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藤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7-04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桂0422执保40-1号
申请人:***,男,196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藤县人,住广西藤县。
申请人:***,男,1968年8月1日出生,汉族,藤县人,住广西藤县。
被申请人:中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西乡塘区北湖北路43号综合楼3楼。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黄德军、***与被告中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于2018年6月5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8年6月8日作出(2018)桂0422执保40号民事裁定书,对被申请人中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账号20×××85的存款在150000元的范围内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黄德军、***于2018年7月4日以被告已经履行债务为由申请撤回起诉,同日本院作出(2018)桂0422民初84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原告黄德军、***撤诉,故应当解除对被告中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账号:20×××85的冻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中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账号:20×××85的冻结。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appoint

二〇一八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黎茵
附相关法律文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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