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贵州省安龙丽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称安龙丽锋公司)与被告贵州省大方县人民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大方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15-06-11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黔方民初字第508号
原告贵州省安龙丽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州安龙县万寿街1号。
法定代表人熊图发,贵州省安龙丽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贵州大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贵州省安龙丽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贵州省大方县人民医院,住所地:贵州省大方县红旗小区。
法定代表人***,贵州省大方县人民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贵州省大方县医院职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贵州省大方县医院职工。
原告贵州省安龙丽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称安龙丽锋公司)与被告贵州省大方县人民医院(下称大方县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安龙丽锋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大方县医院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龙丽锋公司诉称:2011年9月,大方县医院采用竞争性谈判的方式选择施工单位修建医院新建住院楼左后侧(北侧)挡土墙工程,通过竞争谈判,安龙丽锋公司取得该工程项目,大方县医院以包工包料方式将工程承包给安龙丽锋公司修建,双方签订了《挡土墙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材料供应,价款结算、双方的责任与义务等事项。合同第四条关于工程价款结算的约定为,”一、本工程按设计竞争性谈判报价为准,材差按现行市场价进行调差。二、工程造价约420,500元,以最后实际决算为准。合同签订后乙方进场临时搭建工蓬,组织机械设备施工5日后,发包方支付材料款10万元给承包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发包方支付总工程造价款的80%,工程决算后付至总造价的95%,留5%作为一年工程的质保金,期满一周内发包方支付乙方工程余款。”安龙丽锋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开工修建,在修建过程中,因遇到不可抗力的雨雪冰冻天气,经被告同意工期顺延,2012年4月工程竣工,经结算,该工程总造价590,292.60元,比预计的造价款多出169,792.60元。2012年7月5日经发包方、监理方等单位验收,工程合格。在工程修建过程中,大方县医院按合同的约定向安龙丽锋公司支付了100,000元材料款,工程验收合格后,大方县医院只支付了420,500元的80%即336,400元给安龙丽锋公司,
该336,400元包括大方县医院原来支付的100,000元材料款。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的约定,大方县医院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总工程款的80%,即590,292.60元的80%给安龙丽锋公司,工程决算后,大方县医院应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5%,即590,292.60元的95%给安龙丽锋公司,但是大方县医院没有按约定支付,剩余的5%作为质保金,在一年的工程质量保证期过后,大方县医院也没有支付给安龙丽锋公司。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2013年7月12日,大方县医院应支付安龙丽锋公司工程款,但却一直没有支付所欠工程款253,892.6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绝支付。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253,892.60元,2、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7月12日起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的253,892.60元的利息至支付原告工程款完毕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档(挡)土墙承包合同》,用以证明被告将大方县医院新建住院楼左后侧(北侧)挡土墙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工程价款是以最后实际决算为准,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支付工程价款的方式是分期支付,第一期付款时间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款金额为总工程价款的80%,第二期付款时间为工程决算后,付款金额为总工程价款的15%,第三期付款时间为验收决算期满一年零一周,付款金额为总工程价款的5%。3、验收申请、工程验收会议记录、大方县人民医院新建住院楼左后侧(北段)挡土墙竣工验收签到册,用以证明原告承包的大方县医院新建住院楼左后侧(北侧)挡土墙工程已于2012年3月16日竣工,并于2012年7月5日验收合格。4、竣工结算书,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及监理单位于2012年7月10日进行结算,共同确认被告施工的大方县医院新建住院楼左后侧(北侧)档土墙工程的总价为590,292.60元。5、00029488号建筑业统一发票,用以证明工程结算后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336,400元工程款。
大方县医院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大方县医院辩称:一、大方县医院新建住院楼左后侧(北侧)挡土墙工程是医院在施工新建住院楼负一层基础产生的边坡过大,局部出现垮塌,上部对已建供应室的安全构成威胁,下部对住院楼的孔桩开挖造成影响的情况下,经院方组织施工方、监理方对现场进行实地踏勘后,委托中国华西工程设计建设有限公司进行设计,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选择安龙丽锋公司为施工单位,委托贵阳宇建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进行监理的。由于该项目属于应急抢险工程,资金在黔发改建设(2009)3036号文件批复资金构成中的基本预备费中列支。二、项目于2011年11月17日开工建设,合同期于2011年12月16日完工。由于多种原因,施工方于2012年6月才施工完成,2012年7月申请验收,后医院组织相关人员于同年7月5日进行现场验收,一致同意按合格工程验收,但要求施工单位要尽快完善资料报审。三、按项目管理原则,工程结算以审计报告为准结算。施工方于2012年8月交竣工资料给医院,医院及时将资料送大方县审计局,于2012年9月3日委托大方县审计局进行审计,审计局于2012年10月8日以方审通(2012)092号文件下发委托审计通知书。经审计局委托的审计单位审查,请施工单位到审计局核实,未达成共识,工程无法进行审计,贵州舜天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26日下发资料退审情况说明。由于工程未出审计报告,医院就不能与施工单位结算,并非安龙丽锋公司所说的医院故意和拒绝支付其工程款项。大方县医院要等审计报告结果出来后,按照审计结果支付工程款。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工程竣工验收纪要、工程竣工验收签到册,用以证明工程已经验收结束。3、资料退审情况说明,用以证明原告提供的送审资料不合格,无法进行审计,审计部门将项目退审。4、方府办法(2005)28号大方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毕节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关于贯彻贵州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的通知的通知,毕署办通(2004)170号毕节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关于贯彻《贵州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的通知,用以证明涉案工程应当经过审计部门进行审计。
