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康某某与被告陕西唯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城固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8-31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722民初2142号
原告:康某某,住陕西省汉中市。
原代:杨婷,陕西省城固县博望法律服务所,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陕西唯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若愚,系陕西修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乐,系陕西修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住陕西省汉中市。
原告康某某与被告陕西唯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唯美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26日依法由审判员刘娜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某、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婷,被告唯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常若愚、康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依法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支付拖欠原告人工工资5000元及利息600元(从2016年1月1日算到2018年1月1日按4厘标准);2、二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5年下半年被告唯美公司通过招投标承包了城固县老干部活动中心办公楼改造项目工程,后唯美公司又把该工程转包给了被告***,***又把该装修工程的木工部分以5000元分包给原告,由***提供材料,原告及小工二人按要求保质保量全面完成了工程劳务作业,但被告***并没有及时向原告支付工人劳务费用。2017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具条5000元工资未结。为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现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3、被告陕西唯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三证合一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
4、2016年2月23日汉中市工商管理局证明一份;
5、陕西唯美公司与城固县老干部活动中心投标表明表一份;
6、陕西唯美公司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中标确认表一份;
7、2015年10月28日***代表被告陕西唯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城固县老干部活动中心订立《办公楼维修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一份;
8、陕西唯美建设有限公司与城固县老干部活动中心对该项工程总价值为153520元结算收据一份;
9、2017年元月25日原告康某某与被告唯美公司的代表***关于原告在老年活动中心木工项目工作量5000元结算清单一份;
10、2017年12月28日陕西唯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城固县老干部活动中心的通知,该通知要求退还质保金的通知一份。
以上证据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唯美公司原系陕西唯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陕西维迈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合并登记,从2015年10月28日变更名称为陕西唯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唯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城固县老干部活动中心是法律意义上承揽关系,原告康某某与被告唯美公司是一个雇佣关系;被告***代表唯美公司雇佣原告康某某,而且双方对此项木工项目进行了清算。
被告唯美公司辩称,被告***以唯美公司的名义与城固县老干部活动中心签订了《办公楼维修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实际是***个人承包了办公楼维修工程,工程的具体施工、雇佣工人、购买材料、管理、结算等事宜均是***一人实施,被告公司并不知情。其次,工程竣工验收并经结算后总造价为153520元,在被城固县老干部活动中心扣除5%质保金7676元后,剩余145844元工程款由被告***分三次领取,且被告唯美公司从未经手该工程款。再次,被告唯美公司与原告毫不相识,双方之间从未签订过书面或口头劳务合同,被告唯美公司对原告与***之间是否存在承包关系,以及拖欠劳务费均不知情。最后,原告主张的拖欠工资利息既无合同约定,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拖欠原告工资与被告唯美公司无关,应驳回原告对被告唯美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唯美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唯美公司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唯美公司诉讼主体身份。
2、施工合同一份、工程结算资料一套,证明***以唯美公司的名义承包了城固县老干部活动中心装饰、装修工程,以及该工程结算造价为153520元。
3、工程款收条、以及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城固县老干部活动中心在扣除5%的工程质保金后,***于2016年2月3日、2016年3月18日、2016年5月20日分三次从城固县老干部活动中心领取工程款共计145844元。
4、报案材料一份,证明唯美公司于2018年6月4日向城固县劳动监察大队报案,要求追究***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相关责任。
被告***依法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
庭审后,本院于2018年8月15日与陕西唯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会计田晓莲进行了谈话,陈述***请陕西唯美公司帮忙,由***准备好前期投标准备工作和承包合同,并挂名为唯美公司代表人,挂靠利用唯美公司工程资质承揽城固县老干部活动中心办公楼维修工程。唯美公司在承包合同上加盖公章后,实际由***组织施工,提供施工所需材料,唯美公司未派驻工地负责人,亦未对工程进行投入和提供相关设施、设备。2016年5月12日***让唯美公司给城固县老干部活动中心开具了工程款增值税普通发票。
