付厦门路桥工程物资有限公司钢材款210万元。
(3)2010年6月29日,***收到漳州一建开发区分公司支付的工程款150万元。
(4)2010年7月27日,***收到漳州一建开发区分公司支付的工程款67万元。
(5)2010年8月16日,***收到漳州一建开发区分公司支付的工程款10万元。
(6)2010年9月10日,***向漳州一建开发区分公司领取56万元用于赔偿黄民。
(7)2010年9月16日,漳州一建开发区分公司向***支付工程款30万元。
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领款情况,本院结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逐一认定如下:
(1)2010年7月27日,漳州一建开发区分公司支付漳州市长隆建材发展有限公司60万元;同日,漳州一建开发区分公司支付厦门路桥工程物资有限公司钢材款1524408.44元。被告漳龙建投公司主张上述款项系代为支付***承包期间材料款,应属于***领取工程款范围。原告***辩称上述款项与其无关,不应抵扣工程款。本院认为,上述材料款付款时间在***承包工程期间,***作为实际施工人负有支付材料款的义务,且***对2010年5月10日漳州一建开发区分公司代***支付厦门路桥工程物资有限公司钢材款210万元并无异议,可以佐证漳州一建开发区分公司支付的上述材料款系代实际施工人***支付材料款,应计算在***领取的工程款范围内。
(2)2010年9月25日,***为贺照国提供担保,贺照国向漳州一建开发区分公司借款5万元。被告漳龙建投公司主张该笔款项贺照国尚未归还,应抵扣工程款。***辩称是否归还不清楚,不应抵扣工程款。本院认为,***作为担保人负有保证款项归还的责任,因此,***应承担款项偿还的举证责任,***未能举证证明该笔款项已经偿还,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该笔借款5万元可以在本案中予以抵扣工程款。
(3)2010年9月15日,漳州一建开发区分公司向苏秀芹转账汇款50万元。被告漳龙建投主张该笔款项经***同意用于偿还***欠苏秀芹的借款及利息。原告***对此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与苏秀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经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厦民初字第5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萧宝快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苏秀芹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萧宝快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未还款,并作出(2015)闽民终字第61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据此,漳龙建投公司向苏秀芹转账50万元并未被法院认定为漳州一建开发区分公司代***偿还借款,该笔款项不应认定为***领取的款项。
综上,***领取的工程款金额为,应抵扣本案工程款。
三、关于港昌公司应否在拖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问题。
1、关于工程价款问题。港昌公司与漳州一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3200万元(固定总价)。之后,港昌公司与漳州一建公司又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生活变频增压泵、玻璃钢生活水箱、柴油发电机组设备原由乙方负责采购安装,现改为由甲方负责采购安装,乙方给予配合,乙方从承包总价中扣叁拾万元(人民币)返还给甲方。庭审中,港昌公司陈述:工程竣工后,漳州一建公司与港昌公司口头结算,由港昌公司在原有工程价款3170万元的基础上额外支付漳州一建公司50万元,由此,漳州一建承建的工程实际价款总额为3220万元,该陈述系有利于对方当事人的自认,且漳州一建公司、***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关于工程款支付问题。2009年12月5日,漳州一建公司向港昌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同意将港昌·新苏格兰A4#、A7#楼工程款拨付于漳州一建开发区分公司帐户。2010年5月6日至2016年2月4日,港昌公司支付漳州一建开发区分公司工程款3123.4万元及保修金30万元,共计3153.4万元。其中,原告***对2012年元月19日***向港昌公司领取的30万元有异议,认为不是本案工程款。漳龙建投公司、***、港昌公司均认可***领取的30万元系本案工程款。本院认为,***领取款项时间在***退场以后,虽款项与***承包工程无关,但***退场后,漳州一建开发区公司继续承建港昌·新苏格兰A4#、A7#楼工程,***领取的30万元属于港昌公司支付漳州一建公司港昌·新苏格兰A4#、A7#楼工程款范围内。
港昌公司与漳州一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约定:工程内业资料归档完整且竣工结算完成之后15日内,拨付至实际工程总价款97%;预留实际工程总价款3%作为质量保修金。现工程已经竣工结算,双方约定的质保期也已经届满,按照上述约定,港昌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为3220万元的97%即3123.4万元,应支付的质保金为3220万元的3%即96.6万元。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港昌公司已支付漳龙建投公司工程款3123.4万元及保修金30万元,尚欠漳龙建投公司保修金66.6万元。港昌公司辩称剩余保修金未支付系因工程质量问题双方未协商完毕,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港昌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此,港昌公司应在66.6万元范围内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城晖公司将本案讼争工程龙海市保障性住房民生小区第三期11#-14#楼及地下室桩基工程发包给鑫泰公司后,鑫泰公司未经城晖公司同意,将上述工程转包给高龙溪、吕伟明共同施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四条之规定,本案讼争工程存在违法转包且高龙溪、吕伟明未取得桩基工程施工资质,鑫泰公司将讼争工程转包给高龙溪、吕伟明的行为依法应认定为无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讼争工程已验收合格,高龙溪、吕伟明可依据合同约定请求鑫泰公司支付工程价款。因高龙溪、吕伟明与鑫泰公司未签订书面转包合同,高龙溪、吕伟明作为实际施工人,其承包行为受城晖公司与鑫泰公司签订的合同约束。因此,高龙溪、吕伟明可依据城晖公司与鑫泰公司约定的工程价款主张权利。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鑫泰公司应支付高龙溪、吕伟明合伙体工程款9729018.12元,根据高龙溪、吕伟明对合伙收入分配的约定,高龙溪应收回的债权为7043248.87元,吕伟明应收回的债权为2685769.25元。高龙溪主张鑫泰公司应支付工程款8396145.85元,其中7043248.87元为高龙溪根据合伙体结算个人应得份额;对合伙体外部而言,高龙溪主张的工程款8396145.85元未超过合伙体应主张的工程款金额,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高龙溪个人份额7043248.87元的工程款1352896.98元,由高龙溪、吕伟明根据双方合伙约定,自行结算。吕伟明在本案中不主张诉讼权利,系当事人对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城晖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高龙溪主张的工程款数额未超过城晖公司欠付的工程款范围,故,高龙溪主张城晖公司应对工程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高龙溪主张因本案财产保全由担保公司出具保函而支付的保函费15000元由被告方承担,本院认为,高龙溪与鑫泰公司未约定因诉讼保全支出的费用由被告负担,故,高龙溪的该项主张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鑫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高龙溪支付工程款8396145.85元。
二、被告龙海市城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高龙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0573元,由原告高龙溪负担175元,被告鑫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龙海市城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039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鑫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龙海市城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严美玲
审 判 员  蓝雪燕
人民陪审员  谢黎烨

二〇一八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柯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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