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禹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黄志辉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执行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9-06-14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闽0205民初15号
原告:福建省禹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海市石码镇紫崴路**泷澄大厦2403(现变更为福建省龙海市榜山镇紫云西路**)。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50681757384691U。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培元,男,公司职员。
被告:***,男,1969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福建省禹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禹澄工程公司)与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其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禹澄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培元,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禹澄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向禹澄工程公司返还不当得利款1948800元(人民币,下同),并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非法占用期间的利息(自2018年10月18日起计算实际还款之日止);2.判令本案案件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元月5日,禹澄工程公司承包“领秀天成1-8#楼,,地下室&rdquo建设项目,建设单位为漳州市恒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金额为250000000元,该项目的施工班组为***,身份证号码3506811977××××××××,开户行:中国银行龙海支行,账号:62×××07。2018年10月15日,禹澄工程公司收到由恒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拨款的工程款16000000元,用于支付“领秀天成1-8#楼,,地下室&rdquo项目的桩基工程进度款,扣除工程税费及管理费用12.82%,金额为2051200元。2018年10月16日,禹澄工程公司本应该将剩余工程款13948800元转至领秀天成项目班组***的账户,但由于禹澄工程公司工作人员的失误,误从禹澄工程公司账户向同名的***(身份证号码3506811969××××××××)在福建龙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池支行开立的账号为62×××52划入了13948800元。后禹澄工程公司发现,立即向***催告还款。2018年10月17日,在角美公安机关协助下,***向禹澄工程公司返还12000000元。剩余款项1948800元,经禹澄工程公司催讨,***拒不返还。***没有占有该款的合法依据或合同的依据,其获取此利益无法律上的依据,该行为已经损害禹澄工程公司的合法权益,应属不当得利。
***辩称,一、***占有的1948800元不属于不当得利,是禹澄工程公司支付给***的工程款。1.2017年9月,案外人**作为禹澄工程公司的代表带来禹澄工程公司与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签订《钢结构加工制作分包合同》与***进行合作。该合同约定的领款人是**,并且**作为禹澄工程公司的授权代表在该份合同上签字。**与***约定由***负责“厦门西海湾邮轮城1号-4号地块主体工程”(以下简称“西海湾项目”)的钢结构加工制作,合同价款为8108417.48元。***依约对西海湾项目的钢结构进行加工制作,将加工制作后的钢结构成品交付至禹澄工程公司指定的运输车辆,且**在《出货明细单》上签字确认。2018年9月5日,***制作西海湾项目生产总量报表,禹澄工程公司的代表**对生产总量进行签字确认。同日,确认的生产总量报表及《钢结构加工制作分包合同》的综合指定单价,计算出禹澄工程公司应支付***6460478.388元的西海湾项目工程款。在西海湾项目合作期间,禹澄工程公司根据工程阶段及交货数量将工程款支付***的银行账户,分别于2018年2月12日支付工程款1124722.72元、2018年5月4日支付工程款473526.26元、5月29日支付工程款500000元、7月18日支付工程款737619.22元、8月28日支付工程款202576元、8月29日支付工程款500000元至***账户。截止2018年8月29日,禹澄工程公司已支付***3538444.2元的西海湾项目工程款,禹澄工程公司仍需支付***2922034.2元工程款。2.2018年10月17日,禹澄工程公司与***协商后同意将1948800元作为西海湾项目的工程款支付给***,***仅需将1200万元款项汇回禹澄工程公司即可。故诉争款项系禹澄工程公司支付给***的西海湾项目工程款,禹澄工程公司尚欠***973234.2元工程款。二、***与禹澄工程公司系加工承揽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有权要求禹澄工程公司支付西海湾项目的工程款,且禹澄工程公司也同意将1948800元的诉争款项作为西海湾项目的工程款支付给***。