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唯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宁强县长江石材厂、**、熊小珠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9-29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7民终8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唯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汉中市汉台区西新街6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7003054841490。
法定代表人:陈浩,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若愚,陕西修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强县长江石材厂。地址:陕西省宁强县汉源街道办事处羌洲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10726MA6YNLOF43。
经营者:赵健,女,生于1978年8月3日,汉族,初中文化,住陕西省宁强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生于1971年7月12日,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宁强县,系赵健之夫。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永清,陕西三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小珠,男,生于1966年5月9日,汉族,初中文化,住陕西省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荣,男,生于1962年8月1日,住陕西省城固县,系熊小珠表哥。
上诉人陕西唯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唯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强县长江石材厂(以下简称“长江石材厂”)、**、熊小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宁强县人民法院(2018)陕0726民初4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唯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若愚,被上诉人长江石材厂、**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永清,被上诉人熊小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唯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后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长江石材厂、**对唯美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程序违法。1、一审适用简易程序错误。本案双方对基本事实争议巨大,被上诉人熊小珠故意躲避,未出庭,一审法院应当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2、被上诉人长江石材厂、**的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一个是个体工商户,一个是自然人,只能确定一位原告为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一审判决由上诉人向长江石材厂和**同时支付错误。3、一审法院剥夺上诉人的举证权利。本案一审法院第一次庭审结束后,因被上诉人需提交新证据,进行了第二次开庭,第二次开庭时上诉人也向法院提交新证据,但被一审法院拒绝,剥夺了上诉人的举证权利。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案系熊小珠与**之间成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合同上没有上诉人的签章,上诉人也未明确授权熊小珠具有代理上诉人购买建材的权利,被上诉人在签订合同后也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要求上诉人追认,该买卖合同与上诉人无关。且熊小珠与**之间的买卖合同及欠条没有双方履行合同的任何证据,故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熊小珠不具有对外签订买卖合同的代理权,熊小珠的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作为工程项目承包单位,应对外承担民事责任为由,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长江石材厂、**承担支付义务,无法律依据。
长江石材厂、**共同答辩称,熊小珠是上诉人唯美公司委任的项目负责人,唯美公司与业主单位宁强县青木川管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也是熊小珠作为唯美公司的代理人签订的,熊小珠在施工过程中以项目负责人的名义对外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应由唯美公司承担,而且熊小珠与长江石材厂结算后,唯美公司实际向长江石材厂支付了5万元材料款。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熊小珠答辩称,熊小珠为承建案涉工程,就与唯美公司协商借用唯美公司资质与宁强县青木川管委会签订承包合同,熊小珠与唯美公司签订了联合经营协议,协议签订后,为熊小珠购买材料方便,唯美公司就给出具了一个任命书,任命熊小珠为项目负责人,主持项目所有工作。施工过程中,按照唯美公司与青木川管委会的合同约定,青木川管委会将工程进度款拨付到唯美公司账户,熊小珠再给唯美公司出具手续领取钱款,唯美公司向熊小珠支付的款项中,除有一笔150万元是直接付给熊小珠的以外,其余款项均是唯美公司直接付给材料供应商和工人。在青木川管委会拨付的第一笔预付款时,唯美公司扣除了10万元的管理费。现在工程已竣工决算,总造价为298万元,已拨款到唯美公司账户是230万元,还欠付近70万元。因为熊小珠与唯美公司签订的联合经营协议是无效的,而且所有工程款均是拨付到唯美公司账户,故本案石材款应当由唯美公司支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长江石材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二被告连带支付拖欠的石材款20万元,并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用、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均由二被告连带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原告长江石材厂经营者赵健系夫妻关系。2015年11月2日,陕西唯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中标宁强县青木川景区秦家垭仿古城楼工程。