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食品(集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03-05-26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02)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食品(集团)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电路48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国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大道275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五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男,1955年9月3日出生,汉族,上海市五环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住上海市南汇区惠南镇听潮五村5幢16号。
原审被告上海市食品(集团)公司沪东蛋品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波阳路290号。
负责人章金和,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市食品(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食品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01)杨民初字第10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食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食品(集团)公司沪东蛋品分公司(以下简称蛋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及鉴定人上海华瑞建设经济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瑞公司)的费明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4月浦建公司[当时名称为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总公司,1996年10月改制为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蛋品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合同》,蛋品公司委托浦建公司承建本市波阳路290号波阳路冷库扩建工程,结构层数为框五部分六层,建筑面积为11,097平方米,工程合同造价按八五综合定额和市郊区县属集体施工企业取费标准编制,共计人民币9,524,254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约定按工期进度付款,5%的尾数,在办理竣工结算时收取。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变更、增减项目,要经双方签证,以及材料调价和收费标准的调整,人力不可抗拒的灾害等,可对本合同工程造价款随时进行调整,并按调整后的价款,收取进度款。工程计划自1995年4月20日起开工,日历天数为250天,由于非浦建公司造成的延期开工、中途停工及重大设计变更等,则工期相应顺延,按实际开工日期起计算日期,工程验收后,浦建公司应在三十天内提出竣工结算。蛋品公司在接到结算后,如有不同意见,应在十天内向浦建公司提出,否则作同意论处,双方应在十五天内办完全部结算手续。如浦建公司采取措施而提前竣工时,每提前一天由蛋品公司按工程的总造价付给浦建公司万分之二的奖励费。蛋品公司在收到工程结算发票后,应在三天内汇款到浦建公司银行,如不按期付款,每逾期一天,应按未付款的万分之三付给浦建公司滞纳金。合同订立后,浦建公司于l995年4月20日进场施工。施工中,双方于1995年5月25日订立《补充协议》,明确开工已一个月,正式图纸除水、电外基本出齐,经协商补充以下协议:……2、蛋品公司提出的250天工期是必须在开工后250天内保证完成结构的大部分土建工程,创造安装条件,等待安装及安装后收场延长的工期可以协商,但浦建公司不能作为理由。3、蛋品公司根据冷库生产的要求,为减少租用冷库开支,要求工程交货使用的日期,必须在1996年上半年度,土建是主要的,浦建公司努力提前的工期,仍按85定额有关文件规定的工期给予合理的奖励。……5、……蛋品公司同意承担加快施工进度后超加一层模板、管件、扣件使用费100,000元。1995年12月8日,双方再次订立《补充协议》,明确整个项目竣工日推迟到1996年4月30日。嗣后,该工程于1996年1月30日竣工,1996年4月20日该冷库投入试运行。1996年7月10日上述工程取得了《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核验证明书》,该证明书上明确工程面积11,733平方米,工程造价1,000万元,质量符合合格等级。
