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61袁亚东与江苏兴业环境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劳动者争议纠纷

执行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4-23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1003民初1061号
原告:袁亚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凯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兴业环境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邗江区杨柳青路8号念香苑北门西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华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亚东与被告江苏兴业环境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环境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亚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兴业环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亚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15个节假日加班费6210元、176个休息日加班费48576元、工作日500个小时的延时加班工资1275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11日至2015年4月11日期间,原告在被告单位开货车,月工资3000元。每天正常工作时间为上午7:30至11:30、下午13:00至17:00,但常常安排延时加班,全年基本无休。除2014年、2015年春节共休息24天,2014年3月28日、29日、30日、31日无记载,5月4日休息,6月2日过节,2015年1月29日、30下雪可能休息外,其余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均不休息。被告既不安排补休也不依法支付加班费,违法了劳动法律的规定。
被告兴业环境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5年4月13日前的加班工资,但直至2018年1月2日才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而此期间并不存在仲裁时效的中断中止的情形。2、即使原告的诉求未超出诉讼时效,原告也无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保存劳动考勤记录不得少于二年。原告提供的汽车一览表均系复印件,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没有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其诉请,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2013年3月11日至2015年4月11日期间,原告在被告处从事驾驶员工作。2015年4月12日至2015年5月12日期间,原告离开被告处,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5月13日至2016年12月30日又至被告处从事驾驶员工作。
2018年1月5日,原告以与被告劳动争议向扬州市邗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以原告超出法定退休年龄,于2018年1月12日作出扬邗劳人仲不字﹝2018﹞第1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其权利侵害之日起计算;第三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原告自2013年3月11日至2015年4月11日期间在被告处工作,但在2015年4月12日至2015年5月12日期间,原告离开被告处,此时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终止,故原告于2018年1月5日才申请仲裁,原告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故原告的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袁亚东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袁亚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五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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