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银川市金凤区国有资产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宁夏圣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7-02-27

***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宁0106民初7677号

原告:***,男,1972年6月13日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秋玲、史永宏,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银川市金凤区国有资产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孙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修全(该公司员工),1985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告:宁夏圣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黄伟刚,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郭瑞,男,198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被告:樊付存,男,197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

被告:虎占录,男,1968年9月7日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

原告***与被告银川市金凤区国有资产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凤区国有控股公司)、宁夏圣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峰公司)、郭瑞、樊付存、虎占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秋玲、史永宏,被告金凤区国有控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修全,被告郭瑞、樊付存、虎占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圣峰公司经本院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上述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4543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1502元(34543元×4.35%=1502元),合计3604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4日,原告与被告虎占录签订《单项分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施工地点为金凤区丰登镇王庄村(十三五易地移民搬迁工程润丰村),施工内容为室内天棚刮腻子,墙面刮腻子;以实际施工面积结算,门窗、洞口、空方均不计入,并约定室内天棚和墙面每平方6.5元。在施工过程中,因该工程不同于一般楼房的建筑施工的刮腻子工程,此工程是移民搬迁房,一户一宅,房屋设计每户每套带有天棚,施工所需要的施工材料由第五被告拉来后,再由原告去卸料、转料、拌料,且每户房间内都没有水,需要工人从远处提水,还需要搭设两层脚手架,无形中增加了施工程序和工程内容,并且在施工过程中,房屋都是毛墙毛面,打砂纸的工序比一般楼房工序要增加许多难度,并且还要加尺杆、修角度、刷踢脚线,远远超出了合同约定的范围。后经原告与被告虎占录协商,被告同意每平米增加0.5元。后原告按要求完成了刮腻子工程,并于2017年7月底完工并验收合格。期间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也不进行结算,直到2017年11月10日与原告进行了面积结算,原告完成总工程量实际面积为5577.6平米,按约定7元/m2计算,工程款应为39043.2元,施工期间原告借支4500元,下剩34513.2元至今未付。经查,五被告系层层分包关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金凤区国有控股公司辩称,其与原告无合同关系,只与圣峰公司签订过施工合同;其已按合同约定比例支付工程款,甚至超付,剩余部分系维修款;涉案工程至今为竣工验收。

被告郭瑞辩称,其与原告无合同关系、与被告樊付存有合同关系,且工程款已支付完毕。

被告樊付存辩称,其与原告无合同关系、与被告虎占录有合同关系,且工程款已支付完毕。

被告虎占录辩称,其不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逾期利息。1、2017年3月7日,原告与其签订《单项分工承包合同》,合同明确约定承包内容为根据甲方要求的施工范围,室内天棚刮膩子,墙面刮腻子,工程价格及结算方式为第一遍膩子结束并验收合格后,其应支付原告实际工程款的50%等,但原告并未按约按期完成刮腻子工程,在其第一遍刮腻子未完成时(2017年5月),就擅自带领手下工人离开施工现场,被告多次联系原告要求其继续履行合同,但原告不予理睬导致工期延误;同时因以上原因,被告圣峰公司于2017年6月1日处罚被告3000元,无奈,被告与案外人虎堃于2017年6月3日签订《单项分工承包合同》才完成了涉案工程,并于2017年12月30日进行结算,向其支付了24831元工程款。同时,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向原告支付过7400元并由原告出具收条确认,且该款项已超过原告实际施工内容;2、关于每平米增加0.5元,前提条件是原告按期按约交工,且合同约定

以实际施工面积为准,室内天棚和墙面每平方米(6.5元)此价格一包到底,不再以任何理由上涨或下调价格;3、关于2017年7月完工并验收合格,因原告于2017年5月就擅自离场,更别说7月底完工并验收结算。

