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城市公路管理局、江西景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其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

执行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9-08-13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皖18民特20号
申请人:宣城市公路管理局,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熏化路46-27号。
法定代表人:何祎,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明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书剑,安徽明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被申请人:江西景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昌江区瓷都大道52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良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宣城市公路管理局与被申请人江西景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泰路桥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宣城市公路管理局称,其与景泰路桥公司于2016年8月31日签订《G318宣城至郎溪十字镇一级公路改建工程01标段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该合同项目专用条款数据表中16.1条约定“合同期间内不调价”,并约定争议的最终解决方式为诉讼。后为加快推进项目建设,双方签订一份《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景泰路桥公司2018年年底前完成路面主体工程给予奖励及宣城市公路管理局支付路面工程材料预付款等;因该《合同补充协议书》相关事项发生争议则提请宣城仲裁委员会仲裁。景泰路桥公司依据《合同补充协议书》的仲裁条款向宣城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对《施工合同》专用条款数据表中16.1条约定“合同期间内不调价”内容进行调整。宣城市公路管理局认为,其一,因该仲裁请求事项属于《施工合同》的内容,而案涉《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以仲裁方式解决争议仅指该补充协议约定的事项,不包括《施工合同》所涉事项;其二,仲裁协议应当明确提交仲裁事项的内容,但《合同补充协议书》的仲裁条款未予明确,属于对仲裁事项约定不明的情形,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的规定,案涉仲裁条款应属无效协议。综上,请求:1.确认双方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书》中仲裁条款属于无效仲裁协议;2.确认宣城仲裁委员会对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无管辖权。
景泰路桥公司称,宣城市公路管理局的申请不能成立。其一,案涉《合同补充协议书》第三条明确约定,发生争议提请宣城仲裁委员会仲裁,该补充协议是原施工合同的组成部分,其中与施工合同不一致的,应以该补充协议为准。上述两份合同对争议解决方式约定不同,依法应以《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即以仲裁方式解决争议处理。宣城市公路管理局认为仲裁条款约定仅针对《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事项无依据。其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约定,案涉《合同补充协议书》的仲裁条款属于对合同产生纠纷的概括性约定,并非约定的仲裁事项不明确。其三,我国仲裁法第二十条系解决仲裁协议效力的争议,而宣城市公路管理局系认为仲裁机构所受理的争议事项不存在仲裁协议,并非属于对仲裁协议效力的争议,依法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综上,请求驳回宣城市公路管理局的申请。
经审查查明:2016年8月31日,发包人宣城市公路管理局与承包人景泰路桥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景泰路桥公司对G318宣城至郎溪十字镇一级公路改建工程项目01标段工程的投标施工,该合同中《合同协议书》第12条约定:“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是合同的组成部分”,该合同“B.项目专用合同条款”序号为30、条款号为24.1内容为“争议的最终解决方式:诉讼”。施工过程中,双方于2018年6月28日签订一份《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依据G318宣城至郎溪十字镇一级公路改建工程01标段施工合同协议书第12条的约定,于2018年6月28日达成一致并签订补充协议如下:1.承包人在2018年12月31日前完成路面主体工程,具备通行条件,发包人一次性奖励承包人300万元,……2.发包人同意支付路面工程材料预付款,……三、本补充协议书正本二份,副本肆份,合同双方各执正本一份,副本贰份,双方发生争议则提请宣城市仲裁委员会仲裁。本补充协议是原施工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原施工合同不一致处以本补充协议为准。”此后,双方因工程价款发生争议,景泰路桥公司于2019年5月21日就《施工合同》约定的调价问题向宣城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宣城市公路管理局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向本院申请确认案涉《合同补充协议书》的仲裁条款无效。
本院认为,宣城市公路管理局申请确认案涉仲裁条款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我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约定,仲裁协议应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及选定仲裁委员会。其一,案涉《合同补充协议书》明确约定以仲裁方式解决争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同时明确该补充协议与原施工合同不一致的,以补充协议为准,故《施工合同》与《合同补充协议书》对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不相一致,依约应按《合同补充协议书》确定的仲裁方式解决争议。其二,宣城市公路管理局认为《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的仲裁条款仅解决该合同项下争议,系属约定的仲裁事项不明。经查,《合同补充协议书》系案涉施工合同的补充或变更约定,为原施工合同的组成部分,两者为一个整体,构成确认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合同依据。宣城市公路管理局将该两份合同割裂看待,其理由不能成立。其三,双方在《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的“宣城市仲裁委员会”名称虽未尽准确,但能够确定为本地区唯一的仲裁委员会即“宣城仲裁委员会”,故依法应认定双方选定了确定的仲裁委员会。综上,案涉仲裁条款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仲裁事项和仲裁委员会的约定明确,符合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宣城市公路管理局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宣城市公路管理局负担。
审判长程瑛
审判员***
审判员包娟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肖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十六条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第二十条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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