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圣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任振旺、宁夏宁东能化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8-03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宁01民终16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圣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振旺,男,198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东能化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善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夏圣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能化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2018)宁0181民初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上诉人二审中出示的证据导致本案事实不清,处理结果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2018)宁0181民初312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37080元,退回上诉人宁夏圣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马娟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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