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景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赤峰安和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江西景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克什克腾旗2016年通村公路工程施工第三标段施工项目部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2-06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pt”>民事判决书

(2017)内04民终55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景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

法定代表人:程才根,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向东,江西瓷都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赤峰安和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乐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江西景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克什克腾旗2016年通村公路工程施工第三标段施工项目部,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负责人:***。

原审被告:***,男,1961年7月5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内蒙古自治区。

原审被告:***,男,198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内蒙古自治区。

上诉人江西景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泰路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赤峰安和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和石油公司)、原审被告江西景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克什克腾旗2016年通村公路工程施工第三标段施工项目部(以下简称景泰项目部)、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17)内0404民初4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景泰路桥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诉讼程序违法。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先后于2017年6月、9月两次开庭审理,两次均适用简易程序由***法官一人独任审理,但上诉人于同年10月13日收到的却是莫名由***法官、何滨法官、人民陪审员***组成的合议庭下达的原审判决书,整个庭审过程,上诉人及其代理律师从未见过何滨法官、人民陪审员***的身影,原审法院该随意性审判行为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人民法院组织法》的相关规定。最高法院一直强调程序的违法就可能导致实体审判的不公,审判程序合法是司法公正的前提。本案原审法院用简易程序审理,套用普通程序判决,实属司法乱象,该现象如不加以杜绝,诉讼当事人申请回避的权利根本无法落实,司法公正只能是一句空话。2、本案出现的第二个程序瑕疵为本案另一当事人***第二次开庭未收到法院传票,按法律规定法院无法直接送达当事人传票的,必须公告送达期满后才能进行庭审活动,否则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无法得到保障。二、原审法院否认双方一致认可的《克什克腾旗通村公路第三标段工程结算汇总表》中有关付款方式”工程验收合格,按业主计量支付比例进行支付”的约定,认为双方约定的是付款方式而非付款时间,且”工程验收合格”具有不确定性,不能认定为明确的时间节点的认定是错误的,属于认定事实错误。1、众所周知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就是合同自由原则。当事人在不违反法律、法规、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前提下,经协商一致,就可以订立合同。当事人享有订立合同的自由,同样也享有变更合同的自由。依据合同法第77条的规定,本案上诉人中标克什克腾旗通村公路建设工程项目后,上诉人项目部与被上诉人就油品供应事宜签订过油品供应合同,但履约过程中,工程项目遇到很多困难和问题,比如:2016年内蒙古自治区××区启动”十个全覆盖”工程,加上国家严控生态保护红线,禁止开山凿岩,水泥、砂石供不应求,随之而来的极端低温天气,工程无法施工,工期被迫顺延。上诉人多方协调政府相关部门,并取得被上诉人的同意,双方自愿协商一致,变更合约价款支付期限及支付方式;该结算协议的签订过程双方既没有胁迫之意,更没有乘人之危,该行为完全符合自由、自愿之原则,”工程验收合格,按业主计量支付比例进行支付”的约定应当受到法律保护。2、《合同法》同时规定:合同的变更,主要是在保持原合同关系的基础上,使合同内容发生变化。合同变更的实质是以变更后的合同条款代替了原合同条款,使当事人之间发生了新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在合同发生变更以后,当事人应当按照变更后的内容履行,任何一方违反变更后的合同内容都构成违约。本案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的《克什克腾旗通村公路第三标段工程结算汇总表》系对原油品供应合同中付款时间的变更,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约定对合同的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任何一方均不能提前向对方主张权利,否则构成违约。被上诉人超越双方约定提前诉讼,显然属于违约行为,原审法院本应依法制裁该违约行为,上诉人无法理解原审法院却置本案基本事实于不顾,判定被上诉人给付油款并按照月利率1.2%的标准支付从2017年3月27日起至欠款清偿期间的利息,该判决严重背离民事法律自治原则。3、根据合同法第5条,本案双方对油料价款已经结算,而且对付款方式进行了重新约定,”工程验收合格,按业主计量支付比例进行支付”,该约定完全考虑了克旗通村公路建设过程中的客观情势发生的变化,它能确保项目业主克旗交通局分批拨付工程款项时,所有通村公路的建设方及参与者均可同比例获取工程、材料或运输款项,该约定体现最大限度的公平。”工程验收合格,按业主计量支付比例进行支付”既约定了剩余油款支付时间节点为工程验收合格,又约定了支付方式按业主计量支付比例进行支付,该约定意思表示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庭审同时查明:上诉人仅从业主之处获得30%左右的工程款项约2000余万元,却支付给被上诉人77.8%的油款,给付进度远远超出”按业主计量支付比例进行支付”的约定。况且本案在第二次庭审时上诉人代理人就已经释明通村公路工程已经竣工,业主克旗交通局正在组织验收工作,剩余工程款支付在即,上诉人同意收到业主克旗交通局工程款后优先解决被上诉人剩余油料款项问题。就此,原审法院本应重调解轻判决、积极沟通,努力化解矛盾。遗憾的是原审法院却从地方保护主义角度出发,错误认定本案事实,错误判决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判令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安和石油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2016年6月6日起,被上诉人为上诉人的项目部供应柴油,2017年3月27日,双方经过结算上诉人欠柴油款781498元,且双方约定了违约金,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对供油的数量及价格也无异议。二、依据《合同法》第161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这就是对买受人价款支付时间的规定,对买受人支付价款时间的确定,主要按以下原则:买卖双方当事人约定付款时间。付款时间作为合同的条款,自然可以由双方当事人自由商定,一般情况下,最明确和最方便执行的是由双方在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付款时间。双方于2017年3月27日已经进行了结算,也就是上诉人同意于结算当日确定给付该结算款项。而付款方式”工程验收合格,按业主计量支付比例进行支付”。”工程验收合格”具有不确定性,不能认定为明确的时间点,以结算当日为付款日更符合常理及交易习惯,并且合同中约定了逾期支付欠款,按月利率1.2%计算利息。一审法院的判决符合相关法律法规。三、上诉人一再辩称工程遇到困难和问题,系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合同所产生的风险,该风险应由上诉人承担,而不是由被上诉人来承担,不能因为第三人不支付上诉人工程款而以此对抗其给付价款的义务。依据《合同法》第5条公平原则,如上诉人所述发生合同纠纷时公平处理,被上诉人按约定供应了柴油,且进行了结算,上诉人却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柴油款,无论是从诚实守信,还是公平原则,上诉人违背了该基本原则,第三方未支付给上诉人工程款,系第三方和上诉人之间的纠纷,可以通过诉讼及其它方式解决,而不能以此来抗辩而拒绝支付拖欠的被上诉人的油款。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景泰项目部述称,2016年我们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是***与***签订的。在2017年3月份我们与对方进行结算时是按照业主支付款项支付,这是我们双方真实意思的表达,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

