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禹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执行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9-09-16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2民终37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北京市炜衡(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禹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海市榜山镇紫云西路**。
法定代表人:洪文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婉芬、洪文聪,公司职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禹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禹澄工程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闽0205民初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禹澄工程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一审法院认定***接受1948800元款项没有合法根据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审法院应当予以撤销并予以改判。
1.一审法院认为禹澄公司转账1948800元并非基于给付***的目的存在错误。首先,禹澄公司主张该款项由案外人漳州市恒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并用于特定付款目的无法律依据。货币作为种类物难以被特定化,其占有即所有的特性决定了禹澄公司作为款项所有者可将其用于任何用途,包括用于偿还其与***之间的债务。其次,从禹澄公司提供的证据银行回单可以看出,其分别向***账户汇款5次,其中4次为3000000元,诉争1948800元并未超过***可向禹澄公司主张的债权,因此应该认定禹澄公司是为偿还相应债务。最后,该1948800元款项于2018年10月16日汇入***账户,但禹澄公司到2018年11月26日才起诉至法院,拖延一个多月才主张该笔款项的权利。可以看出,禹澄公司在汇款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偿还债务而非错误汇款。
2.一审法院认为***无权接受禹澄公司的汇款不符合事实。***与禹澄公司存在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对西海湾项目的钢结构进行加工制作,将加工制作后的钢结构成品交付至禹澄公司指定的车辆运输。虽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不影响***向禹澄公司主张相应款项的权利。对此***已向法院另案起诉要求支付,案号为:(2019)闽0206民初2595号。该案审理结果为本案法律关系的核心事实即***是否享有对禹澄公司的债权。鉴于本案需以另案的审理结果为前提,本案应裁定中止审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错误,应当予以纠正。
二、一审法院判决***返还相应利息系法律适用错误。首先,禹澄公司汇款并非基于***强迫或误导,是其自身主观意愿导致。其次,***与禹澄公司之间存在金钱债务往来,***有理由相信其拥有接受款项的权利。最后,不当得利的利息返还应以实际产生的为准,禹澄公司要求以同期贷款利率主张利息没有合法根据,应当予以驳回。
禹澄工程公司辩称,一、禹澄工程公司错汇给***的款是漳州市恒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建领秀天成1-8#楼的工程款。禹澄工程公司与***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在一审开庭时,禹澄工程公司提供九份书证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证明该款是领秀天成1-8#楼的工程款,***在庭审质证时对九份书证的真实性亦无异议,其以所谓的事实上的承揽合同为由提出抗辩,不影响禹澄工程公司错汇和不当得利事实的认定。***占有1948800元没有法律依据或合同依据。
二、禹澄工程公司与***素不相识,禹澄工程公司与***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或法律关系。***自称与禹澄工程公司存在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应承担举证责任。其在一审提供的五份证据不能证明其是西海湾项目的钢结构的施工人,更不能证明与禹澄工程公司形成事实上的承揽关系。
三、***以承揽合同关系抗辩缺少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与禹澄工程公司没有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的权利义务只在合同当事人之间产生,只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而不及其他人,***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也没有合法依据对抗本案的不当得利。
四、***以双方存在事实承揽合同关系为由向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起诉缺乏事实依据,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和判决。***在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起诉禹澄工程公司和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称其与禹澄工程公司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该案件与本案不当得利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法律事实和法律主体不同,且涉及案外人盛某的权利义务关系,是两个不同的诉,两个不同的法律事实。其在一审提出反诉时,一审法院在开庭时已经将上述理由释明并告知其另案起诉,***亦同意并记录在案。本案无需以承揽合同的判决结果为证据。***提出中止审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必须中止诉讼的情形。
