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亚自旺建材有限公司与浙江泰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7-04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211民初658号
原告:宁波亚自旺建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5MA290C5P81),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三官堂华东物资城浙甬市场B118-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海泰(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海泰(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泰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125600905XJ),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澥浦镇觉渡村。
法定代表人:沈金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亚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亚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亚自旺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自旺公司)与被告浙江泰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自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泰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到庭参加诉讼。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本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自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泰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宁波展世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世公司)为第三人,后撤回该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亚自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44035元,并赔偿原告自2017年9月16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44035元,并赔偿原告自2017年9月17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财产保全申请费172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是业务往来单位,原告于2017年8月21日、9月13日、9月16日向被告宁波万科格拉美西项目供应模板合计4785张,货款244035元。被告工作人员对上述数量、款项依法确认,原告也依法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财务人员予以签收。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
被告泰阳公司辩称,其系万科格拉美西项目承包方,但其已将该项目转包他人,其与原告不存在业务往来,也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未签订合同,也未进行结算,被告亦未收到货物,原告提交的送货单等材料上签名的人员并非被告单位人员,不应由被告承担责任,原告应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故被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真实性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提交的材料结算单一份、送货单三份、工地照片打印件五份、***西项目部管理人员开工签到统计表打印件一份、视频一份,被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反驳,该组证据关于送货时间、货物数量及单价、万科格拉美西项目部人员签收货物的事实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2.关于原告提交的发票送达回单一份,被告提出异议,原告也确认系展世公司的财务人员予以签收,虽然原告称展世公司是被告委托的,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难以认定。3.关于原告提交的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一组,原告称因货物名称未写种类导致格式不对而作废,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原件,被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4.关于原告提交的***西项目部通讯录照片打印件一份,该证据非原件,且被告提出异议,故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8月21日、9月13日、9月16日,万科格拉美西项目部人员分别签字确认收到原告亚自旺公司交付的模板535张、2125张及2125张,合计4785张,送货单等载明单价为51元。2018年1月2日,原告开具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三份,载明购买方为被告泰阳公司,货物名称为胶合板,货物数量合计4785张,价税合计244035元,后该三份发票作废。另,原告因本案支出财产保全申请费1720元。审理中,被告确认其系万科格拉美西项目承包方。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时间支付价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将涉案模板交付至万科格拉美西项目部,而被告确认其******西项目承包方,虽然被告辩称其已将该项目转包,买卖合同相对方系他人,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44035元并赔偿自2017年9月17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财产保全申请费1720元,本院也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泰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亚自旺建材有限公司货款244035元,并赔偿原告自2017年9月17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浙江泰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亚自旺建材有限公司财产保全申请费17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61元,由被告浙江泰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毛益波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四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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