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9-21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苏13民申10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男,1961年11月6日生,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男,1976年11月22日生,住江苏省宜兴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男,1982年6月23日生,住江苏省宜兴市。
一审被告:盐城市曙明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南洋镇华泰路*号(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江苏宿迁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洪泽湖路***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及一审被告盐城市曙明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曙明公司)、江苏宿迁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泗洪县人民法院(2016)苏1324民初40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称,原审公告送达导致***未能出庭应诉,且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提起再审并依法改判驳回***、***对***的诉讼请求。其具体理由是:(一)***、***误导法院,导致原审法院无法直接送达***和曙明公司,而采取公告方式送达,导致***未能出庭参加诉讼,丧失了诉讼权利。判决书上曙明公司的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是错误的,应为华泰路3号(8)。(二)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判决认定***将其承建的泗洪新卞河大桥旋挖钻工程分包给***、***施工,事实上是曙明公司将其承建的工程分包给***,有曙明公司与***签订的《劳务施工协议》为证。***与***、***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施工工程量的审核统计与***无关。周曙东系江苏银行职工,只是在朋友施工的工地上从事一点管理工作。
本院经审查认为:
关于本案一审送达程序问题。经查,一审审理期间,一审法院通过法院专递的方式向***的身份证载明的住址、向曙明公司登记的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邮寄送达了开庭传票、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等诉讼材料。上述送达均未果,一审法院遂依法通过公告方式送达相关诉讼文书,缺席开庭审理本案后做出裁判,并通过公告方式送达判决书,不存在程序违法情形。原判决载明的曙明公司住所地确与其登记信息不符,但该瑕疵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
关于**东主**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问题。***主张其与***、***之间并无合同关系,系曙明公司将其承建的工程分包给***施工,并在审查期间提供了曙明公司与***签订的《劳务施工协议》以证明该主张。经查,***在申请再审时提交的《劳务施工协议》复印件中代表曙明公司签字的系***,***在询问时提交的劳务施工协议中则将“***”修改为“***”,***认可***系其哥哥。一审中,***、***向法庭提交了***签字的工程量统计表、请款单以及徐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邳州张楼京杭运河特大桥工程项目经理部出具的证明,统计表注明“工程款计价肆拾壹万贰仟元¥412000”,请款单的内容为代为支付泗洪新汴河大桥旋挖钻工程款412000元,证明的内容为“因***在我司尚未领取的工程款不足肆拾壹万贰仟元,因此我司拒绝代为支付该笔款项”。上述证据中,请款单系***以其个人名义出具,且其请求代为支付的也系***本人在徐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邳州张楼京杭运河特大桥工程项目部所享有的工程款,因此,即使孟立东前期系与曙明公司签订合同,***、***所举证据也能够证明***应作为涉案工程款的付款义务主体向***、***承担工程款的付款责任。如***与曙明公司存在其他法律关系,***可另行向曙明公司主张权利。此外,代为支付并非债务转让,在***、***持***签名的请款单未能得到第三方代为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况下,***仍应继续履行给付义务。原判决据此判令**东向***、***支付工程款并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九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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