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与广西大正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7-08-29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桂0203民初31号
原告:**建,男,1973年12月26日出生,壮族,广西象州县人,无固定职业,住广西柳州市柳江区。
被告:广西大正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广西南宁市青秀区东葛路82***现代城3单元1103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079055687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桂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桂中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广西博白县人,户籍所在地:广西柳州市城中区。
原告**建与被告广西大正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正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被告大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余款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9月至2015年11月6日期间在广西科技大学污水处理站工地租用原告的汽车运输土方,未付劳务费7475元。被告***承诺于2016年4月4日前结清劳务费,并向原告出具《欠条》。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结清劳务费,于是原告与工地承包公司即被告大正公司协商,该公司指派***出面,答应先支付2475元,让原告完成工程(2016年5月底完工),并于完工后付清余款5000元。现工程已经完工,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付款无果,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付清劳务费余款5000元。
被告大正公司辩称,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大正公司指派***与原告协商,并答应先支付部分款项,之后结清余款,该陈述无事实依据,被告大正公司不予认可。原告没有为被告大正公司提供劳务,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大正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建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2016年3月7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二被告尚欠原告运土机械台班费7475元,此款应于2016年4月4日前付清给原告。被告大正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该证据非被告大正公司出具,故不能证明被告大正公司尚欠原告运土机械台班费。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与被告***相关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与被告***相关的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3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现欠**建广西科技大学污水处理站运土机械台班费,299车,299×25元/车,合计7475元(******伍元整),此款于2016.4.4前结清。”原告在庭审中称被告大正公司的员工***向其支付了2475元,现二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5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依法向被告***发出公告,限其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到本院应诉,公告期届满,被告***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原告因本案支出公告费7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运土机械台班费7475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现《欠条》约定的付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自认已经收到2475元,则被告***应按约补足原告余款,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运土机械台班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大正公司是否应当与被告***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原告称被告大正公司将广西科技大学污水处理站的工程违法分包给被告***,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大正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475元,故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被告大正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劳务费余款5000元。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供的《欠条》仅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不能证实被告大正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任何关系,且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所述,故原告要求被告大正公司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可缺席判决。原告因本案支出公告费700元,应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建支付劳务费5000元;
二、驳回原告**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750元(原告**建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莹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杨柳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梁秋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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