五、***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及占用期间的利息返还受损失的禹澄工程公司。依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及占用期间的利息返还受损失的禹澄工程公司。***明知其取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却仍然置禹澄工程公司的合法利益于不顾,经催讨拒不返还,先是善意占有后为恶意占有利益不返还。根据物权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占有人因使用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致使该不动产或者动产受到损害的,恶意占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禹澄工程公司向一审法院请求判决:1.***向禹澄工程公司返还不当得利款1948800元,并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非法占用期间的利息(自2018年10月18日起计算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5日,禹澄工程公司(承包人)与建设单位漳州市恒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2013-0210)。漳州市恒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领袖天成”项目地下室及上部工程的土建及安装工程发包给禹澄工程公司建设施工。合同价款暂定为2.5亿元。其后,漳州市恒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禹澄工程公司签订《协议书》,明确约定禹澄工程公司仅对承建项目即“领袖天成”项目地下室及上部工程的土建及安装工程进行工程质量、安全进行管理,其收到漳州市恒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时,应在扣除管理服务费及税金后将全部工程款以现金形式拨付给漳州市恒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指定的账号,账号名:“***”,账号:62×××07,开户行:中国银行龙海支行。2018年10月15日,漳州市恒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禹澄工程公司的账户汇入工程进度款1600万元。禹澄工程公司收到上述款项后,于2018年10月16日向户名为***的账号62×××52分五笔合计汇入1394.88万元(已扣除管理服务费及税金)。
禹澄工程公司发现汇款错误,即要求***返还。***于2018年10月17日向禹澄工程公司的账户汇还四笔款项合计1200万元,但未返还剩余的1948800元。同日,禹澄工程公司向账号名为“***”,账号为62×××07,开户行为中国银行龙海支行的账户汇入工程款五笔,款项合计1394.88万元。
2018年10月20日,禹澄工程公司向***发出《催告函》,要求***返还剩余的1948800元未果。
一审法院另查明:1.本案被告***与案外人漳州市恒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指定的收款人“***”同名同姓,但非同一人。
2.2017年9月1日,禹澄工程公司(甲方)与案外人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上海宝冶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上海宝冶公司将厦门西海湾邮轮城1#-4#地块钢结构加工制作工程分包给禹澄工程公司施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363天,合同价款8108417.48元。禹澄工程公司指定盛某作为工程款的领款人,盛某同时作为禹澄工程公司的代表在《建筑安装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签署姓名。其后,禹澄工程公司与盛某签订《企业工程项目管理责任书》,约定盛某应负责全面履行并承担禹澄工程公司与业主或代建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及双方往来书面材料规定的禹澄工程公司所有职责及合同义务,并自行承担该工程项目的一切债权及法律责任,盛某应按工程总造价的1%提取工程管理服务费上缴给禹澄工程公司等。双方还约定盛某应在合同规定的竣工之日前十天内完成施工项目,并通知禹澄工程公司工程部进行企业自检。若经有关部门验收评定达不到规定的质量标准或存在问题,盛某应负责返工并自行承担一切经济损失及责任。在工程竣工后一个月内,盛某应将完整的内业资料送禹澄工程公司归档。
3.2018年2月5日,盛某出具《委托书》给禹澄工程公司,授权禹澄工程公司将西海湾项目钢结构的工程款支付至户名为***,账号为62×××52,开户行为福建龙海农村商业银行龙池支行的账户。
4.2018年2月11日至2018年8月28日期间,上海宝冶公司向禹澄工程公司五次汇入西海湾项目钢结构工程款401万元。禹澄工程公司在收到上海宝冶公司支付的上述款项,在扣除相应的管理费及税费后,于2018年2月12日至2018年8月29日期间,六次向户名为***,账号为62×××52的账户汇付西海湾项目钢结构的工程款合计353.84442万元。
5.2018年8月31日,盛某向禹澄工程公司出具《终止授权委托通知书》,通知禹澄工程公司于2018年8月31日后,停止将西海湾项目钢结构的工程款支付至户名为***,账号为62×××52的账户。
6.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供《出货明细单》(2017年10月22日至2018年8月22日期间)12份、《生产总量报表》、《生产结算清单》,拟证明***作为实际加工方,向禹澄工程公司交付钢结构成品,盛某作为禹澄工程公司的代表在《出货明细单》上签字确认。盛某确认***加工完成的西海湾邮轮项目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期间的生产总量为4950.92吨,根据《建筑安装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的单价,禹澄工程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为6460478元。
针对***的上述举证,禹澄工程公司质证认为,《出货明细单》和《生产总量报表》只能证明盛某是西海湾项目钢结构工作的加工人,不能证明***是钢结构工作的加工人。西海湾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盛某是该项目的承包者,尚未与业主结算。《生产结算清单》是***单方制作,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禹澄工程公司表明西海湾钢结构工程项目是盛某承包施工,其并不知道本案被告***,也从未与***结算过工作量或工程款。