本院对原、被告证据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7、8被告质证均表示无异议,予以认可,原告上述证据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来源合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6、10,被告质证需看原件,但被告公司却以承包了工程,符合证据的关联性,予以采信。原告证据9被告认为是否***给原告出具了工资欠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工资欠条,已完成了对其诉称的举证责任,且该证据与原告申请的证人吴磊出庭证言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向***提供名员工工程劳务,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均表示不予认可,本院对被告提交的唯美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办公楼维修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造价结算资料、工程款收条、以及银行转账凭证经审查,认为被告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证实了唯美公司具有从事建筑装饰、装修的资质,以及***挂靠唯美公司承包工程的事实,但不能佐证被告唯美公司要求驳回原告对其诉请的抗辩意见。
综合所采信的上述证据,以及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2015年10月28日挂靠陕西唯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该公司的名义与城固县老干部活动中心签订《办公楼维修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陕西唯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对城固县老干部活动中心办公楼进行维修改造,承包方式为:由陕西唯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全部包工包料施工完成。工程期限为:自2015年11月1日动工,到2015年11月20日全部竣工,工期20天。另被告***以陕西唯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代表人的名义在工程承包合同书上签字,合同签订后,该工程实际由被告***购买提供材料,组织施工,且被告***将维修改造工程的木工劳务活分包给康某某,并由康某某及吴磊完成工程。工程竣工后,城固县老干部活动中心在扣除工程价款5%的质保金7676元后,于2016年2月3日、2016年3月18日、2016年5月20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城固县支行分别向被告***转账支付工程款50000元、27585元、68259元,共计145844元。2016年5月12日陕西唯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城固县老干部活动中心出具了金额为149048.54元的办公楼维修费用增值税普通发票。2017年1月25日被告***给康某某出具了5000元的工资结算单。
另查明,2015年10月28日陕西唯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陕西唯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汉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进行合并登记,合并后陕西唯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续,陕西唯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22日经汉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销。
本院认为,***作为涉案工程的挂靠人,提供施工材料,组织施工,并把木工劳务分包给康某某,由康某某完成,故***与原告之间形成合法、明确的劳务关系,且2017年1月25日***向康某某出具了5000元的工资结算单,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工资款。原告主张利息按照月0.4%计算,由被告支付从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1日工资利息600元,因被告未支付工资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当继续履行并赔偿损失故本院予以支持。作为被挂靠人的唯美公司是否应对***和康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唯美公司应当对***与康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理由如下:***挂靠唯美公司,以唯美公司代表人的名义与城固县老干部活动中心签订《办公楼维修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唯美公司加盖公章确认。工程结束后,唯美公司向城固县老干中心出具增值税发票。***并非唯美公司的工作人员,与唯美公司不存在人事关系,唯美公司未对该项目的工程技术、资金、质量、安全等方面进行实质性管理,财务管理也不统一,而是受托被挂靠,庭审后,本院与唯美公司财务会计谈话,其认可唯美公司与***之间挂靠是其经手办理,因此应认定***与唯美公司存在挂靠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对借用资质承揽工程作出了禁止性规定,该法第二十八条亦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因此,该违法行为虽然没有法律效力,但也会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行为人必须为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此可见,唯美公司出借建筑资质的,除了应当承担行政处罚责任,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民事诉讼中将挂靠人和被挂靠人列为共同诉讼人,以便二者共同对外承担民事责任,这既是对被挂靠人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挂靠经营归责的程序回应,也是规范市场主体、治理非法挂靠的法律举措。本案中,***与康某某发生劳务合同关系时虽然双方均是以个人的名义进行,但该合同行为从属于***的挂靠经营活动,唯美公司的资质在挂靠活动中已被***借用,唯美公司作为公开的被挂靠人,依法应当与挂靠人***一同对外承担民事责任,且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22号)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本案中,唯美公司允许***挂靠、利用其资质公开对外承揽工程,并将油漆劳务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个人高波,被告唯美公司未尽到监督管理责任,因此应承担清偿拖欠原告康某某劳务费的连带责任。由于工程竣工后,被告唯美公司向城固县老干部活动中心出具了工程款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亦分三次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城固县支行领取了工程款,且2017年1月25日***向原告出具了5000元的工资欠条,故应认定本案工资欠款金额为50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康某某支付工资款5000元及利息600元,共计5600元;
二、陕西唯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娜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杨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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