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大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黑龙江农垦建工有限公司)、献县金泉建材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6-12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9民终17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大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黑龙江农垦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岗区富水路93号。
法定代表人:于建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万澜,北京市博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繁荣,黑龙江窦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献县金泉建材租赁站,住所地河北省献县河街镇小屯村。
经营者:宋海林,男,1968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河北省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杰,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大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原黑龙江农垦建工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天府街*****号。
负责人:袁东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万澜,北京市博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繁荣,黑龙江窦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大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黑龙江农垦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大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献县金泉建材租赁站(以下简称金泉租赁站)、原审被告北大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原黑龙江农垦建工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以下简称北大荒烟台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9民初33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大荒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并依法改判;2、请求由金泉租赁站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金泉租赁站不应将租赁物出库当天计算租金,租金应从提货日的第二天开始计算租金,一审判决以北大荒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为由未予采信明显错误。2、根据法律规定,延付或拒付租金的,出租人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1年,金泉租赁站主张的租金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未予确认是错误的。3、一审判决按金泉租赁站主张的未退还租赁物的数量(顶托为2314根)是错误的,未退还租赁物的数量应从出库的租赁物数量减去已退还租赁物数量计算得出,而不是靠确认证据的真实性来推断。二、一审判决证据采信不当。判决中对北大荒公司有法律明确规定的相关主张以北大荒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为由,一概没有采信和确认,而对北大荒公司存疑的金泉租赁站提交的相关证据及陈述予以采信,明显不当。三、一审过程中(2017年4月18日)北大荒公司向金泉租赁站寄送了《通知函》,要求金泉租赁站安排人员接收租赁物。该函件金泉租赁站于2017年4月20日签收,但以在烟台的租赁点撤销为由不予接收。经北大荒公司的代理人与金泉租赁站的代理人联系后,对方表示可以按二手市场的最低价格折算现金解决。北大荒公司将该情况及时告知了该案件的主审法官,双方曾于2017年5月初就折算金额(双方同意11万解决)达成一致。因此一审判决第四项是错误的,因金泉租赁站不接收北大荒公司退还的租赁物导致的租金不应再由北大荒公司承担(即北大荒公司给付租金的日期应截止到2017年4月20日止)。二审审理中,北大荒公司补充其上诉请求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租赁合同超期租赁后是不定期租赁,该租赁合同已于2014年4月7日解除,租金计算应截止至2014年4月7日。
金泉租赁站答辩称,北大荒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租金从提货之日起计算依据充分。租赁合同第2条明确约定,租金自提货当日开始计算,租赁物交付给承租人,便由承租人使用受益,由承租人自当日缴纳租金符合情理和交易习惯,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认定租金计算起止时间的依据。二、金泉租赁站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金泉租赁站一直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北大荒公司第一次开庭时对拖欠租金无异议,只是争议租金数额,同意给付租金;金泉租赁站起诉后,北大荒公司曾于2016年12月8日通知金泉租赁站,要求对租金进行核对确认;租赁合同约定租金是分期履行的,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民法总则约定诉讼时效为三年,取消了一年诉讼时效。三、顶托数量为2316根无误。四、金泉租赁站一直催促北大荒公司退还租赁物、给付租金,退还租赁物的义务在承租人,退还地点在金泉租赁站,北大荒公司未退还租赁物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租金,北大荒公司主张租金计算至2017年4月20日无依据。