中标后陕西唯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唯美公司合并成被告唯美公司,2015年11月10日,被告唯美公司与宁强县青木川景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签订了宁强县青木川景区秦家垭仿古城楼工程合同,被告熊小珠作为被告唯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工程合同上签字。期间被告唯美公司任命被告熊小珠为该工程项目的项目负责人。2016年8月18日被告熊小珠与原告长江石材厂签订供应石材的买卖合同,原告**作为原告长江石材厂委托代理人在买卖合同上签字。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石材材料并用于该工程,双方结算后,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2017年1月19日由被告熊小珠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写明:今欠到**工程款贰拾伍万元(¥:250000元整)。并备注:青木川秦家垭城门楼石材款,包括城门楼停车场地面石材。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向原告转账给付50000元,现仍欠200000元未予给付,原告多次催索无果,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请求。2018年4月13日原告长江石材厂、**向一审法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同日提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分公司保单(保单号PZDM201861070000000050)作为担保,后一审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对被告陕西唯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熊小珠在宁强县青木川景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未结工程款中的21万元予以保全。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长江石材厂实际经营者为赵健,原告**与赵健系夫妻关系。被告熊小珠作为被告唯美公司承包的青木川景区秦家垭仿古城楼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与被告熊小珠签订石材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长江石材厂向被告供货,后经双方结算并支付部分款项后,给原告出具欠条予以确认,且承诺及时付款。被告唯美公司认为原告长江石材厂不是本案适格原告,本案的买卖合同关系是熊小珠和**个人之间的行为。原告长江石材厂系赵健经营的个体企业,以长江石材厂名义起诉,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的行为通过原告长江石材厂向被告供货予以追认,实际上是代理实际经营者赵健的民事行为,故原告长江石材厂的诉讼主体资格是适格的。被告唯美公司认为熊小珠购买原告材料系个人行为,无法核实真实性和实际欠款数额,无法证明是否用于该工程,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因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不予采纳。被告唯美公司作为工程项目承包单位,应对外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唯美公司在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后,在其内部有权向被告熊小珠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唯美公司支付所欠石材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但对其主张的利息请求,因双方没有约定,不予保护。对原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由被告陕西唯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宁强县长江石材厂、**石材款20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宁强县长江石材厂、**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保全费1500元,合计3650元,由被告陕西唯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唯美公司为证实其上诉请求,提交证据为:1、《联合经营协议》,拟证明熊小珠与上诉人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该工程的承包人及实际施工人均系熊小珠个人;2、《法定代表人授权书》,拟证明该授权书才是上诉人发给青木川管委会的合法有效授权,被授权人为兰仲禄,被上诉人长江石材厂、**一审提交的《任命书》没有法人签字,并不生效;3、《竣工结算审核报告》,拟证明经上诉人委托第三方审定工程实际所用石材明显小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约定的石材量,存在86791.13元差价,故欠条系被上诉人伪造;4、《领条》,拟证明根据上诉人核实其财务凭证,2017年1月26日按照熊小珠的要求,上诉人向**工商银行卡尾号为42216的账户付款50000元,而被上诉人**在二审时向法院提交的收款账户卡号尾号为61559,上诉人怀疑其向**支付了两笔50000元;5、2018年1月6日熊小珠与唯美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浩的通话录音,拟证明熊小珠与长江石材厂之间的欠款并非200000元。被上诉人长江石材厂、**提交证据为户名:**,银行卡尾号为61559的账户交易明细,拟证明在2017年1月26日,唯美公司对熊小珠的结算行为是认可的,并依据《欠条》向**支付50000元石材款。经质证,被上诉人长江石材厂、**对唯美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联合经营协议》是唯美公司内部协议,对外没有对抗效力;《法定代表人授权书》上任命兰仲禄为项目负责人,但兰仲禄并没有实际参与工程施工,二被上诉人从青木川管委会调取的《任命书》显示熊小珠是项目负责人,且工程是由熊小珠具体负责施工的;案涉工程没有实际验收结算,对上诉人提交的单方审核报告不予认可;对《领条》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在2017年1月26日只收到唯美公司支付的一笔50000元;对熊小珠与陈浩的通话录音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该录音资料内容不完整、不连贯,且通话内容也不能达到唯美公司的证明目的。被上诉人熊小珠对唯美公司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联合经营协议》确实是熊小珠与唯美公司签订的,但该协议是违法的,属于无效协议;证据2真实性无法核实,内容相互矛盾;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石材款应当以合同价和市场差价结算;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该款是唯美公司打到**账户的;证据5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该通话内容不完整,应当以熊小珠向**出具的《欠条》载明的金额付款。