故***收取诉争款项是有合同和法律依据的,禹澄工程公司并未遭受任何损失的,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请求驳回禹澄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5日,禹澄工程公司(承包人)与建设单位漳州市恒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2013-0210),漳州市恒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领袖天成”项目地下室及上部工程的土建及安装工程发包给禹澄工程公司建设施工。合同价款暂定为2.5亿元。其后,漳州市恒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禹澄工程公司签订《协议书》,明确约定禹澄工程公司仅对承建项目即“领袖天成”项目地下室及上部工程的土建及安装工程进行工程质量、安全进行管理,其收到漳州市恒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时,应在扣除管理服务费及税金后将全部工程款以现金形式拨付给漳州市恒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指定的账号,账号名:“***”,账号:62×××07,开户行:中国银行龙海支行。2018年10月15日,漳州市恒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禹澄工程公司的账户汇入工程进度款1600万元。禹澄工程公司收到上述款项后,于2018年10月16日向户名为***的账号62×××52分五笔合计汇入1394.88万元(已扣除管理服务费及税金)。
禹澄工程公司发现汇款错误,即要求***返还。***于2018年10月17日向禹澄工程公司的账户汇还四笔款项合计1200万元,但未返还剩余的1948800元。同日,禹澄工程公司向账号名为“***”,账号为62×××07,开户行为中国银行龙海支行的账户汇入工程款五笔,款项合计1394.88万元。
2018年10月20日,禹澄工程公司向***发出《催告函》,要求***返还剩余的1948800元未果。
另查明:1.本案被告***与案外人漳州市恒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指定的收款人“***”同名同姓,但非同一人。
2.2017年9月1日,禹澄工程公司(甲方)与案外人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上海宝冶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上海宝冶公司将厦门西海湾邮轮城1#-4#地块钢结构加工制作工程分包给禹澄工程公司施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363天,合同价款8108417.48元。禹澄工程公司指定**作为工程款的领款人,**同时作为禹澄工程公司的代表在《建筑安装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签署姓名。其后,禹澄工程公司与**签订《企业工程项目管理责任书》,约定**应负责全面履行并承担禹澄工程公司与业主或代建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及双方往来书面材料规定的禹澄工程公司所有职责及合同义务,并自行承担该工程项目的一切债权及法律责任,**应按工程总造价的1%提取工程管理服务费上缴给禹澄工程公司等。双方还约定**应在合同规定的竣工之日前十天内完成施工项目,并通知禹澄工程公司工程部进行企业自检。若经有关部门验收评定达不到规定的质量标准或存在问题,**应负责返工并自行承担一切经济损失及责任。在工程竣工后一个月内,**应将完整的内业资料送禹澄工程公司归档。
3.2018年2月5日,**出具《委托书》给禹澄工程公司,授权禹澄工程公司将西海湾项目钢结构的工程款支付至户名为***,账号为62×××52,开户行为福建龙海农村商业银行龙池支行的账户。
4.2018年2月11日至2018年8月28日期间,上海宝冶公司向禹澄工程公司五次汇入西海湾项目钢结构工程款401万元。禹澄工程公司在收到上海宝冶公司支付的上述款项,在扣除相应的管理费及税费后,于2018年2月12日至2018年8月29日期间,六次向户名为***,账号为62×××52的账户汇付西海湾项目钢结构的工程款合计353.84442万元。
5.2018年8月31日,**向禹澄工程公司出具《终止授权委托通知书》,通知禹澄工程公司于2018年8月31日后,停止将西海湾项目钢结构的工程款支付至户名为***,账号为62×××52的账户。
6.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出货明细单》(2017年10月22日至2018年8月22日期间)12份、《生产总量报表》、《生产结算清单》,拟证明***作为实际加工方,向禹澄工程公司交付钢结构成品,**作为禹澄工程公司的代表在《出货明细单》上签字确认。**确认***加工完成的西海湾邮轮项目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期间的生产总量为4950.92吨,根据《建筑安装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的单价,禹澄工程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为6460478元。