金泉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北大荒公司、北大荒烟台公司给付租金4747884.74元;2.判令北大荒公司、北大荒烟台公司给付违约金600000元;3.诉讼费用由北大荒公司、北大荒烟台公司负担。诉讼过程中,金泉租赁站增加变更诉讼请求为:1.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并判令北大荒公司、北大荒烟台公司给付2017年1月31日前的租金4871701.9元;2.北大荒公司、北大荒烟台公司按每日557.33元标准给付后续租金至退清租赁物或折价赔偿完毕止;3.北大荒公司、北大荒烟台公司返还租赁物或按租赁物价值479202.5元赔偿;4.判令北大荒公司、北大荒烟台公司给付违约金600000元;5.诉讼费用由北大荒公司、北大荒烟台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金泉租赁站提交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一份、北大荒公司名称变更前“黑龙江农垦建工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企业信息一份、建筑器材租赁费报停协议书一份、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及票据交换退票理由书各一份、出库单160张、入库单160张,北大荒公司、北大荒烟台公司除对2012年4月5日的出库单不予认可,其余均予以认可。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合同第一条约定租赁期限自2011年10月13日至2012年10月13日止,租用时间自提货之日起,不低于叁拾天,低于叁拾天按叁拾天计收租金,超过则按双方经办人签字的提、退货单上的实际租用日期计收租金;合同第二条约定承租方应按月给付租金,每月底到出租方付清当月租金,不得拖欠,如逾期不能按约给付,承租方每天应按欠付出租方租金等费用总额的百分之二给付出租方违约金;合同第三条约定扣件每套7.5元、山型卡每个2元、跳板每块145元、顶托每套35元、步步紧每套15元;合同第九条约定钢管每米每日0.012元、扣件每套每日0.006元、顶托每套每日0.03元、步步紧每套每日0.02元、山型卡每个每日0.002元、木跳板每块每日0.15元;合同第十条约定承租方确认的经办人为聂家新、王汝运、马涛等条款。合同履行中,北大荒烟台公司承建的“鲁菜、西口”两个工地共计租用金泉租赁站钢管401388.5米、扣件283531套、山型卡30000个、木跳板2054块、顶托32931根、步步紧2500根。后退还租赁物钢管401388.5米、扣件283156套、顶托30615根。北大荒公司、北大荒烟台公司对金泉租赁站提交的两个工地的出库单160张、入库单160张,除2012年4月5日的出库单不予认可、其余均认可。2012年4月5日的出库单中涉及的租赁物为扣件、钢管,北大荒公司、北大荒烟台公司主张未退还租赁物中的扣件375套,金泉租赁站无异议,根据金泉租赁站提供的总出、入库单计算,未退还租赁物的扣件为375套,说明北大荒公司、北大荒烟台公司在计算租用的租赁物时包括了该出库单,且该出库单上有合同约定的承租方经办人聂家新签字确认,可认定该出库单的真实性。北大荒公司、北大荒烟台公司主张未退还租赁物有扣件375套、山型卡30000个、木跳板2054块、顶托2314根、步步紧2500根,金泉租赁站称顶托应为2316根,其余未退还租赁物数量与北大荒公司、北大荒烟台公司主张的未退还租赁物数量一致。根据双方认可的出、入库单计算,未退还租赁物顶托2316根,应予以确定。未退还租赁物按合同约定每日产生租金489.83元。上述租赁物自2011年10月17日至2017年1月31日、按双方认可的《建筑器材租赁费报停协议书》约定的每年扣除春节期间报停一个月,共计产生租金5177007.02元,北大荒公司、北大荒烟台公司以给付金泉租赁站租金320000元,尚欠租金4857007.02元未付,金泉租赁站、北大荒公司、北大荒烟台公司双方对支付的租金320000元均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金泉租赁站与北大荒烟台公司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已实际履行,证实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北大荒烟台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具备法人资格的北大荒公司承担。故北大荒公司应给付金泉租赁站租金4857007.02元、退还租赁物扣件375套、山型卡30000个、木跳板2054块、顶托2316根、步步紧2500根,如逾期不能退还,按扣件每套7.5元、山型卡每个2元、跳板每块145元、顶托每套35元、步步紧每套15元支付价款。金泉租赁站要求北大荒公司给付未退还租赁物每日租金489.83元至退清租赁物或折价赔偿完毕止。北大荒公司没有退还金泉租赁站该租赁物,金泉租赁站要求其继续支付租金并无不妥,北大荒公司自2017年2月1日(金泉租赁站主张的租金已计算至2017年1月31日)起,按每日489.83元向金泉租赁站支付未退还租赁物租金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为宜(计算该租金扣除每年春节即一月十六日至二月十五日的报停期间)。金泉租赁站要求北大荒公司支付违约金600000元。因北大荒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付清租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按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计算,违约金数额较高,以北大荒公司所欠金泉租赁站租金4857007.02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23日(本案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依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逾期利率的1.3倍,向金泉租赁站支付违约金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为宜,违约金总额不超过600000元。双方所签租赁合同,均未表示继续履行,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以解除租赁合同为宜。北大荒公司、北大荒烟台公司辩称的只同意支付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的租金,部分租金已超过诉讼时效,双方均存在过错,不同意支付违约金,租金应从提货的第二天起计算租金的意见。庭审中,北大荒公司、北大荒烟台公司称至2016年11月20日其基本将租赁物退清,说明租赁合同一直处于履行状态,且北大荒公司、北大荒烟台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北大荒公司、北大荒烟台公司的主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所述,金泉租赁站要求北大荒公司给付租金、后续租金、退还租赁物、支付违约金、解除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献县金泉建材租赁站、北大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二、北大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献县金泉建材租赁站租金4857007.02元。北大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所欠献县金泉建材租赁站租金4857007.02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23日起,依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逾期利率的1.3倍,向献县金泉建材租赁站支付违约金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违约金总额不超过600000元;三、北大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还献县金泉建材租赁站租赁物扣件375套、山型卡30000个、木跳板2054块、顶托2316根、步步紧2500根,如逾期不能退还,按扣件每套7.5元、山型卡每个2元、跳板每块145元、顶托每套35元、步步紧每套15元支付价款;四、北大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2017年2月1日起,按每日489.83元向献县金泉建材租赁站支付未退还租赁物租金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计算该租金扣除每年春节即一月十六日至二月十五日的报停期间);五、驳回献县金泉建材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第二、四项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235元,由献县金泉建材租赁站负担100元,北大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9135元。
