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东力恺工贸有限公司与宁夏圣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8-11-13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宁01民终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东力恺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上海路南侧鑫业大厦十四楼。
法定代表人:邬惠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弓凯标,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圣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绿地21城A区7号楼9层901至906室。
法定代表人:黄伟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明,宁夏臻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夏东力恺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力恺公司)与被上诉人宁夏圣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8)宁0106民初30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东力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邬惠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标,被上诉人圣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东力恺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8)宁0106民初3077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货款15541***.22元(一审法院多判决3173207.15元);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上诉人证据不能证明仅剩15541***.22元货款,属于认定错误。上诉人一审提交的材料出库单,增值税发票、收据均系该涉案合同相关证据,虽系复印件,但真实有效。因这些账务凭证已装册,财务人员外出,无法出示原件。
被上诉人圣峰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一审中上诉人提供的第三组证据,即材料出库单,宁夏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支票存根和收据,以上证据材料首先为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其次该组证据反应的是上诉人和第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和履行情况,与本案的履行没有关联性。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履行合同交付货物情况。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关于审理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4727368.37元的供货义务,故应予返还没有交货义务的相应款项。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原告圣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货款4727368.37元(原为4392010.5元,增加金额335357.87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4.3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期间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就“金凤区十三五易地扶贫搬迁移民新村项目”的建筑材料签订《建筑材料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供应线材和页岩多孔砖,运输费及卸货费由被告承担,交货地点为前述项目工地;线材单价***80元/吨,暂订1800吨,页岩多孔砖单价432元/立方,暂订25000立方,同时约定当约定的材料市场价格浮动较大的时候,被告应以书面的形式出具通知书给原告,如原告同意则在7天内签名盖章确认并以新的价格作为结算价。原告自2016年9月22日至2016年11月4日累计向被告预付货款2135万元。原告庭审中自认被告实际供货5769203.626元(按发票开具的单价计算),后被告供货结束。原告同时自认截止2017年12月20日,被告先后23次返还货款10853410元,现被告未返还货款为4727368.37元。
一审法院认为,负有履行合同义务的当事人对合同是否履行以及履行具体情况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认可原告给被告支付预付款2135万元,已返还货款10853410元。被告辩称仅下剩15541***.22元的货物未向原告提供,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法院按照原告自认的被告实际供货数额5769203.626元进行计算,被告应当退还原告货款4727368.37元(预支付的货款2135万元-已返还的货款10853410元-供货价值5769203.626元)。被告未按照原告所预支的款项足额供货,应当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故原告要求的利息损失予以支持,利息按照年利率4.35%自2018年4月16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东力恺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原告圣峰公司货款4727368.37元,利息按照年利率4.35%自2018年4月16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413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东力恺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宁夏银行转账支票存根3张、宁夏中节能新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3张、2016年9月***日——2017年10月20日东力恺公司对账单6份、宁夏中节能新材料有限公司产成品送货单1套,均为原件,证明:上诉人从宁夏中节能新材料有限公司处购买了多孔页岩砖[kp1砖(型号:240*115*90)826.2135万块、八寸标砖(型号:190*115*53)3.16万块、八寸头砖(型号:190*115*115)16.998万块、空心砖358.42立方、七寸头砖(型号:180*115*90)7.46万块、标砖(型号:240*115*53)22.75万块、实心标砖(型号:204*115*53)11.9万块]后,由宁夏中节能新材料有限公司直接将砖运输到工程施工地,并由工程项目代表签字确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售多孔页岩砖的总金额为:4190472元。
被上诉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其余证据因圣峰公司作为交易合同之外的第三方,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定,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反映的是上诉人和第三方中节能的交易情况,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证据二、宁夏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原件3张、银川市利钧达物资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原件3张、威翔(陈总)销售收款单明细表复印件1份、材料出库单原件1份,证人陈建红、周成业的证人证言,证明:1、陈建红系金凤区“十三五”易地扶贫搬迁移民新村项目的项目负责人;2、上诉人从银川市利钧达物资有限公司处购买到了“十三五”项目所需钢材后,直接由银川市利钧达物资有限公司直接送到工程项目施工地,并由项目负责人陈建红在材料出库单中签字确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售钢材的总金额为:4751956.78元。
被上诉人对该组证据发票真实性予以认可,其余证据因圣峰公司作为交易合同之外的第三方,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定,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反映的是上诉人和第三方中节能的交易情况,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证据三、东力恺公司移交给圣峰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移交明细1份、宁夏增值税专用发票62张,均为原件,证明:1、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售了4190472元的多孔页岩砖,并向被上诉人开具了419047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售了4751956.78元的钢材,并向被上诉人开具了1914107.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移交的发票均有被上诉人公司的财务XX确认后在发票移交明细表上签字。
被上诉人对该62张发票真实性、关联性认可,其中超出实际供货部分的发票的合法性不予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发票不是双方确认交付货物的凭证。
经审查,上诉人证据一、宁夏银行转账支票存根3张、宁夏中节能新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3张、2016年9月***日——2017年10月20日东力恺公司对账单6份、宁夏中节能新材料有限公司产成品送货单1套,证据二、宁夏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原件3张、银川市利钧达物资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原件3张、威翔(陈总)销售收款单明细表复印件1份、材料出库单原件1份,证人陈建红、周成业的证人证言,因系上诉人与案外人之间的供货合同关系,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被上诉人亦不予认可,不予采信;对证据三、东力恺公司移交给圣峰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移交明细1份、宁夏增值税专用发票62张,符合法律规定,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自2017年5月11日至2017年9月25日圣峰公司向东力恺公司开具供货增值税专用发票62张,证明东力恺公司向圣峰公司供货价值***04579.5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法生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拘束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筑材料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支付货款2135万元,履行支付合同约定货款的义务,上诉人未依约向被上诉人供应全部货物,现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退还多支付的货款。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供应的货款问题。二审中,上诉人提供的上诉人与案外人供货的证据,并不能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的货物的事实。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三宁夏增值税专用发票62张,尽管被上诉人只对超出实际供货部分的发票的合法性不予认可,因该组证据均能相互印证,故该组证据均应予以确认。因该组证据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供货价值***04579.5元,结合一审认定事实,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返还货款4392010.5元(预付货款2135万元-已返还的货款10853410元-供货款***04579.5元)。
综上,因二审出现新证据,上诉人东力恺公司实际供货情况一审未予以查清,应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8)宁0106民初3077号民事判决;
二、宁夏东力恺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原告宁夏圣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货款4392010.5元,利息按照年利率4.35%自2018年4月16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4133元,由宁夏东力恺工贸有限公司负担22421元,宁夏圣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12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48266元,由上诉人宁夏东力恺工贸有限公司负担44842元,被上诉人宁夏圣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42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牛有成
审判员  高卫国
审判员  王 刚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马丽媛
附: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
合同约定或者当事人之间习惯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买受人以普通发票证明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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