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三农垦局直鸿腾混凝土搅拌站与北大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九三农垦法院

日期:

2018-09-10
黑龙江省九三农垦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黑8104民初419号
原告:九三农垦局直鸿腾混凝土搅拌站,经营场所黑龙江省黑河市嫩江县九三管理局直14委土地局楼5号西侧一层。
经营者:门国利,男,196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九三农垦局直鸿腾混凝土搅拌站副经理,现住黑龙江省黑河市嫩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九三农垦局直鸿腾混凝土搅拌站会计,现住黑龙江省嫩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九三农垦局直鸿腾混凝土搅拌站总经理,现住黑龙江省黑河市嫩江县。
被告:北大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岗区富水路9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北大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务,现住***南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大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现住***香坊区。
原告九三农垦局直鸿腾混凝土搅拌站(以下简称九三鸿腾搅拌站)与被告北大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大荒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二次开庭未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九三鸿腾搅拌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混凝土款4621995元;2.要求被告从欠款之日(2017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分标准支付违约金;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按照合同6.1条,要求被告从欠款之日2017年12月1日起,以欠款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至此款付清为止。事实与理由:被告承建黑龙江省农垦九三管理局华康物流公司300000吨粮食仓储库,在原告搅拌站订购混凝土,原告先后为被告提供价值6923865元的混凝土。2017年10月2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债务结算清单,后被告分两次给付原告2400000元,尚欠原告4523865元。另外,被告在2016年欠原告混凝土款188130元,后给付原告90000元,还欠98130元。被告前后共欠原告混凝土款462199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推拖未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给予公正处理为盼。
北大荒建设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同意所欠混凝土款4621995元于2018年9月30日前给付原告2000000元,剩余2621995元,于2018年10月30日前付清,但认为违约金太高了,主张调整违约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据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混凝土,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全额支付混凝土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给付原告混凝土款的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6.1条约定按欠款额,从欠款之日起,即2017年12月1日起,按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被告提出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过高,并申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调整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可知,违约金制度的功能是以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了违约金调减的考量因素,即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占用资金和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本案中,无证据表明原告实际损失作为基础的情况下,双方约定的日千分之一,折算年利率为36.5%,月利率为3.0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关于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看,民间融资的成本上限为年利率24%,日千分之一明显超出了司法保护的民间融资年利率上限。而被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明显不足以弥补商事交易中守约方合理的资金占用和履行利益损失。因此,根据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主要是其资金被占用的损失,并根据民间融资年利率上限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将案涉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年利率24%,即月利率2%,以被告所欠4621995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期间的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大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九三农垦局直鸿腾混凝土搅拌站混凝土款4621995元。并支付以4621995元为基数,以月利率2%为标准,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期间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九三农垦局直鸿腾混凝土搅拌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776元,减半收取计21888元,由被告北大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琼
相关更新信息
建筑企业
中标业绩
企业资质
热门产品
业主名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