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天津港(集团)有限公司、天津港第四港埠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6-08-25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津02民终41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滨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新港二号路3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港第四港埠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二号路2750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明,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天津港(集团)有限公司、天津港第四港埠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5)滨塘民初字第115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立案受理。事实及理由:本案不是企业内部公房使用权纠纷,而是被上诉人未按规定足额发放住房补贴纠纷,因该纠纷属于民事侵权纠纷,故依法予以受理。
天津港第四港埠有限公司辩称: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天津港(集团)有限公司既未到庭,也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65万元。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天津港第四港埠有限公司少放上诉人住房补贴4万元,按照当时的房价,4万元可以购买50平方米房屋,因50平方米房屋现价值65万元,故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65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系被告天津港第四港埠有限公司的职工,已于2013年9月退休。2000年,被告天津港第四港埠有限公司将拥政里2-102号房屋分配给原告居住使用。2001年2月1日,原告与案外人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炮兵海上射击拖靶队签订了《天津市公有住宅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租案外人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炮兵海上射击拖靶队所有的塘沽区拥政里2门102号房屋。
2001年10月,被告天津港(集团)有限公司下发《关于印发<天津港务局职工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其中附件二《关于职工住房权属界定及现住房面积的认定的规定》第三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夫妇双方无论从何种渠道,以双方任何一方的名义均未承担或购买过单位、政府提供的公有住房或住房实物分配形式的货币补贴,即视为无房。天津港第四港埠有限公司以被告为有房户为标准给付了原告补偿款25451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曾为被告天津港第四港埠有限公司雇员,被告天津港第四港埠有限公司曾于2000年将座落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拥政里2-102号房屋分配予原告居住、使用,原告并与案外人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炮兵海上射击拖靶队签订了《天津市公有住宅房屋租赁合同》,对承租公房使用权事宜进行了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本案属于企业内部公房使用权纠纷,不应属人民法院管理范围。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免予收取。
本院认为,上诉人的诉请是基于单位未按照规定发放住房补贴所产生的纠纷,因该纠纷属于单位内部分房纠纷,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范围。原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新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速录员*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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