对长江石材厂、**提交的证据,上诉人唯美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熊小珠是挂靠人,该50000元是熊小珠让唯美公司直接打入**账户,唯美公司的付款行为不能视为追认,并以其提交的《领条》作为反驳证据。被上诉人熊小珠对**尾号为61559的账户交易明细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经审核,对《联合经营协议》、**银行卡尾号为61559的账户交易明细予以采信;《法定代表人授权书》与上诉人陈述的工程实际情况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领条》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上诉人未进一步举证证明其实际付款为两次,每次付款50000元的事实,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竣工结算审核报告》系上诉人单方委托,且未经施工单位和业主单位签字确认,本院不予采信;熊小珠与陈浩的通话录音有删减、内容不完整,本院亦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熊小珠为承建宁强县青木川景区秦家垭仿古城楼工程,借用唯美公司资质进行工程项目的招投标活动。2015年11月9日,熊小珠(乙方)与唯美公司(甲方)签订《联合经营协议》,协议约定主要内容为:一、唯甲方同意乙方以甲方的名义、资质和经营范围对外承揽业务;甲方根据业务进程及时提供给乙方业务运作所需的资质、资料等相关证件、文件,并全面配合乙方的业务承揽工作。二、由乙方运作承揽宁强县青木川秦家垭仿古城楼工程,工程造价为266.28万元,由乙方自行经营、自负盈亏、自行施工。……四、建设单位拨付、支付的工程款项全部进入甲方账户,由甲方监管;……十一、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必须及时有效支付工人工资和材料货款,不得拖欠和扣留工人工资和材料货款,工程完工后,乙方必须在《汉中日报》上声明此工程已完工并向甲方提供真实有效的清单;乙方如有拖欠和扣留工人工资和材料货款之情形,甲方有权从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款中直接给工人发工资、偿还材料款,并扣除工程总价款2%为违约金。十二、乙方在挂靠经营期间所发生的债权债务由其自行清偿。如以甲方名义对外所欠的债务,甲方有权从工程款中抵扣;如未能及时抵扣,视为乙方应向甲方清偿的债务,甲方有权追偿等。2015年11月10日,熊小珠作为唯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宁强县青木川景区管理委员会签订了宁强县青木川景区秦家垭仿古城楼工程合同,熊小珠作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工程进行了施工,现该工程已竣工。在施工期间,宁强县青木川景区管理委员会向唯美公司账户拨付工程款项,熊小珠向唯美公司出具领条领取款项或由唯美公司按照熊小珠出具的领条载明的付款对象和金额,直接将钱款支付给熊小珠指定的付款对象。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另,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唯美公司向本院提交《承诺书》,内容为:“我公司与熊小珠系挂靠与被挂靠关系,熊小珠对外债务应由其自行承担,但鉴于与宁强县青木川管委会的工程款需以我公司名义结算,并拨付到我公司账户。我公司承诺:在法院执行时,协助熊小珠与青木川管委会进行结算工程款,并保证协助法院将青木川管委会支付的工程款支付给长江石材厂。”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一、程序方面。一审法院使用简易程序是否合法,被上诉人长江石材厂、**的原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一审法院是否存在剥夺上诉人举证权利的情形;二、事实方面。本案买卖合同的主体如何确定,一审判决由上诉人唯美公司向被上诉人长江石材厂、**支付200000元石材款是否正确。
针对焦点一,经审查,本案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的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并不违反法律规定。长江石材厂、**作为共同原告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至于其诉讼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在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的论述中详述,此处不再赘述。经审查由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签字确认的一审法院庭审笔录,两次庭审笔录中均未反映出一审法院存在剥夺上诉人举证权利的情形。据此,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并不存在程序违法情形,上诉人的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针对焦点二,根据查明事实,熊小珠与唯美公司之间属于挂靠与被挂靠关系,熊小珠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以自己的名义对外订立、履行合同的,应由实际施工人自行承担责任。本案中,石材买卖合同系熊小珠以其自己的名义与长江石材厂签订,石材供应完毕后,亦是熊小珠以其自己名义与长江石材厂的委托代理人**进行的结算,并出具的欠条。长江石材厂、**提交的《任命书》确实记载唯美公司任命熊小珠为项目负责人,主持该项目所有工作。但该《任命书》是在本案买卖合同履行完毕后,一审诉讼期间长江石材厂向宁强县青木川景区管理委员会调取,并非双方签订买卖合同时,熊小珠向长江石材厂或**出具。故长江石材厂、**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本案熊小珠订立、履行合同的行为构成对唯美公司的表见代理。据此,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应为熊小珠和长江石材厂,双方结算后,应由熊小珠承担向长江石材厂支付货款的义务。一审判决由唯美公司支付给长江石材厂、**石材款200000元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另,对于上诉人在二审中提出的熊小珠与长江石材厂之间的结算行为不真实的主张,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宁强县人民法院(2018)陕0726民初42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
二、限熊小珠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宁强县长江石材厂支付石材款200000元。
三、驳回宁强县长江石材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保全费1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均由熊小珠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限熊小珠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耀斌
代理审判员  金 庆
代理审判员  李 晓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译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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