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福根与平湖市南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7-31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482民初2663号
原告:都福根,男,195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平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利杰,浙江正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湖市南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湖市当湖街道胜利路129号17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2146684134R。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中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跃,男,1948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平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平湖市新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都福根与被告平湖市南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桥公司)、**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都福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南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水泥砖货款77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5日,原告与二被告经对账确认:二被告在群乔电器工地上尚欠水泥砖货款87000元(大写:捌万柒仟圆整)。同年12月20日,二被告支付10000元。二被告至今尚欠原告77000元未支付。
被告南桥公司辩称,1.南桥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过采购合同,也未向原告购买过水泥砖;2.被告**跃是包工头,其身份是多重性的,在涉案工程施工期间,雷敏跃也同时代表其他公司对外签订合同。涉案工程已于2013年5月竣工,而涉案的《结账清单》出具时间是2016年6月5日;3.**跃既不是南桥公司的员工,也没有南桥公司的委托和授权,本案仅是雷敏跃的个人行为,与南桥公司无关。故请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南桥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雷敏跃辩称,其行为是职务行为,应由南桥公司支付原告货款。
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结账清单》1份。
被告南桥公司质证认为,这是雷敏跃个人出具的,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判断,对清单的内容不予认可。
被告雷敏跃质证认为,其是代表南桥建设群乔项目部向原告出具的清单,这笔货款应由南桥公司支付。
被告南桥公司向本院提交了:《预拌混凝土定做合同》、进账单、退款申请单复印件各1份;(2017)浙04民终388号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
原告和被告**跃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均认为雷敏跃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
本院认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系被告雷敏跃个人出具,没有南桥公司单位的签字或盖章予以确认,不能认定为南桥公司所欠;对被告南桥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6月5日,被告雷敏跃向原告出具《结账清单》1份,载明:至2014年4月16日,群乔电器工地结欠都福根水泥砖款捌万柒仟元整(¥87000元)。
庭审中,原告自认,该《结账清单》的全部内容都是被告**跃个人制作并签字确认的;被告**跃于2016年12月20日向其支付现金10000元。
另查,群乔电器工地由南桥公司承建,2013年5月竣工。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争议焦点为**跃于2016年6月5日出具的《结账清单》对被告南桥公司是否有约束力。原告和被告**跃均认为是职务行为,被告南桥公司认为是雷敏跃的个人行为。本院认为,该结账单系被告雷敏跃自行制作的,其在该结账单上签字确认的行为,并未经被告南桥公司授权确认或嗣后追认。涉案工地于2013年5月竣工,被告**跃于2016年6月5日确认被告南桥公司拖欠的货款金额,不符合常理,故本院认为该结账单对被告南桥公司不具有约束力。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南桥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一、被告雷敏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都福根货款77000元;
二、驳回原告都福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6元,减半收取计863元,由被告雷敏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陆佳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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