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与江西景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江西景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克什克腾旗2016年通村公路工程施工第三标段施工项目部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日期:

2017-10-15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内0425民初3556号
原告:张某1,男,197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景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昌江区瓷都大道527号。
法定代表人: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某,江西瓷都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景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克什克腾旗2016年通村公路工程施工第三标段施工项目部。
负责人:***,该项目部负责人。
原告张某1与被告江西景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江西景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克什克腾旗2016年通村公路工程施工第三标段施工项目部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景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景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克什克腾旗2016年通村公路工程施工第三标段施工项目部负责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江西景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江西景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克什克腾旗2016年通村公路工程施工第三标段施工项目部向原告支付石料款等共计人民币636802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违约金;3.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原告张某1为被告江西景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被告江西景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克什克腾旗2016年通村公路工程施工第三标段施工项目部加工石料10271方,每立方定价62元,总计636802元,原告张某1多次索要该笔石料款无果,故诉至人民法院,望人民法院查清案件事实,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张某1为支持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提交档案袋袋皮一份、电话录音一份,予以证明江西景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会计***、***向张某12016年11月份在克什克腾旗芝瑞镇出具的加工石料方数总计为48233.2方,在电话录音****也承认该数额属实;
证据二、提交22枚江西景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存根联(***出具)(114508-1144512四枚、1211461-1211463两枚、1132009-1132043四枚、121397一枚、1144511一枚、1247411一枚、1895021-1895032九枚)予以证明加工石料1485.5方石料的款项92101元;
证据三、提交江西景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存根联13枚(***出具),予以证明加工石料方数为7819方,石料款项为484778元。
证据四、提交江西景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存根联6枚(***出具三张、***出具二张、(***、***)出具一张),该6枚存根联与原告出示的6枚白色存根联是一致的,予以证明证据二、证据三中的存根联均是真实的;
证据五、提交结算票据10枚,予以证明石料实际是996.5方,所有票据所显示的石料方数总数为10271立方;
证据六、提交原告张某1与***及***的电话录音一份,予以证明原告方提交的存根联是真实的,及被告私自将没有经过核算的结算联销毁的事实。
被告江西景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张某1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该档案袋上的数字系***或***所书写,电话录音也不能确定是谁说的,且录音中所说方数属实,不能印证是档案袋袋皮上记载的方数。对原告提交的共计45枚存根联中的白色存根联应该留存在项目部,原告手持不能作为结算的依据,***是于2016年9月5日才担任的材料员,且***并不具备签单的资格,其仅有一次受***的委托签署了单据,还是和***一同签署的,故对原告提供的存根联及结算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电话录音无法证明系***本人的录音,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被告江西景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江西景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克什克腾旗2016年通村公路工程施工第三标段施工项目部并不是独立的法人,而是被告江西景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下设的一个临时机构;原告张某1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结算,并由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而该案系重复诉讼;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8月12日签订了《碎石材料采购协议》双方对于石料款的给付时间已经作出约定即”工程验收合格,按业主支付比例支付”;原告张某1持有的证据均为杜撰、编造而成,其应持绿联结算联,白色结算联应当在财务部手中,被告江西景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克什克腾旗2016年通村公路工程施工第三标段施工项目部先后有三位材料员,分别是***、***、***,***辞职后由***暂代材料员,2016年10月13日,***曾委托***与***二人办理开具结算联的业务,其余时间***无权开具结算票据。
被告江西景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辩解的主张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予以证明被告江西景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主体身份;
证据二、提交材料明细统计一份(复印件),予以证明业务期间的材料员名字,所有的业务往来均进行结算;
证据三、提交由***、***出具的证明两份及身份证复印件四页,予以证明原告提交***的录音材料不属实,原告提交的白色结算联也不是其提供的,且***也证明原告张某1手中持有白色结算联不符合公司的规定,且项目部的材料员系***等人,***不具备签票的权利;
原告张某1对被告江西景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无异议,对材料统计明细不予认可,该证据无法证明***的入职时间,对***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持有异议,***及***作为本案证人应出庭接受询问,对***的证明中***及***的签名是否系本人签署存有异议,且证明内容未没有注明日期,故不应采信。
