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宁夏亚太盛龙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纠纷

执行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19-10-25

*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0221民初1472号
原告:**,回族,住平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汉族,住平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夏亚太盛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系*夏亚太盛龙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尚。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平罗县民政局。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大潮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被告***、*夏亚太盛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太盛龙公司)、平罗县民政局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9年5月7日向本院申请要求对其施工的工程已完工部分进行造价鉴定,后因**无法提供鉴定资料,鉴定程序终止。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夏亚太盛龙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被告平罗县民政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王某签订的《*夏平罗县救灾物资库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2.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2万元,支付违约金16万元,以上共计48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18日,被告亚太盛龙公司承建平罗县民政局所有的位于平罗县城平罗县救灾物资储备库及防汛抗旱物资储备库工程。后被告亚太盛龙公司的项目经理王某又将涉案工程中的钢结构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签订了《*夏平罗县救灾物资库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对承包方式、工程价款以及工程款的支付进行了明确的约定。此后,原告即开始施工并按照工程进度及时建设工程。原告将涉案工程的主钢架材料安装完毕后,被告王某便以无钱支付工程款为由阻止原告继续完成该工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进行结算并支付工程款,但三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辞,原告诉至法院。后原告杨某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王某、*夏亚太盛龙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夏平罗县救灾物资库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王某、*夏亚太盛龙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32万元;3.判令被告王某、*夏亚太盛龙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6万元;4.判决平罗县民政局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垫付责任。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诉称被告王某系亚太盛龙公司的项目经理与事实不符。王某从亚太盛龙公司承揽了涉案的钢结构工程后又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了原告。原告起诉亚太盛龙公司、平罗县民政局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作为涉案钢结构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对主张的已完成工程量价款负有举证责任,如果原告有证据证实王某欠付其工程款,被告不会赖账,同意查明欠款后支付。原告说被告王某阻拦其施工的情况与事实不符。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施工,施工进度缓慢,没有按照指示变更钢结构系杆尺寸。第二年开工时杨某拒不复工,给被告王某及相关单位的工程造成重大损失及延误工期,王某只能再组织他人继续施工。原告主张合同解除的请求不能成立,杨某与王某签订的合同无效,故不存在主张解除的问题。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30多万元的工程款,但原告实际完工量不足25万元,且原告完成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主张支付违约金无法律依据,合同为无效合同,违约条款无效。被告王某超付工程款,保留主张返还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已付工程款并追索赔偿的权利。原告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无结算且未作竣工验收,工程也不符合质量要求,不符合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的实际施工人主张支付工程价款的规定,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亚太盛龙公司辩称,王某不是亚太盛龙公司项目经理,是工程的分包人,本案跟亚太盛龙公司无关。
被告平罗县民政局辩称,同意被告王某的答辩意见。原告要求第三被告承担垫付责任没有依据。第二被告将工程分项分包给王某,本案跟第三被告没有关系。整体工程没有竣工也没有验收,也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杨某出示了以下证据:
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原告施工形象进度照片两张、接处警登记表一份(打印件),现场施工日志13张,证明:1、原告与王某、亚太盛龙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并约定了相关权利义务。2、原告为王某、亚太盛龙公司实施了平罗县救灾物资库钢结构工程具体施工。3、原告施工进度为主体工程完工,其他辅助工程基本完工,因被告方拒绝支付工程款,并将工程发包他人,造成原告无法继续施工。
被告王某质证后认为,对施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不符合质量要求,而且没有竣工验收,工程未完工撤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付款条件,而且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330680.69元工程款,已经超付。对原告施工形象进度照片两张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符合证据规则所规定的证据原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接处警登记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中间撤场是因为受到监理处罚和返工通知,发生争议后擅自撤场,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对现场施工日志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系原告单方制作,不具有证据效力。
被告亚太盛龙公司质证后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跟被告公司无关,不予质证。
被告平罗县民政局质证后认为,同被告王某的质证意见,但与平罗县民政局无关。
被告王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
1.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王某将涉案钢结构工程分包给原告,合同相对人为王某与原告,与亚太盛龙公司、平罗县民政局无关;
2.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一份、账单一份,中信银行客户回单两份,证实王某指示**在2018年10月22日向原告付款10万元的事实;王某以亚太盛龙公司的名义按照原告指示向原告订购材料的内蒙古宏协贸易有限公司、*夏泰鸿鑫业金属结构有限公司在2018年12月21日支付140394.69元、90286元材料款的事实,同时该组证据证实王某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并已经超付;
3.监理日志5页、监理工程师通知单5页(原件,经当庭质证退回原件留存复印件),证实原告在工程建设过程中质量不符合,要求返工未返工,原告主张支付工程款不符合法律规定,并且王某已经预超支付了原告工程款。
原告杨某质证后认为,对施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是施工合同并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被告王某代表亚太盛龙公司和原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因为整个项目是平罗县民政局发包给亚太盛龙公司的,实际管理经营全部是被告王某,所以原告认为王某代表亚太盛龙公司在现场进行项目的管理、运作。对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一份、账单一份,中信银行客户回单两份无异议,被告王某、亚太盛龙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金额无异议。对监理日志5页、监理工程师通知单5页的真实性无法判断,需进一步调查了解。
被告亚太盛龙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被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平罗县民政局质证后认为,对被告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表异议,与平罗县民政局无关。
被告平罗县民政局向法庭出示的证据为合同协议书第一部分(原件,经当庭质证后退回原件留存复印件),证实涉案工程由第三被告发包给第二被告,案件争议焦点是第二被告自行分包后产生的,与第三被告无关。
原告杨某、被告王某、亚太盛龙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告亚太盛龙公司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经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但无法达到原告证实施工进度为主体工程完工,其他辅助工程基本完工的证明目的,对该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某出具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但无法达到证实王某已超付工程款的事实,对该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平罗县民政局出具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意见,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平罗县民政局系平罗县救灾物资储备库及防汛抗旱物资储备库的发包人。2018年9月1日,平罗县民政局与亚太盛龙公司签订合同一份,平罗县民政局将平罗县救灾物资储备库及防汛抗旱物资储备库工程承包给亚太盛龙公司。2018年10月18日,原告杨某(乙方)与被告王某(甲方)签订《*夏平罗县救灾物资库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王某将平罗县救灾物资储备库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杨某,承包范围为根据施工图纸内容标注的钢架、檩条、彩钢板的制作、运输、安装。合同工程价款为80万元,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杨某带领工人进场施工。原告杨某认为其已完成90%的工程,三被告未将剩余工程款付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杨某、被告王某均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双方签订的《*夏平罗县救灾物资库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属无效合同。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其与王某、亚太盛龙公司签订的《*夏平罗县救灾物资库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王某、*夏亚太盛龙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2万元并承担违约金16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已完成部分工程的工程量。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施工的工程量申请鉴定,但原告不能按照鉴定机构的要求提供用于鉴定的相关材料,导致鉴定程序终止。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起诉的金额没有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平罗县民政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垫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甘霖
附件一: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附件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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