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萍乡市水利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柳城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5-15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桂0222民初20号
原告:***,男,1990年出生,壮族,农民,住柳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城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法律援助。
被告:***,男,1978年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
被告:萍乡市水利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上栗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221590722688。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某某、萍乡市水利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萍乡水利水电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并于2018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兰小盆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萍乡市水利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支付劳务报酬83389元给原告***。
事实与理由:被告萍乡水利水电公司承包柳城大龙水库配套改造工程Ⅱ标项目。被告***系被告萍乡水利水电公司的员工,负责柳城大龙水库配套改造工程Ⅱ标项目的日常管理。2014年底至2016年12月期间,被告萍乡水利水电公司请原告***到该项目工地开挖掘机挖水沟。2017年5月双方进行结算,两被告认可尚欠原告***务工费及其它费用共计83389元并承诺于2017年8月31日前付清,同时出具欠条给原告***,被告***作为担保人亦在欠条上签名确认。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上述款项未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某某书面答辩称:1、双方未签订有书面的劳务合同,原告***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故被告*某某不认可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2、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开展了欠条所列的具体劳务行为,故原告***诉请被告*某某支付劳务费用83389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萍乡水利水电公司书面答辩称:1、原告***与被告萍乡水利水电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欠条上只是盖了被告萍乡水利水电公司项目部的章,并未盖有被告萍乡水利水电公司公章,也没有被告萍乡水利水电公司的授权代表进行确认,被告萍乡水利水电公司并不认可欠条的内容,且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2、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开展了欠条所列的具体劳务行为,其诉请被告萍乡水利水电公司支付83389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盖有被告萍乡水利水电公司柳城大龙水库配套改造工程Ⅱ标项目部公章,并有被告***作为担保人签名确认,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萍乡水利水电公司在承建柳城大龙水库配套改造工程Ⅱ标项目期间,聘请原告***到该项目工地开挖掘机。后双方进行结账,被告萍乡水利水电公司设立的萍乡市水利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柳城大龙水库配套改造工程Ⅱ标项目部认可尚欠原告***务工费及其它费用共计83389元并承诺于2017年8月31日前付清,被告*某某作为担保人亦在欠条上签名确认并承诺若被告萍乡水利水电公司不能付清上述款项,则由其负责支付。两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款项给原告***。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与被告萍乡水利水电公司是否形成劳务合同关系;2、被告*某某对原告***诉请的款项是否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萍乡水利水电公司为承建柳城大龙水库配套改造工程Ⅱ标项目,设立了“萍乡市水利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柳城大龙水库配套改造工程Ⅱ标项目部”,该项目部是被告萍乡水利水电公司为完成某项特定建设任务而设立的临时性派出机构,属于企业的内设部门,不能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其对外产生的债权债务由设立的企业法人即被告萍乡水利水电公司承担。本案中,虽然原告***与被告萍乡水利水电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双方通过欠条的形式结算了劳务报酬及其他费用,由此可证实双方之间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被告萍乡水利水电公司应支付劳务费及其它费用共计83389元给原告***。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在原告***与被告萍乡水利水电公司结算劳务费及其他费用的欠条中,被告*某某以保证人身份签字,由此可认定原告***与被告*某某之间形成了保证合同关系,且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现被告萍乡水利水电公司未按期支付劳务费及其它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萍乡市水利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劳务费及其它费用共计83389元给原告***;
二、被告*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给付义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未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885元,减半收取942.5元,由被告萍乡市水利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持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兰小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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