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中隆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

执行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4-17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603民初1034号
原告:**,男,198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浙江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隆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平水镇环镇北路5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5623659769。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浙江正大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隆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隆公司)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蓉,证人刘某1、余某、刘某2、**、施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费用共计157,045.86元;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0日晚6时40分左右,原告从家里出门倒垃圾,当时福全镇五洋村***段正由被告进行生活污水排水挖坑施工作业,在原告过马路时,脚踩到被告放置的三合板上,三合板断裂使原告摔倒在坑里,导致原告受伤。后原告到绍兴第二医院进行治疗,经医院诊断为闭合性胫骨平台骨折(左膝后交叉韧带胫骨止点撕脱骨折),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受伤后,多次与被告进行协商赔偿事宜,并经柯桥区福全镇司法所进行调解协商赔偿事宜均未果。原告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当依法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在公共道路上进行挖坑施工作业,没有设置明显标志,也没有采取适当的安全措施而遭受损害,被告依法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用24,381.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残疾赔偿金94,474元、误工损失23,171.91元、护理费9268.76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同时,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且事后极力推卸责任,在精神上给原告造成了难以弥补的伤害,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隆公司辩称,1.对于原告自述的受伤过程及相应的情况被告从不知晓也不认可,被告认为自己无须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被告承建了五洋村污水治理工程属实,但当时进行施工作业时周围都放置了蓝底白字的警示牌标志,并对周围进行了相应的维护,已经尽到了注意义务。综上,被告认为,自己施工时在施工路段设置了明显的标志,对施工路段采取了必要的措施,且原告受伤与被告的施工行为之间无任何因果关系,故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2月20日晚上6时40分许,原告抱着小孩去倒垃圾,当其走过被告正在施工的路段时,脚踩在被告盖在挖开地面上的三合板时,因三合板断裂,原告摔倒地上受伤。翌日上午,原告因左膝肿痛,去绍兴第二医院门诊,初诊:左膝外伤,处理:X线,建议上级医院诊治。同月28日-2017年1月4日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7天,出院诊断:闭合性胫骨平台骨折(左膝后交叉韧带胫骨止点撕脱骨折)。出院后原告又在该院门诊多次。诉前原告自行委托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和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6月13日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①被鉴定人**2016年12月20日因故致伤,致左胫骨平台后缘骨折并左膝后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关节积液。经治疗,其目前遗留的左膝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未达50%)的后遗症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②被鉴定人**2016年12月20日的外伤伤后所需的误工期评定为15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6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60日。原告因本次损伤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1)医疗费24,239.19元;(2)营养费1200元;(3)护理费9268.76元;(4)误工费23,171.91元;(5)鉴定费2040元;(6)交通费300元;(7)残疾赔偿金49,912元;(8)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114,271.86元。事发后,原告报警,原告亲戚与被告员工曾一同去公安机关看事发路段的监控,因双方意不一,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未果,遂成讼。
同时查明,被告通过投标方式承包柯桥区福全镇五洋村生活污水治理工程Ⅰ标段(陈一、陈三区块),事发地方位于***段,事发前被告已开挖路面,但未设置警示标志,亦未用护栏进行隔离,只是在开挖的沟上盖了三合板。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规定,实体责任的归责原则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即施工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作为柯桥区福全镇五洋村生活污水治理工程Ⅰ标段(陈一、陈三区块)施工承包方,在施工过程中,对于开挖的路面,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亦未采取设置隔离护栏等安全措施,只在开挖的路面上盖上三合板,导致原告走过时,因三合板断裂摔倒受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以认定。被告未设置警示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与本案事故的发生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本院推定被告有过错,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居住在施工路段附近,应当知道附件区域的施工情况,对自身安全亦有注意义务,然其外出倒垃圾时,还一手抱着小孩,以致发生踩上被告盖在开挖路面上的三合板而摔倒受伤的事故,其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亦有过错,可适当减轻侵权人的侵权责任,具体减轻比例,本院根据原告的过错大小酌定为10%。被告所抗辩理由,首先,其辩称对于原告自述的受伤过程及相应的情况被告从不知晓也不认可,被告认为自己无须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因双方证人均证实事发后去公安机关看了事发路段的监控,监控亦显示有人受伤的事实及时间与原告首次门诊记载的情况相吻合,被告对自己的反驳主张又无相应证据佐证,故被告该项抗辩理由,与本案查证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次,被告辩称当时进行施工作业时周围都放置了蓝底白字的警示牌标志,并对周围进行了相应的维护,自己已经尽到了注意义务,并提供由福全街道五洋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照片一份佐证。对此,本院认为,如上所述,法律对施工人在道路上施工的要求是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然被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并未说明被告采取了何种安全措施,警示标志的内容是什么,照片显示的内容与事发前的路况不符,缺乏有效证据必备的关联性要件,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该项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如何认定原告因本次损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现分述如下:
1.医疗费,首先应扣除住院伙食费92元,其次应剔除无医嘱证明的原告自购支具托50元,其余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金额认定为24,239.19元;
2.营养费,时间按照鉴定意见认定为60天,标准为20元/天,核定原告营养费为1200元(20元/天×60天);
3.护理费,护理时间按鉴定意见认定为60天,标准参照2016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认定;
4.误工费,误工时间按鉴定意见认定为150天,标准参照2016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认定;
5.鉴定费,根据鉴定费发票认定2040元;
6.交通费,本院酌情考虑300元;
7.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时间认定为140元;
8.残疾赔偿金,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同时,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其虽在现居住地企业工作,但其居住在农村,并非城镇,消费地亦在农村,故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应适用2017年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故本院按照2017年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956元标准计算,具体为24,956元/年×20年×10%=49,912元。原告要求按2016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纯配收入47,237元计算,并提供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福全镇办理IC卡居住证联审表一份及证人刘某2、**证言佐证,因原告居住地位于农村,并非城镇,证人证言仅能证实原告的收入来源情况,并不能证明原告居住地、生活消费地均在城镇的事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该项请求,理据不足,本院对其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
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损害结果、赔偿能力等因素酌定为4000元。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的诉请,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其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隆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物质性损失110,271.86元的90%计99,244.67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103,244.6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41元,减半收取1771元,由原告**负担643元,由被告中隆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28元,限被告中隆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九十一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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