工程竣工后,浦建公司将编制日期为l996年2月23日的工程决算书送达蛋品公司,该决算书明确工程总价为10,886,264元,其中工期奖为10,454,448×0.02%×230天,并注明1995年抗灾期间建设单位领导口头承诺奖励给施工单位的奖金每天20,000元,未包含在上述造价中,施工单位要求兑现。蛋品公司收到上述决算后,要求浦建公司对部分内容进行调整。1996年10月浦建公司将编制日期为1996年8月23日的工程决算书送达蛋品公司,该决算书将工程造价调整为9,969,367元,其中工期奖调整为9,650,862×0.02%×200天。1997年1月蛋品公司将浦建公司提供的编制日期为1996年8月23日的决算书送上海公正会计师事务所审价,1998年8月26日,蛋品公司致函该审价事务所八点意见,其中有关工期奖问题的答复为:施工方为加快施工进度,蛋品公司在合同外曾提供混凝土及承担模板等,认为考虑一半较合理,审计后的总价×2‰×200÷2。2000年4月3日,蛋品公司致函审价事务所称有误,应为审价后的总价×0.2‰×200÷2。至今该审价事务所未出具审价报告。1995年5月至1996年2月蛋品公司向浦建公司陆续支付工程款9,200,000元,1996年3月27日最后支付工程款300,000元,共计支付工程款9,500,000元。按浦建公司编制日为1996年8月23日的决算书确定的决算工程款9,969,367元计算,尚余约5%的工程款。2001年2月浦建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要求食品公司、蛋品公司给付工程款469,367元,按日息万分之三支付1996年9月9日至法院确定的付款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支付1996年9月9日至2001年2月5日止的利息损失172,734.56元,支付合同外的提前工期奖1,993,874元。
原审审理中,原审法院通知原蛋品公司委托的审价事务所将本市波阳路290号冷库扩建工程的所有审价资料交法院,由法院重新委托审计。审价资料交到法院后,法院通知当事人确认审价资料,浦建公司发现在审价中,浦建公司受蛋品公司通知于1997年3月5日直接交该审价事务所的14份决算工料分析单原件及连接天棚图1套,现除补充协议及土方运输承包协议书外,其余材料缺失。原审法院再次通知该审价事务所,该事务所表示,所有审价资料已全部移交法院,其中确无浦建公司称的缺失的材料,有可能审价人员调换时在移交材料时遗漏了。2001年8月22日,蛋品公司又向法院提供上述浦建公司称缺失的14份工料分析单和连接天棚图l套,并称是受审价事务所之托转交给法院的。浦建公司对该事务所补充提供的审价资料提出异议,表示上述材料不是浦建公司提供的原始材料。因原审价事务所明确向原审法院表示现已无法出具审价报告,故原审法院委托上海审计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波阳路290号冷库扩建工程的工程总价进行重新审计,该审价事务所工作人员听取了当事人对该工程总价的审价意见及阅看了卷宗材料后表示,在冷库工程资料不全,当事人对资料真实性存在异议的前提下,无法对该工程造价进行审计。
原审法院另查明:1、《关于加强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审查管理的实施办法》的第五条规定,结算审价自受理之日起的第十天起,一般工程一个月,大中型工程三个月提出完整的书面审查结果,个别特殊工程另向市建委报批。施工企业应在工程竣工后十五天内向建设单位提供完整的结算资料,因故拖延,时效顺延,责任自负。建设单位应在收到竣工结算书之后十五天内,决定是否委托审价的机构,并通知施工企业;因故拖延,从第十六天起由建设单位支付尾款部分的利息,并处以万分之三的滞纳金给施工企业。审价机构因故造成的逾期,其收受的工程决算视作认定。2、根据1985年建筑安装工程工期定额中规定的冷库冷藏间工程工期定额,5层15,000平方米以内、一类地区,工期天数为480天。浦建公司施工资质等级为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施工壹级企业。3、蛋品公司系食品公司下属的具有营业执照的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
原审法院认为,浦建公司与蛋品公司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合同》及两份《补充协议》均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履行。现浦建公司已施工完毕,双方应按合同约定结算工程款。现蛋品公司在收到编制日期为1996年8月23日的工程决算书后超过合同约定的时间送审价事务所,浦建公司当时并未提出异议,且向该审价事务所提供了有关审价材料,表明审价意见,可视作浦建公司同意对工程总价进行审计。但是,之后由于该审价事务所因故至今无法出具审计报告,法院重新委托其他审价单位进行审计,该审价单位因资料不全,资料真实性存在异议,而表示无法进行审计。故法院考虑到该工程审价时间超过四年而无结果,且在审计前蛋品公司已支付工程款9,500,000元,相当于浦建公司决算书上工程总价9,969,367元的95%,两者的差额相当于该决算价的5%,与合同约定的办理竣工结算时收取5%的工程尾款相一致,付款时,双方又无分歧,故推定在蛋品公司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时,双方对工程总价为990余万元是认可的。现因无法重新进行审价,考虑到编制日期为1996年8月23日的决算书,是双方在编制日期为1996年2月23日的决算书的基础上经双方协商调整后重新编制的,故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以该决算书上明确的工程造价作为工程总价。现蛋品公司已支付工程款9,500,000元,不足部分,应当予以补付。至于浦建公司要求逾期付款违约金一节,尽管蛋品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将工程决算书送审价事务所,但浦建公司同意审计,即对合同约定的结算条款进行了变更,现浦建公司要求仍按合同约定的结算条款支付违约金,无依据,难以支持。对于浦建公司要求工程款利息损失一节,考虑到蛋品公司至今未付款,造成浦建公司利息损失,蛋品公司应予适当赔偿,数额可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确定。对于合同外提前工期奖一节,合同虽约定工期为250天,后因蛋品公司的原因致使工程无法按期完工,双方将完工日期推迟到1996年4月30日,实际浦建公司于1996年1月30日竣工,实际工期287天,(其中有一个月是在1995年5月25日补充协议中明确,因蛋品公司图纸未齐。)