证人盛某证实,西海湾钢结构工程项目是其挂靠禹澄工程公司向上海宝冶公司承包施工,以签订《企业工程项目责任书》的形式与禹澄工程公司订立挂靠协议。其与***系合作关系,但与上海宝冶公司、禹澄工程公司结算工作量及工程款由其负责,***与上海宝冶公司、禹澄工程公司不发生关系,上海宝冶公司、禹澄工程公司均不认识***。盛某还确认禹澄工程公司向户名为***的账号62×××52分五笔汇入的1394.88万元,不是用于支付西海湾钢结构工程项目的工程款。
禹澄工程公司表明因支付系统汇款名录中同时记载***及案外人“***”的付款信息,因此发生汇款错误。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禹澄工程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取得案涉款项构成不当得利,理由如下:1.禹澄工程公司汇入***账户的款项(1394.88万元)远高于西海湾钢结构工程项目的合同价款(8108417.48元),显然该款并非用于支付西海湾钢结构工程项目的工程款,故禹澄工程公司汇款进***账户并非出于给付目的。2.***收到1394.88万元后,也退回了禹澄工程公司1200万元,可见其对于1394.88万元并非用于支付西海湾钢结构工程项目的工程款是确认的。3.禹澄工程公司汇付的1394.88万元,来源于“领袖天成”项目的工程款,依照案外人漳州市恒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禹澄工程公司的约定,禹澄工程公司的真实给付对象系漳州市恒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指定的收款人“***”。4.西海湾钢结构工程项目系盛某挂靠禹澄工程公司向上海宝冶公司承包,对外由盛某与上海宝冶公司、禹澄工程公司发生关系,***与上海宝冶公司、禹澄工程公司并不存在书面合同关系。5.西海湾钢结构工程项目的工程款,系由上海宝冶公司支付给被挂靠人禹澄工程公司后,再由禹澄工程公司按盛某的指示支付给***,***仅仅是代为收取工程款的收款人。并且,禹澄工程公司在向***的账户汇入1394.88万元期间,没有证据证明发包人上海宝冶公司并未再向作为被挂靠人的禹澄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禹澄工程公司无向挂靠人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和必要。6.2018年8月31日,盛某向禹澄工程公司发出《终止授权委托通知书》,告知禹澄工程公司取消***代收西海湾钢结构工程项目工程款的资格。7.***未提交与禹澄工程公司确立承揽合同关系的书面证据,其提交的相关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与禹澄工程公司确立承揽合同关系,并且对禹澄工程公司享有到期债权。8.***主张与禹澄工程公司达成一致,禹澄工程公司同意其不予退还1948800元,禹澄工程公司不予认可,对此***未能举证证明。综上分析,禹澄工程公司因失误将1394.88万元转至***的银行账户的事实清楚,***取得1394.88万元没有合法根据,其不予返还其中的1948800元侵害了禹澄工程公司利益,致使禹澄工程公司遭受损失。故***取得涉案款项没有合法的依据,已构成不当得利,应将所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禹澄工程公司。因此,禹澄工程公司要求***返还19488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关于禹澄工程公司诉请***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非法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因***经催告拒不返还涉案款项,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酌情予以支持。禹澄工程公司自愿自2018年10月18日起计算利息,可予以照准,并应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就本案提出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另外,关于***提出的中止审理本案的申请,虽其以禹澄工程公司、上海宝冶公司为被告提起另案诉讼[(2019)闽0206民初2595号],但本案的审理结果并不以(2019)闽0206民初2595号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福建省禹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19488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8年10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驳回福建省禹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提出异议认为,1.盛某是禹澄工程公司的代表,与禹澄工程公司存在密切合作关系,没有证据证明盛某与***存在合作关系。2.一审提供的证据可以表明盛某是项目的承包者,同时也是禹澄公司的授权代表,其签字就可以代表禹澄公司,且盛某与***确实有结算过工程量。3.在一审“另查明”部分第7点中,不能以禹澄工程公司的陈述作为事实来认定。4.一审“另查明”第6点认定禹澄公司欠***工程款6460478元,与“另查明”第8点的认定明显存在矛盾。此外,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所提异议,本院分析认为,***针对一审查明事实所提出的异议,主要涉及***与案外人盛某、禹澄工程公司是否存在其他法律关系的争议。该争议与本案的不当得利纠纷属不同法律关系,本院不宜在本案中进行评价,相关当事人可另案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根据一审双方当事人确认无异议的事实,禹澄工程公司已经举证证明了其将案涉款项错误汇付给***的原因。即便***与禹澄工程公司以及案外人盛某之间存在其他法律关系的争议,也不影响本案不当得利关系的成立。一审法院根据查明事实判决***向禹澄工程公司返还不当得利及占用款项期间的利息是正确的,应予维持。而且,***已就其与禹澄工程公司之间的其他争议另行提起诉讼,双方可就相关争议另案处理,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故本案并无中止审理的必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303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南日
审 判 员 陈丽端
审 判 员 刘国如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陈文琳
代书记员 陈荔云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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