被告圣峰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其提交的银金国控发(2017)211号文件、农民工保证金缴纳情况确认书,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其提交的《单项分工承包合同》、《说明》、《2017年永丰十三队ABCDE建筑面积结算单》、照片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其提交的工程量计算书系复印件,亦无原件予以核对,本院不予确认;其提交的录音资料、《2017年永丰十三队ACDE建筑面积结算单》发生于被告樊付存与被告虎占录之间,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被告郭瑞提交的《十三五易地扶贫项目结算单》、《承诺书》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被告虎占录提交的其与案外人签订的《单项分工承包合同》、结算单真实,但原告已完成工程量经被告虎占录结算确认,该证据与原告主张的劳务费不相矛盾,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其提交的《通知书》无法证实3000元罚款系原告造成,故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被告金凤区国有控股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被告金凤区国控投资公司负责实施”十三五”易地扶贫搬迁劳务移民安置房回购项目,其与被告圣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移民新村项目一期A1-45、B1-95、C1-66、D1-80、E1-66、A1号配套服务用房、A2号配套服务房、幼儿园土建、结构、安装及装饰装修等工程交由被告圣峰公司施工。2017年3月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虎占录(甲方)签订《单项分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乙方按照甲方要求的施工范围,室内天棚刮腻子、墙面刮腻子,施工地点为兴庆区丰登镇王庄村;以实际施工面积结算,门窗、洞口、空方不计入。室内天棚和墙面每平方6.5元,此价格一包到底,不再以任何理由上涨或下调;第一遍腻子结束并验收合格后,甲方付给乙方实际工程量50%的工程款,第二遍腻子及墙漆喷刷结束验收合格后,甲方付给乙方总工程款95%的工程款,除去5%的保修金余下工程款在60天内一次性付清;乙方严格按照甲方进度计划,保证质量的完成任务,如因乙方造成工程延误,扣除20%的工程款;此工程严禁转包,如乙方中途退场,甲方视乙方放弃合同履行,扣除应付全部款项。2017年3月24日,被告虎占录承诺:”***按合同干完每平米附加0.5元”。2017年11月10日,被告虎占录向原告出具《2017年永丰十三队ABCDE区面积结算结算单》,载明”***共计13户,建筑面积1394.4平方米,展开面积5577.6平方米”。2017年5月28日,被告虎占录向与原告支付人工工资5400元,因下剩劳务费支付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圣峰公司将涉案工程交由被告郭瑞施工、被告郭瑞将涉案工程交由被告樊付存施工、被告樊付存又将涉案工程交由被告虎占录施工。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如何确定本案的权利义务主体。要确定权利义务主体,首先应明确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本案立案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但经审查原告签订的《单项分工承包合同》约定的内容及当事人陈述可得,原告仅向涉案工程提供人工,本案实系劳务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虎占录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被告虎占录应依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劳务费。合同约定室内天棚与墙面每平米6.5元,被告虎占录又于合同签订后向原告出具承诺称原告按合同约定完工后每平米增加0.5元,即每平米7元,现被告虎占录向原告出具面积结算单载明原告完成13户房屋的展开面积为5577.6平方米,故劳务费共计39043.2元(5577.6元×7元)。双方约定第一遍腻子结束并验收合格后,甲方付给乙方实际工程量50%的工程款,第二遍腻子及墙漆喷刷结束验收合格后,甲方付给乙方总工程款95%的工程款,除去5%的保修金余下工程款在60天内一次性付清。因原告无证据证实完成工程量50%及完工验收时间,但根据被告虎占录于2017年11月10日出具的面积结算单可得,至此原告已完成全部工程内容并经验收结算,被告虎占录应自此日之后的60日内即2018年1月9日支付劳务费37091元(39043.2元×95%),扣除已支付的5400元,被告虎占录还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31691元,对原告主张的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4月1日未付劳务费利息1502元,本院支持310元(31691元×4.35%÷365天×82天)。被告虎占录辩称原告中途离场未按约完成施工内容,单价不应增加0.5元且按照合同约定不应向其支付工程款。经审查,原告与被告虎占录签订的承包合同中虽约定”乙方根据甲方要求的施工范围完成室内天棚刮腻子、墙面刮腻子”,但未明确约定施工范围,后被告虎占录针对原告完成工程面具向其出具结算单进行结算,并未提及未完工及其他内容,同时,被告虎占录提交其与案外人虎堃签订的《单项分包承包合同》签订于2017年6月3日,与原告施工内容并不矛盾,以上均无法证实原告未按约定完成施工内容,其应依据约定、承诺的价格及结算面积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对被告虎占录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如上所述,本案实系劳务合同纠纷,双方应遵守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合同相对方系原告与被告虎占录,故原告应向被告虎占录主张下剩劳务费,对其要求被告金凤区国有控股公司、圣峰公司、郭瑞、樊付存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圣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和主张的事实进行质证和抗辩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虎占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31691元、利息310元,合计3200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院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1元,减半收取350.5元,由被告虎占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雅娟

审判员何玲

审判员杨晴雯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马智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

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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