比较八五定额规定的480天工期而言,大大缩短了工期,考虑到因蛋品公司的原因造成工期延误,而浦建公司实际在施工中缩短工期,浦建公司必然在施工中增加投入,亦增加了施工风险,而蛋品公司大大减少了在外租用冷库的费用,而且浦建公司在编制日期为1996年2月23日的决算书中写明蛋品公司口头承诺每天20,000元的奖励未包含在工程造价中,另外蛋品公司向审价事务所提出的八点意见中亦表明合同外工期奖为2‰×200÷2,虽事后认为系笔误予以更正,但亦可印证合同外工期奖存在的事实,且明确了提前工期日为200天,故对蛋品公司曾承诺合同外提前工期奖的事实予以确认。至于数额标准,因未有明确的书面约定,故根据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蛋品公司系食品公司下属的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故蛋品公司对外实施的行为,应由食品公司承担责任。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食品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浦建公司工程款469,367元。二、食品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浦建公司提前工期奖1,595,098.72元。三、食品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浦建公司上述工程款469,367元1996年11月1日至2001年2月5日止的利息。四、浦建公司要求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后,食品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未查明本案基本事实。本案为工程款纠纷,作为纠纷的焦点即工程量,本案未予查证。原审法院仅凭食品公司不予认可的浦建公司单方面所作的决算书作为判决依据与事实不符。二、原审法院在认定证据中,对举证责任倒置明显偏听偏信一方陈述,严重侵犯了食品公司的合法权益。三、原审法院凭主观臆断,无根据地断章取义,违法判令食品公司支付奖励金。故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三项,依法进行改判,同意原审判决第四项。
浦建公司辩称,原审法院已查明本案事实,原审法院依照有关规定,确认浦建公司1996年8月23日之决算书,作出的结论是公正的。对于双方合同外的工期奖的处理亦属正确。同意原审法院判决,要求驳回食品公司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蛋品公司则表示同意食品公司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中除对委托上海审计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审计一节有误外,其余查明的事实属实。
在本院审理中,上海审计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现更名为上海审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表示,原审法院未向该公司出具审价函,该公司也未出具不可审价的意见。经征询各方当事人意见,食品公司、浦建公司及蛋品公司均同意本院委托华瑞公司对本案系争工程进行审价。华瑞公司出具了《关于波阳路冷库扩建工程造价的鉴定报告》及《补充说明》,结论为波阳路冷库扩建工程造价为9,457,481元(其中工期奖193,980元)。对上述报告,食品公司与浦建公司分别有以下异议:
食品公司认为:一、合同明确规定“工程造价按市郊区属集体施工企业取费标准编制”,不同意鉴定报告对本案工程造价按国有施工企业取费标准决算,应退建设单位492,469元。二、关于甲供商品砼中扣除浇捣施工费问题。浦建公司已向供货单位提取了浇捣施工费,不同意鉴定报告让浦建公司计取浇捣施工费40,000元。三、关于***定价问题。不同意鉴定报告所认定的每立方米7,000元价格,应扣除***价1,960元。四、关于施工单位领用材料扣款问题。施工单位驻工地负责人***领用的材料计价为34,418.59元应在工程造价鉴定中退还食品公司。
浦建公司认为:一、关于冷库设备安装配合费的问题。应按安装合同价6,500,000元计取配合费,差额为40,000元。二、关于工期提前问题。本工程实际工期为250天,合同工期480天,工期提前230天,应按230天计算提前工期奖。三、关于审价报告工程量预算书补充1-6扣减部分计45,086元,要求计入工程总造价。四、关于保温工程112隔气涂料单价从每平方米34元调整到每平方米40元,应增加34,584元。五、关于土方运输承包协议的补充协议所涉内容、珍珠岩及粘结材料报损补贴事项、聚胺脂发泡冬季施工费补贴,共应增加569,940元。六、鉴定报告中15.06吨钢筋价格未作调整,所涉金额为10,999.8元。七、建设单位调走4.78吨ф8MM线材未作认定,本项差额18,164元应计入工程总造价。
另对合同外工期奖问题。食品公司认为无任何证据证明有合同外工期奖存在的事实,原审法院对此判决实属不当。浦建公司则认为蛋品公司给审计部门的信函是对合同外工期奖的说明,原审法院对此判决是正确的。蛋品公司的意见与食品公司的意见相一致。
