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公共道路妨害通行损害责任纠纷

执行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7-05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沪01民终56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8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利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景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绍兴路17弄3-4号M27室。
法定代表人:陆全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1年5月9日出生,汉族,上海景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京衡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景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观公司)因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2民初348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起诉请求。事实和理由:***的损伤发生及损害后果全部都是景观公司的过错导致,***没有任何过错,景观公司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景观公司的过错包括,未经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擅自占用非机动车道进行施工;占用非机动车道铺设的钢板不平整、不规范;未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在阴雨天气,并未采取更高的安全防护措施。一审法院酌情确定景观公司对***的损失承担30%赔偿责任过轻。
景观公司辩称,其不同意***的上诉请求。
景观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的起诉请求。事实和理由:***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事故发生地点确系在景观公司的工地出口。两位证人均是***的亲戚朋友,证言的证明力较弱,而且均是事后赶到,不可能证明事发当时的状况。根据在案的检验报告书,***驾驶的电动车前轮制动拉锁钢锈死,不合格,该电动车安全技术状况不符合相关标准要求,***本身就是驾驶不符合技术安全标准的电动车摔倒受伤。景观公司已经尽到注意义务,拉了横幅和彩旗提醒路人注意。***系在上班途中受伤,其可以申请工伤认定,工伤与人身损害赔偿在一些项目上有重合。***未提供社保证明,提供的工资单上也没有单位人员签名盖章。
***辩称,其不同意景观公司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景观公司赔偿其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84,580.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369,22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误工费16,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17日早7时许,***驾驶未悬挂车牌的电动车沿本市闵行区富卓路(银康路、银春路中段)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途经景观公司负责施工的“富卓路东银春路北富卓路东银春路南(大居17A—05A地块、大居27A-03A地块)”工地门口时摔倒受伤。事发当时,该处路面东西向铺设有多块钢板。由工地门口通往机动车道。事后***在向公安机关陈述时称,当天早上下过雨所以地面比较湿滑。
事发后,***被送往上海市第五人民医院救治。2017年8月18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表示,被鉴定人***之脾切除术后,构成八级伤残;胰腺修补术后,构成十级伤残;伤后酌情给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为此支付鉴定费1,950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7年5月10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就上述电动车的碰撞形态出具鉴定意见表示:根据上述车辆车损痕迹分析:未悬挂车牌电动自行车在行驶过程中向左侧倒地而形成上述车辆车损痕迹。根据对该车整体勘验:车身四周未见新鲜碰撞痕迹。分析认为:在本次事故中未悬挂车牌电动自行车未与其他物体发生碰撞。同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并对上述电动车的安全技术状况出具检验报告表示:经检测未悬挂车牌电动自行车的安全技术状况不符合GB17761《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的要求。
一审法院再查明,证人赵某作证称,其与***系同事关系,2017年4月17日早7点左右,其在上班途中经过事发地点发现***摔倒坐在右边马路边,***身上有泥,脸上也破皮,电瓶车倒在钢板上,非机动车道上也没有彩旗阻挡通行,其陪***坐了一会,后来***表示肚子疼,其就回家开了***的车子载着陈某返回事发现场,将***送往医院,陈某则将电动车开回了家。
证人陈某作证称,其系***的儿子,事发当天早上赵某到家中告诉其***摔倒了,于是赵某开车载其赶到事发地点,事发路段铺设有钢板且路面是湿的,当时***在路边,脸上有血迹,之后赵某开车带***去了医院,其把电动车开回了家。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为***于事发地点是否发生摔倒受伤的事实。景观公司虽辩称***未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其摔倒受伤的经过,但一审法院认为两位事后赶到现场并参与救助的证人的陈述,与***在事发后第一时间向公安机关的陈述可以相互印证,同时参考车辆的碰撞痕迹以及***就医的时间,一审法院基本可予认定***于其陈述的事发地点发生了摔倒受伤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之二为对于***的损害后果各方的过错如何认定。事发当时***驾驶了一辆安全技术状况不合格的电动车,且当天路面湿滑,***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对于路况的判断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同时根据目前查明的事实,并无法合理排除因路面上铺设的钢板造成***摔倒受伤,景观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占用公共通行道路铺设钢板,且没有证据证明景观公司已经为此设置了警示标语或者采取了其他有效的防护措施,故综合上述各因素对损害后果的影响力,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的损害赔偿责任由景观公司承担30%。
对于赔偿范围和数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法合理为限。医疗费84,580.36元,***因本起事故受伤后就医诊治,其对此已经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经过审核后对于上述金额予以确认;营养费2,400元,根据***的伤情结合鉴定意见,予以支持;护理费,根据***的伤情结合鉴定意见,同时参考本市护理业的行情,***主张3,000元尚属于合理,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起事故致残,其主张以金钱方式弥补精神损害于法有据,根据***的伤残等级以及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酌情支持4,800元;交通费,根据***就医情况,对此酌情支持500元;律师费,根据本案的难易程度以及本市律师行业的收费标准,同时参考本院认定的责任比例,酌情支持3,000元;另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鉴定费,景观公司对***主张的金额不持异议,且计算方式亦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
综上,***因本起事故产生的损失包括医疗费84,580.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369,228.80元、误工费16,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8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485,829.16元,根据认定的责任比例,该损失由景观公司承担151,208.75元。
一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于2018年3月7日作出判决:上海景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51,208.7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747.94元,减半收取计4,373.97元,由***负担3,061.78元,上海景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312.19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监控视频、赵某及陈某之证人证言、***及赵某之询问笔录等在案证据,***所述受伤情况与证人之陈述可相互印证,证人所述受伤时间、就医情况从监控视频亦可得到相应佐证,考虑到当事人之举证能力及民事案件之证明标准,本案中认定***于途经景观公司负责施工的“富卓路东银春路北富卓路东银春路南(大居17A—05A地块、大居27A-03A地块)”工地门口时摔倒受伤,系有据可循,无明显不妥。一审法院综合事发当时路面状况、***驾驶之电动车系安全技术状况不合格、景观公司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占用公共通行道路铺设钢板且未设置警示标语或采取其他有效防护措施等因素,认定景观公司承担本案损害赔偿责任之30%,属合理范围;一审法院关于各赔偿项目及金额之认定,亦无不当,本院均予以认同。***上诉称其损伤发生及损害后果全部都是景观公司的过错导致、***没有任何过错,与当时***驾驶之电动车系安全技术状况不合格等在案事实不符。景观公司上诉称其已尽到注意义务,亦缺乏充分依据。
综上所述,***、景观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均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88.99元,由***负担6,464.81元,上海景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324.1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丁慧
审判员马丽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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