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青岛元昌盛置业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执行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日期:

2015-12-11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胶民初字第5458号
原告谢金香,女,汉族,住胶州市。
委托代理人***,系胶州润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住胶州市。
被告青岛元昌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
法定代表人法良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住胶州市。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南区南京路8号府都大厦18楼。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山东嘉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系山东嘉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金香与被告**、青岛元昌盛置业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谢金香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青岛元昌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业公司)委托被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金香诉称,2014年9月17日,被告**驾驶鲁XXX号车沿胶州市东外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原告谢金香驾驶二轮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应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02617.37元,要求被告赔偿。
被告**辩称,我是鲁XXX号车驾驶员,系青岛元昌盛置业有限公司员工,因工作需要驾驶车辆期间导致车祸发生,不应该由我承担事故损失。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6225.59元。
被告置业公司辩称,**是我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作为驾驶人因公驾驶我公司鲁XXX号车外出,但该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不应该由我公司承担事故损失。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及商业三者保险合同条款,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非医保用药、鉴定费、诉讼费及精神抚慰金我公司不承担。对于民安医院费用不予认可,无门诊病历相匹配,无证据证明与本次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对于医疗费在7日内提交自费药明细及民安医院诊疗费用合理性进行鉴定。对鉴定报告不予认可,因鉴定构成伤残理由系胸膜粘连,而在原告门诊病历、住院病历、CT报告中均无提及胸膜粘连,原告对于民安医院的CT诊断结论不予认可,并且该诊断结果无法证明与本次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对于民安医院的CT诊断结论申请进行复查,并且申请对于诊断结果无法证明与本次事故存在因果关系申请鉴定。对于居住证明及失地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使在胶东镇前辛庄居住也不应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伤残。护理费和交通费应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九鼎鉴定费收据不予认可,非发票,单方委托发生,且鉴定结论与法院委托正源鉴定所鉴定结论也不相同,因此不应予以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被告**驾驶鲁XXX号车沿胶州市东外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原告谢金香驾驶二轮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应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胶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诊断为:1、胸部外伤、多发性肋骨骨折(约3.4.6肋)、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2、头面部外伤、脑震荡、头皮下血肿;3、腰骶部外伤、骶骨骨折、尾骨骨折、左趾骨骨折;4、右手外伤;5、右第8肋骨陈旧性骨折。原告住院共花费住院费26225.59元,门诊费4469.70元,共花医疗费30695.29元。其中原告的自费药为6139.06元(30695.29元×20%)。
2014年12月15日,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青岛九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自身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5年12月17日,该鉴定所出具青九司(2014)临鉴字第14334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金香所受损伤的残情程度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
2015年6月5日,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2015年7月8日,经本院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7月31日,该鉴定所出具青正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134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金香胸部外伤后胸膜粘连目前致残程度为十级。被告保险公司再次申请伤残与交通事故因果关系鉴定。
2014年10月13日,靖宇县花园口镇人民政府与靖宇县花园口镇珠宝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郁金香系该村村民,在该村没有口粮种植田地,情况属实。
2014年10月16日胶州市胶东街道办事处前辛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谢**自2000年于该村购买房屋,居住至今,情况属实。
另查明,鲁XXX号轻型普通货车驾驶员系被告**,该车车主系被告青岛元昌盛置业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第三者商业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外,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金香垫付医疗费26225.59元。
原告在庭审中主张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0695.29元、护理费2702.28元(28天×96.51元)、生活费560元(28天×20元)、交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65099.80元(38294元×17年×10%)、鉴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住院病历、门诊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门诊费单据、伤残鉴定报告、鉴定费单据、居住证明、失地证明、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以上证据已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2014年9月17日,被告**驾驶鲁XXX号车与原告谢金香驾驶二轮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应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双方对该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有关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不足部分,依据事故责任,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鲁XX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交强险不足部分,依据事故责任认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按承担赔偿,超出商业险部分,由被告置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宋强系履行职务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原告提交的失地证明及居住证明,原告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相应损失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其中医疗费30695.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28天×2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门诊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及门诊费单据等证据真实有效,该项损失系原告的实际支出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1255.29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药费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10000元(含自费药6139.06元),超出限额的21255.29元(31255.29元-1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伤残与交通事故因果关系鉴定申请,根据****(2015)法临鉴字第1346号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记载CT复查片显示左肺下叶胸膜粘连,据此构成十级伤残。因此本院认可该鉴定报告,对被告保险公司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702.28元(28天×96.51元)、伤残赔偿金65099.80元(38294元×17年×10%),根据****(2015)法临鉴字第1346号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800元,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及实际住院天数,本院认可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3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69102.08元,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
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谢金香经济损失100317.37元(10000元+69102.08元+21215.29元)。被告**、青岛元昌盛纸业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谢金香在被告保险公司理赔后返还被告**垫付的医疗费26225.5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谢金香经济损失100317.37元(其中返还被告**26225.59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青岛元昌盛纸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2元,鉴定费800元,共计315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3102元,原告谢金香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
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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