被告江西景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克什克腾旗2016年通村公路工程施工第三标段施工项目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江西景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为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程某,注册资本为伍亿零壹佰万元,营业期限为长期经营。系合法成立并正常经营的法人机构。被告江西景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通过招标形式取得承建位于××旗工程。在被告江西景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承建克什克腾旗境内2016年通村公路工程期间,原告张某1曾供应其石料并为其进行石料加工工作。
另查明,被告江西景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克什克腾旗2016年通村公路工程施工第三标段施工项目部系被告江西景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临时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但在克什克腾旗交通局设有结算专项账户,工程发包方克什克腾旗交通局通过该账户发放工程款至江西景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克什克腾旗2016年通村公路工程施工第三标段施工项目部。被告江西景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所下属的第三标段项目部在施工期间所设立的搅拌站与原告张某1所经营的石料加工厂系在同一地点相邻较近。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和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承揽合同关系受到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各自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张某1要求被告江西景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江西景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克什克腾旗2016年通村公路工程施工第三标段施工项目部给付石料款。原告张某1应证明其向被告江西景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江西景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克什克腾旗2016年通村公路工程施工第三标段施工项目部加工供应了10217立方石料,其所持有的存根联分别为”出库单””入库单”,且为***、***、***签署,被告江西景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陈述***为其材料员,负责出具单据,故对原告持有的由***签署的存根联及结算票据予以认可,被告辩解主张***、***并非材料员,且其无权签署单据,但根据被告出具的张某1材料明细统计中所显示的***、***为材料员,虽然被告做了说明,是***委托其二人签署的,但是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说明的内容,也未证明委托时间及委托权限,其内部职务的变换不能作为对抗外部第三人的理由,故应认定***、***具有签署单据的权利,被告虽对”出库单””入库单”的证据的真实性存有异议,但其并未出示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不真实,被告提供的***及***的证明仅表述了该”出库单””入库单”的来源问题,并未对该单据的真实性进行证明,被告也未对”出库单””入库单”申请鉴定,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佐证其质证意见,故原告张某1持有的”出库单””入库单”能够证明其向被告江西景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江西景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克什克腾旗2016年通村公路工程施工第三标段施工项目部加工供应石料的事实。被告江西景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其与原告张某1约定”工程验收合格,按业主支付比例支付”但是被告没有提供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也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与原告张某1对支付石料加工款有其他约定,故本院对其辩解主张不予认可。被告江西景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结清,并且已经由人民法院判决,此案属于重复诉讼,但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案的诉讼标的与之前的诉讼一致,且原、被告双方之间一直存在经济往来,原告张某1用以主张权利的证据并不与前案重复,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主张不予认可。综上所述,对原告张某1要求被告江西景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加工石料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经过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出库单””入库单”进行核算,总计加工石料的方数为10265立方,故对原告张某1诉讼请求中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张某1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被告江西景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江西景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克什克腾旗2016年通村公路工程施工第三标段施工项目存在违约行为,故对其主张二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江西景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克什克腾旗2016年通村公路工程施工第三标段施工项目部虽然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但其在克什克腾旗交通局设有专项账户,工程发包方系通过该账户发放工程款,且被告江西景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陈述工程发包方是与被告江西景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克什克腾旗2016年通村公路工程施工第三标段施工项目部独立结算。在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江西景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克什克腾旗2016年通村公路工程施工第三标段施工项目部应当协助履行。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景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张某1尾欠的加工石料款636430元;
二、被告江西景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江西景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克什克腾旗2016年通村公路工程施工第三标段施工项目部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70元,减半收取508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江西景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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