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与被告贵州中航南方机械化建设有限公司、会同县屿嶙科技生态农业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会同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17-11-22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湘1225民初443号
原告:李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大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强军,贵州大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中航南方机械化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云岩区公园北路51号凯迪大厦13楼33号一单元。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扬,贵州威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会同县屿嶙科技生态农业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会同县炮团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杨德富,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李某与被告贵州中航南方机械化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公司)、会同县屿嶙科技生态农业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屿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韩、被告中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屿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李某与被告中航公司签订的《内部工程承包协议》;2.判令被告中航公司退还原告李某工程保证金4万元及其利息912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3月31日计算至2017年6月1日),共计49120元;3.判令被告中航公司退还原告***被告中航公司向被告屿嶙公司支付的工程保证金20万元及其利息468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3月21日计算至2017年6月20日),共计246800元;4.被告屿嶙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20日,被告中航公司与被告屿嶙公司签订《山林开梯平整合同》,约定被告屿嶙公司将会同县山林基地开挖、平整工程发包给被告中航公司,被告中航公司需向被告屿嶙公司支付工程保证金20万元。2014年3月28日,原告李某与被告中航公司签订《内部工程承包协议》,约定被告中航公司将《山林开梯平整合同》中的山地平整工程转包给原告李某。2014年3月21日,原告***被告中航公司向被告屿嶙公司支付工程保证金20万元,该款转入被告屿嶙公司法定代表人***中国农业银行卡内,并向原告李某出具一份收条。2014年3月31日,原告李某向被告中航公司另行支付工程保证金4万元,该款转入被告中航公司法定代表人***中国农业银行卡内,并向原告李某出具一份收条。两被告收到原告李某的工程保证金后,迟迟未为原告李某工程开工提供条件,致使工程无法顺利开工,被告已构成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李某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航公司辩称,一、原告李某与被告中航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属于挂靠协议,被告中航公司同意解除该挂靠协议;但不同意支付工程保证金的利息;二、被告中航公司认为,原告李某诉称的向被告屿嶙公司支付的款项系虚假支付,因此,被告中航公司不应为被告屿嶙公司承担还款的义务。原告李某诉称的其他事实,被告中航公司无异议。
被告屿嶙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李某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被告中航公司辩称原告支付给被告屿嶙公司的20万元工程保证金系虚假支付事实,经查,原告李某在诉讼过程中提供了被告屿嶙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的收条及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存)款业务回单予以证实,被告屿嶙公司收取原告李某20万元工程保证金的事实应予认定。
本案事实有《山林开梯平整合同》、《内部工程承包协议》、被告屿嶙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的收取原告李某20万元工程保证金的收条、被告中航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的收取原告李某4万元工程保证金的收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存)款业务回单、被告中航公司任命原告李某为会同县油茶项目经理职务的任命书等证据在卷作证。
本院认为,被告中航公司与被告屿嶙公司签订的《山林开梯平整合同》,因被告屿嶙公司未协调好相关山地流转手续,而无法履行,该合同当属自动解除。由该合同派生的原告李某与被告中航公司签订的《内部工程承包协议》的合同目的当然无法实现,依法应予解除。上述合同约定的会同县山林基地开挖、平整工程因被告屿嶙公司、中航公司的原因根本没有实际施工,也根本无法继续履行,被告屿嶙公司、中航公司从合同相对方原告李某处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退还。关于原告李某提出要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因在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具体违约责任,也没有违约损失的具体计算方式,本院对原告李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李某向两被告支付的工程保证金,是分别支付的,依法不具备连带债务性质,故原告李某请求连带偿还债务之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李某与被告贵州中航南方机械化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内部工程承包协议》;
被告贵州中航南方机械化建设有限公司退还原告李某工程保证金40000元;
被告会同县屿嶙科技生态农业旅游开发有限公司退还原告李某工程保证金200000元;
上列一、二项判决,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驳回原告李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739元,由被告贵州中航南方机械化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739,被告会同县屿嶙科技生态农业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二百五十九条承揽工作需要定作人协助的,定作人有协助的义务。定作人不履行协助义务致使承揽工作不能完成的,承揽人可以催告定作人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义务,并可以顺延履行期限;定作人逾期不履行的,承揽人可以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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