原审被告***、***未陈述意见。

被上诉人安和石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景泰路桥公司、景泰项目部、***、***给付安和石油公司柴油款781498元、利息66823元,并自2017年5月3日起按月利率1.2%给付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2、由景泰路桥公司、景泰项目部、***、***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6日,安和石油公司与景泰项目部签订油品供应合同,约定安和石油公司自合同签订之日开始向景泰项目部供应柴油,单价为4920元/吨,付款方式为工程结束后15日内将所欠油款结清,如逾期未清偿,则自欠款之日按月利率1.2%计息。同时约定,如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向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诉讼。***在合同中署名担保人。2017年3月27日,双方进行结算,安和石油公司共供应景泰项目部柴油价值3521498元,尾欠781498元,并载明付款方式为”工程验收合格,按业主计量支付比例进行支付”。同日,***为安和石油公司出具证明,载明景泰项目部欠安和石油公司油款781498元,并署名为担保人。

一审法院认为,景泰项目部尾欠安和石油公司油款781498元,***、***为上述欠款保证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院对此予以确认。景泰项目部辩称约定的付款时间尚未届至,故不存在违约行为。但双方约定的是付款方式而非付款时间,且”工程验收合格”具有不确定性,不能认定为明确的时间节点,故法院对景泰项目部的上述答辩意见不予采信,景泰项目部应及时履行给付安和石油公司欠款的义务。安和石油公司、景泰项目部约定如景泰项目部逾期支付欠款,则自欠款之日按月利率1.2%计算利息,双方于2017年3月27进行结算,应以该时间节点视为利息起算点,且该利率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但因景泰项目部系景泰路桥公司的内设机构,其没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故其对安和石油公司所负的给付责任应由景泰路桥公司承担。***、***为上述款项的保证人,与安和石油公司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限,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安和石油公司与景泰项目部结算之日,即2017年3月27日起六个月。安和石油公司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起诉,故***、***的保证责任未超出保证期限,应对安和石油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和理由判决:一、江西景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赤峰安和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欠款781498元,并自2017年3月27日按照月利率1.2%支付利息至欠款清偿之日;二、***、***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赤峰安和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对江西景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克什克腾旗2016年通村公路工程施工第三标段项目部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克旗通村公路项目交通局拨款情况统计表及支付凭证复印件,证明克旗交通局支付给上诉人的工程款为3590.7875万元,该拨款不足总工程款的60%。被上诉人进行质证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与本案及本案的争议焦点没有关联,无法证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时间,而且该证据为第三方与上诉人之间的付款凭证,不能以此对抗给付被上诉人尾欠柴油款的义务。

本院认证认为,由于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提交的克旗通村公路项目交通局拨款情况统计表及支付凭证复印件不予认可,上诉人又不能提供其他证据印证上诉人主张的已收工程款是其收到的全部工程款,且该证据与本案的审理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景泰路桥公司的项目部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油品供应合同》是买卖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了结算油款的条件及违约责任,如果当事人变更付款条件或付款方式,应当以合同的形式予以变更,现上诉人仅以结算汇总表中付款方式一栏的记载主张双方当事人已经变更了付款方式,应以变更后的付款方式作为上诉人支付价款的条件,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且该付款方式约定的工程验收合格,与被上诉人已经履行的交付柴油的行为没有必然联系,如果上诉人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发包方对案涉工程不进行验收,或因其他原因不能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则被上诉人就不能收取销售柴油的相应价款,对被上诉人显失公平。因此,工程验收合格不能作为上诉人支付买卖合同价款的付款条件。依据《合同法》的规定,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合同标的物的交付义务,且双方当事人已经就合同价款进行了结算,上诉人应当于结算之日支付相应价款。上诉人不能按时支付价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284元,由上诉人景泰路桥公司负担;邮寄送达费120元,由上诉人景泰路桥公司负担40元,被上诉人安和石油公司、原审被告景泰项目部、***、***各负担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其其格

二〇一八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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