安龙丽锋公司对被告提交的第1、2号证据无异议,对第3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送审资料是由被告送审,而不是由原告送审,合同上没有约定原告送审的义务,对第4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理由是,原告提交的文件属于地方政府的规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按照意思自治原则,在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合同约定的效力大于法定的效力,所以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
本院对本案证据审核后认定:
原告与被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0日,原告安龙丽锋公司作为承包方与被告大方县医院作为发包方签订了《档(挡)土墙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大方县医院新建住院楼后侧(北侧)挡土墙工程,工程造价约420,500元,以最后实际决算为准。合同签订后承包方进场临时搭建工蓬、组织机械设备施工5日后,发包方预支付材料款10万元给承包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发包方支付总工程造价款的80%,工程决算后付至造价的95%,留5%作为一年工程的质保金,期满一周(以验收决算时间为准)内发包方支付承包方工程余款。2012年7月5日,原、被告双方对该工程进行了验收。2012年7月10日,双方同意按结算价590,292元报审,9月3日,大方县医院请求大方县审计局委托有资质的审计机构对大方县医院住院楼北侧挡土墙工程进行审计,10月8日,大方县审计局委托贵州舜天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对案涉工程进行审计。2012年10月10日,被告支付了原告336,400元工程款,尚欠原告253,892.60元。从2013年7月13日起被告已超过了双方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时间,但双方当事人未对被告逾期支付的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进行约定。2013年12月26日,贵州舜天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以送审结算工程量无法根据送审隐蔽验收资料进行复核,根据我单位对现场复勘及对施工过程的隐蔽影像资料判断,此隐蔽资料内所提供隐蔽验收断面图可能存在虚假现象(即开挖土石方根据现场实际施工照片显示,不可能为正方体或者长方体,但隐蔽验收断面图全部为正方体或长方体)。若按提供资料进行审核,无说服力,真实性及可靠性无法保证为由,对该项目退审。
根据原告、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应获得的工程款是否应当经过审计后才能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安龙丽锋公司与被告大方县医院签订的《档(挡)土墙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案涉工程总价款为590,292元,被告已经履行的336,400,原、被告共同确认被告尚欠原告253,892.6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原告诉请本院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的工程款253,892.60元
的诉讼主张,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本院判令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7月12日起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的253,892.60元的利息至支付工程款完毕之日止的诉讼主张,根据双方的约定,从双方验收决算时的期满一周内计算原告应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双方对工程验收的时间是2012年7月5日,故原告请求被告从2013年7月12日起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利息的时间计算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利息的主张,因双方当事人未对欠付的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以其付款必须以审计部门的审计结果作为付款的条件,案涉工程未经审计,故被告不应付款抗辩主张。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的规定,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体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目的在于维护国家财政经济秩序,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防止建设中出现违规行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档(挡)土墙承包合同》关于案涉工程款的结算,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与法律规定的国家审计的主体、范围和审计结果的效力,属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即无论案涉工程是否依法审计,均不能认为,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可以成为确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结算的当然依据和结算的必要条件,故对被告提出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案涉工程款的结算,应以双方当事人约定或确认等事实确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贵州省大方县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贵州省安龙丽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
253,892.60元。并从2013年7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所欠原告贵州省安龙丽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53,892.60元所产生的利息至支付工程款完毕之日止。
如果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00元,由贵州省大方县人民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未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以在自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玥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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