以上事实由(2001)杨民初字第1075号民事判决书、调查笔录、庭审笔录、鉴定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浦建公司与蛋品公司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合同》及两份《补充协议》,应为有效,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因蛋品公司系食品公司下属的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故上述协议所产生的权利义务由食品公司承受。1、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推定蛋品公司在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时,双方对工程总价为990余万元是认可的,并以1996年8月23日的决算书作为工程总价缺乏依据。本院经当事人同意委托华瑞公司对本案工程造价进行审价,审价结论为工程总造价9,457,481元(其中工期奖193,980元),当事人对该报告均提出异议并提供了相应的材料。关于食品公司的异议,因《建筑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9,524,254元的取费标准是按国营施工企业标准计取,且浦建公司的公司经济性质为国有企业,故应按国营施工企业的标准予以取费。食品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未能证明浦建公司收取的是浇捣施工费,食品公司要求主张该费用较难采信。关于***定价,华瑞公司的鉴定报告是按浦建公司提供的采购发票价每立方米7,000元为计价依据的,食品公司要求更改无理由。对***领用的材料扣款问题,因***是施工现场的负责人,且从食品公司提供的领用单反映***领用的是波阳路冷库工程费用,故对该费用34,418.59元应在总造价中扣除。关于浦建公司的异议,因浦建公司未能提供6,500,000元安装合同价的证明材料,浦建公司要求按6,500,000元计取配合费无依据。关于审价报告工程量预算书补充1-6扣减部分,因浦建公司所提及的内容施工现场均不存在,故再要求增加无依据。关于浦建公司要求保温工程112隔气涂料单价从每平方米34元调整到每平方米40元的请求,因该要求缺乏合理的测算分析,依据不足。关于浦建公司要求增加土方运输承包协议的补充协议所涉内容、珍珠岩及粘结材料报损补贴事项、聚胺脂发泡冬季施工费补贴的请求,因浦建公司无任何书面证明,无法将该费用计入本工程总造价。关于浦建公司要求调整钢筋价格问题,因鉴定报告已对钢筋价格作相应调整,浦建公司意见不能成立。关于浦建公司提出建设单位调走线材问题,因蛋品公司予以否认,而浦建公司提供的证据又不能证明蛋品公司收取该材料,无法采信。关于工期提前天数一节,双方在1995年4月的《建筑安装工程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计划自1995年4月20日起开工,日历天数为250天。1995年5月25日《补充协议》约定浦建公司努力提前的工期,仍按85定额有关文件规定的工期给予合理的奖励。1995年12月8日的《补充协议》仅明确将整个项目竣工推迟到1996年4月30日,而对有关奖励的内容未作变更。现工程于1995年4月20日开工,1996年1月30日竣工,期间因施工图纸尚未出齐延期一个月,实际施工天数为250天。而八五定额规定的工期为480天,故浦建公司实际提前竣工230天。因提前90天的工期奖为193,980元,故提前230天的工期奖应为495,728元。综上,扣除***的材料扣款,工程总造价应为9,724,810元。由于工程总造价作调整,故本院对原审法院作出的工程款及相应利息的判决予以改判。因蛋品公司已支付工程款9,500,000元,故食品公司还应支付浦建公司工程余款224,810元及相应利息。2、关于合同外工期奖一节。浦建公司虽在1996年2月23日的工程决算书中注明1995年抗灾期间建设单位领导口头承诺奖励给施工单位的奖金每天20,000元,未包含在上述工程造价中,施工单位要求兑现。而当蛋品公司要求浦建公司对决算书调整时,浦建公司将1996年8月23日的决算书送达蛋品公司,该决算书并不包含合同外工期奖的内容,仅明确工期奖9,650,862×0.02%×200天。蛋品公司将该决算书送上海公正会计师事务所审价,1998年8月26日,蛋品公司致函该审价事务所八点意见,其中有关工期奖问题的答复为:施工方为加快施工进度,蛋品公司在合同外曾提供混凝土及承担模板等,认为考虑一半较合理,审计后的总价×2‰×200天÷2。从以上过程可反映出蛋品公司的答复函是针对浦建公司1996年8月23日决算书中合同内工期奖事宜,并非承认有合同外工期奖的事实,且浦建公司亦未提供其他相应的证据佐证,故原审法院将该节事实来印证合同外工期奖,从而判决食品公司支付合同外的提前工期奖实属不当,本院应予以撤销该条判决。另原审法院对浦建公司要求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的判决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01)杨民初字第1075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三项,维持第四项;
二、上诉人上海市食品(集团)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被上诉人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24,810元;
三、上诉人上海市食品(集团)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被上诉人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24,810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自1996年11月1日至2001年2月5日止);
四、上诉人上海市食品(集团)公司的其余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48,604元,由上诉人上海市食品(集团)公司负担人民币24,302元;被上诉人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4,302元。本案审计费人民币80,000元,由上诉人上海市食品(集团)公司负担人民币40,000元;被上诉人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蕾
代理审判员王珍
书记员宋歌
二OO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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