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637余国庆与江苏兴业环境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20-03-10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003民初6637号
原告:余国庆,男,1948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丽霞,江苏润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兴业环境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甘泉街道七泉路12-1。
法定代表人:胡正勤,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敏,江苏华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长俊,江苏华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余国庆与被告江苏兴业环境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国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丽霞,被告兴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敏、吴长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余国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兴业公司返还原告50万元。事实和理由:1.***为被告兴业公司常州办事处负责人,有权代表被告处理出借被告资质事宜。2016年7月,在泰兴市项目招标过程中,原、被告约定由原告借用被告资质投标,刑事案件判决的查明事实部分认定了原告组织被告兴业公司参与投标事实,被告虽未被追究刑事责任,但不能以此证明未参与出借资质;2.***为被告兴业公司常州办事处负责人,其行为法律后果归于被告,原、被告约定由原告付50万元给被告用于缴纳投标保证金,***已收到并向其所在公司汇付该50万元保证金,但被告未在投标结束后按照双方约定归还原告保证金。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50万元,被告都未同意,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兴业公司辩称,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是:1.***虽是兴业公司员工,但是***与原告串通招投标的行为并非职务行为,也未经兴业公司授权或追认,原告与***串通投标的行为与被告无关;2.原、被告之间未就泰兴市项目招投标事宜达成任何书面或口头的合意;3.被告于2016年7月12日缴纳的案涉泰兴东阳路项目的投标保证金为50万元,原告于2016年6月21日、2016年7月12日支付给***的50万元款项并非被告用于东阳路项目的投标保证金。而且,***在2016年7月12日收到原告汇款50万元后即向江苏业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人员韩斌汇款50万元,此款与本案无关;3.据了解,***之所以没有向原告退还原告支付的50万元是因***缴纳了58万元的罚金,同时也为配合原告发生了很多开支,***认为原告支付给其的款项应用于抵偿罚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
1.余国庆在诉状中载明其在2016年7月18日向***汇款50万元用于缴纳案涉泰兴市项目保证金,后余国庆在本案第一次庭审中述称其在2016年7月12日向***汇款50万元用于缴纳案涉泰兴市项目保证金,余国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另在向本院提交的《代理词》中述称余国庆于2016年6月21日向***汇款50万元用于缴纳东阳路项目投标保证金。余国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2019)苏1003民初6639号案件庭审中述称余国庆与***之间有多笔款项往来,***在该案庭审中述称与余国庆经常因为借用资质发生往来。
2.***为兴业公司常州办事处负责人,胡月为兴业公司财务岗位工作人员。在公安机关于2017年4月17日制作的《询问笔录》中记载了***的陈述:“我们常州兴业办事处这边关于投标的事情只要不与其他分公司相冲突等特殊情况,就由我做决定就行了,不需要经过总公司那边批准”;“保证金就是找我们借资质的人出,他们把保证金打给我,我将钱交给公司财务,然后公司才交保证金”;“东阳路工程的保证金是50万元,这个工程交了两次保证金,第一次的保证金是2016年6月21日的时候,余国庆从自己的卡上转了50万元到我的卡上,我收到钱后就汇给了公司的财务胡月,后来因为开标没有成功,这50万元退了回来,不过余国庆说反正将来还要交,我就没有退给余国庆……”。在公安机关于2017年4月25日制作的《询问笔录》中记载了胡月回答关于***两笔汇款(2016年6月21、2016年7月12日)问题时的陈述:“这两笔50万元都是工程的保证金,但具体情况我记不清了……。第一笔50万元已经退给***了,具体何时退的,我记不清了,而且因为我和***之间往来太多,我现在也无法从银行账里面找出来;至于第二笔50万元没有退给***,这是因为这笔50万元就是你们在调查的泰兴市工程的保证金……。”***、胡月在本案中出庭作证时对其在公安机关所作上述陈述予以否认。***在本案中出庭作证称其在2016年6月21日收到余国庆汇款50万元后将该款用于缴纳根思路工程投标保证金,后因未中标其于2016年8月11日将其中494000元退还余国庆。
3.余国庆先后于2016年6月21日、2016年7月12日、2016年7月18日向***汇款50万元、50万元、503500元。***于2016年7月12日向江苏业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招投标工作负责人韩斌汇款50万元。兴业公司于2016年7月12日向泰兴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汇款50万元。***于2016年8月11日向余国庆汇款494000元。
4.泰兴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苏1283刑初664号刑事判决书载明查明事实:2016年7月13日,泰兴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处组织招标东阳路工程,被告人余国庆、罗勇、缪云峰、王树森组织江苏科晟园林景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兴业环境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人***组织江苏业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参与投标,并串通投标报价,后江苏兴业环境集团有限公司中标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泰兴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余国庆、***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串通投标罪,且系共同犯罪。泰兴市人民法院判决:余国庆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万元;***犯串通投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十八万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询问笔录》、转账记录、《刑事判决书》、(2019)苏1003民初6639号案件《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余国庆无权向被告兴业公司主张返还50万元保证金。理由是:1.原告余国庆与被告兴业公司无合同关系。原告余国庆主张曾与被告兴业公司约定由被告在案涉东阳路项目投标结束后将保证金50万元归还给原告,但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存在上述书面或口头协议;2.***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及在本案出庭作证时均称其与原告有关串通投标的行为并未告知被告兴业公司,而本案亦无证据表明被告在参与东阳路项目投标时即知晓二人合谋串通投标。在泰兴市人民法院作出的刑事判决书中载明判决***与余国庆犯串通招投标罪,被告未负刑事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余国庆与***串通投标的行为系***个人行为,并非***职务行为,亦不构成表见代理,被告兴业公司主张其员工***与原告串通投标的行为违法且未经被告授权或追认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3.案涉东阳路项目工程招标时曾有两次开标,原告主张于2016年6月21日向***汇款50万元用于缴纳投标保证金,而被告最终缴纳投标保证金时间为2016年7月12日。对于被告是否将原告给付***的50万元款项用于缴纳案涉项目工程投标保证金一节事实,胡月、***在本案中作出了与公安机关《询问笔录》记录内容不同的陈述,但即使从胡月和***在公安机关的陈述看二人一致陈述胡月在第一次开标结束后将50万元款项汇至***账户,二人亦未曾表明原告或***在案涉项目工程第二次开标前汇给胡月或被告50万元。因此,综合考虑原告与***之间存在多笔款项往来,原告主张被告缴纳案涉东阳路项目的投标保证金直接来源于原告的证据并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余国庆要求被告兴业公司返还50万元保证金,无相应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余国庆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计4400元,保全费3120元,合计7520元,由原告余国庆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谷丹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吴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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