二审审理中,金泉租赁站认可北大荒公司主张的顶托数量为2314根的事实,依据租赁合同约定,顶托日租金0.03/套。
北大荒公司提交:1、2014年4月7日北大荒烟台公司向金泉租赁站送达的通知书复印件,2014年5月7日北大荒烟台公司在施工现场张贴的通知复印件,上述证据用以证明租赁合同应于2014年4月7日已解除,租金不应再继续计算。且因租赁合同约定当月月底给付租金,至金泉租赁站起诉时,其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2、9张转账凭证,证明因北大荒烟台公司已支付金泉租赁站32万元,金泉租赁站未开具发票,北大荒公司有权终止支付租金,北大荒公司不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金泉租赁站质证称:1、两份通知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金泉租赁站未收到上述通知。北大荒公司第一次开庭时同意给付2016年7月30日之前的租金,且认为后续租金为每天489.78元,证明北大荒公司认可租赁合同一直履行。2、北大荒公司诉讼中一直未主张发票问题,该问题并非本案审理范围,且租赁合同中亦未约定开具发票是给付租金的条件,开具发票是附随义务,给付租金是主给付义务,附随义务不影响主给付义务的履行。金泉租赁站提交2016年12月8日北大荒烟台公司向金泉租赁站寄送的通知,该通知主要内容是通知金泉租赁站去其公司处核对账目,证明北大荒公司对2016年12月仍在履行债务无异议。
另查明,2016年8月23日,金泉租赁站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金泉租赁站诉讼请求,判令北大荒公司、北大荒烟台公司给付其租金4747884.74元。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金泉租赁站、北大荒公司对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双方应按租赁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租赁合同第一条约定:“租赁期限自2011年10月13日至2012年10月13日,租用时间自提货之日起”,依据上述约定,租金从提货当日计算,有事实依据。
租赁合同第七条约定“本合同经双方仔细审阅,无异议签字或盖章后生效,至乙方退清全部租赁物资、付清全部欠付费用后,合同自动失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该租赁合同是不定期租赁合同。至金泉租赁站起诉时,北大荒公司尚有部分租赁物未退回,该合同尚未解除,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金泉租赁站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
因租赁合同未约定租赁合同终止日期,系不定期租赁合同;2016年8月23日,金泉租赁站起诉北大荒公司、北大荒烟台公司,其意思表示即为终止租赁合同的履行;诉讼中,金泉租赁站未提供证据证明北大荒公司仍使用租赁物,故未退还租赁物的租金应计算至起诉之日,金泉租赁站要求北大荒公司、北大荒公司应给付未退还租赁物自起诉之后后续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租赁合同第二条约定“乙方应按月给付租金,每月底到甲方付清当月的租金,不得拖欠,如逾期不能按月给付,乙方每天应按欠付甲方租金等费用总额的百分之二给付甲方未约定”,因北大荒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给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违约责任,一审认定违约金数额以所欠租金为基数,依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逾期利率的1.3倍计算并无不当,但因所欠租金数额是计算至2016年8月23日的租金数额,故违约金的起算日期应自2016年8月14日起计算,违约金总额不超过金泉租赁站主张的600000元。
综上所述,北大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应予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9民初3300号民事判决;
二、解除献县金泉建材租赁站、北大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
三、北大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献县金泉建材租赁站租金4747884.74元。北大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所欠献县金泉建材租赁站租金4747884.74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4日起,依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逾期利率的1.3倍,向献县金泉建材租赁站支付违约金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违约金总额不超过600000元;
四、北大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还献县金泉建材租赁站租赁物扣件375套、山型卡30000个、木跳板2054块、顶托2314根、步步紧2500根,如逾期不能退还,对不能返还的租赁物按扣件每套7.5元、山型卡每个2元、跳板每块145元、顶托每套35元、步步紧每套15元折价赔偿;
五、驳回献县金泉建材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第三、四项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9235元,由献县金泉建材租赁站负担993元,北大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824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献县金泉建材租赁站负担993元,北大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824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范秉华
审判员  郭亚宁
审判员  毕文娟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苗园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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