针对***的上述举证,禹澄工程公司质证认为,《出货明细单》和《生产总量报表》只能证明**是西海湾项目钢结构工作的加工人,不能证明***是钢结构工作的加工人。西海湾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是该项目的承包者,尚未与业主结算。《生产结算清单》是***单方制作,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禹澄工程公司表明西海湾钢结构工程项目是**承包施工,其并不知道本案被告***,也从未与***结算过工作量或工程款。
证人**证实,西海湾钢结构工程项目是其挂靠禹澄工程公司向上海宝冶公司承包施工,以签订《企业工程项目责任书》的形式与禹澄工程公司订立挂靠协议。其与***系合作关系,但与上海宝冶公司、禹澄工程公司结算工作量及工程款由其负责,***与上海宝冶公司、禹澄工程公司不发生关系,上海宝冶公司、禹澄工程公司均不认识***。**还确认禹澄工程公司向户名为***的账号62×××52分五笔汇入的1394.88万元,不是用于支付西海湾钢结构工程项目的工程款。
禹澄工程公司表明因支付系统汇款名录中同时记载***及案外人“***”的付款信息,因此发生汇款错误。
本院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禹澄工程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取得案涉款项构成不当得利,理由如下:1.禹澄工程公司汇入***账户的款项(1394.88万元)远高于西海湾钢结构工程项目的合同价款(8108417.48元),显然该款并非用于支付西海湾钢结构工程项目的工程款,故禹澄工程公司汇款进***账户并非出于给付目的。2.***收到1394.88万元后,也退回了禹澄工程公司1200万元,可见其对于1394.88万元并非用于支付西海湾钢结构工程项目的工程款是确认的。3.禹澄工程公司汇付的1394.88万元,来源于“领袖天成”项目的工程款,依照案外人漳州市恒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禹澄工程公司的约定,禹澄工程公司的真实给付对象系漳州市恒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指定的收款人“***”。4.西海湾钢结构工程项目系**挂靠禹澄工程公司向上海宝冶公司承包,对外由**与上海宝冶公司、禹澄工程公司发生关系,***与上海宝冶公司、禹澄工程公司并不存在书面合同关系。5.西海湾钢结构工程项目的工程款,系由上海宝冶公司支付给被挂靠人禹澄工程公司后,再由禹澄工程公司按**的指示支付给***,***仅仅是代为收取工程款的收款人。并且,禹澄工程公司在向***的账户汇入1394.88万元期间,没有证据证明发包人上海宝冶公司并未再向作为被挂靠人的禹澄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禹澄工程公司无向挂靠人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和必要。6.2018年8月31日,**向禹澄工程公司发出《终止授权委托通知书》,告知禹澄工程公司取消***代收西海湾钢结构工程项目工程款的资格。7.***未提交与禹澄工程公司确立承揽合同关系的书面证据,其提交的相关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与禹澄工程公司确立承揽合同关系,并且对禹澄工程公司享有到期债权。8.***主张与禹澄工程公司达成一致,禹澄工程公司同意其不予退还1948800元,禹澄工程公司不予认可,对此***未能举证证明。综上分析,禹澄工程公司因失误将1394.88万元转至***的银行账户的事实清楚,***取得1394.88万元没有合法根据,其不予返还其中的1948800元侵害了禹澄工程公司利益,致使禹澄工程公司遭受损失。故***取得涉案款项没有合法的依据,已构成不当得利,应将所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禹澄工程公司。因此,禹澄工程公司要求***返还19488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禹澄工程公司诉请***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非法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鉴于***经催告拒不返还涉案款项,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酌情予以支持,禹澄工程公司自愿自2018年10月18日起计算,本院予以照准,应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就本案提出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另外,关于***提出的中止审理本案的申请,虽其以禹澄工程公司、上海宝冶公司为被告提起另案诉讼[(2019)闽0206民初2595号],但本案的审理结果并不以[(2019)闽0206民初2595号]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福建省禹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19488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8年10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驳回原告福建省禹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30元,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丘其彤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卢  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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