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建、**等与广西大正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7-11-09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桂0305民初1080号
原告:文建,男,1992年7月6日生,汉族,住广西全州县。
原告:**,男,1989年5月21日生,汉族,住广西全州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广西宁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大正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东葛路82***现代城3单元1103号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西桂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12月10日生,汉族,广西桂林市人,住广西桂林市象山区。
第三人:和红军,男,1966年11月16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现住桂林市七星区。
原告文建、**与被告广西大正建设有限公司(下称大正公司)、***、第三人和红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文建、**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大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三人和红军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8月,被告大正公司中标***村基础设施项目改造提升工程,因工程需要,被告大正公司租用原告的挖掘机进行施工,2016年2月11日,被告的施工现场负责人和红军与***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的工作由***统一调配,挖掘机挖掘费150元/小时、挖掘机破拆费250元/小时,工程完工后,双方进行结算,并在15天内付清工程款。2016年2月16日至2016年4月3日,二原告购买挖掘机一台进场施工,2017年11月8日,被告大正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和红军与二原告进行结算,确认2016年2月16日至4月3日,工程款共计23150元。其后二原告多次向被告大正公司催收未果,二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大正公司支付原告文建、**挖机劳务费2315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二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两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大正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政府采购合同书复印件,证明***村基础设施项目改造提升工程是被告中标;4、和红军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和红军的身份情况;5、结算单,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挖机劳务费23150元的事实;6、产品合格证,证明挖掘机是两原告所有;7、屏风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人***、***的证人证言,证明两原告在***村基础设施项目改造提升工程中为被告大正公司施工的事实;8、新增变更预算报价单,证明***工程系大正公司承包。
被告大正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要求大正公司支付挖掘机劳务费2315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大正公司从未租用原告的挖掘机工作,原告诉称中该工程负责人和红军、***于2016年2月11日达成口头协议与大正公司无关,和红军、***不是该工程现场负责人,该工程的现场负责人系大正公司的**而不是和红军、***;2、原告提供的由和红军签字的所谓的结算单与大正公司无关,和红军没有权利代表被告大正公司与原告结算。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要求大正公司支付挖掘机劳务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大正公司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工程款使用申请书;2、***村基础设施项目改造提升工程项目部材料、机械费、人工费支付计划表;3、领款单、中国建设银行网上转账回单。证据1-3共同证明被告大正公司已经向被告***支付全部工程款,***在申请书处承诺按计划支付、不拖欠相关费用,由此造成纠纷由***负责,并且已经注明了该费用用于支付材料费、人工费、机械费,亦证实了涉案工程并非原告施工;4、2016年8月9日***村项目改造工作推进会议纪要,证明工程与污水管铺设存在质量问题,要求整改,费用由施工方承担;5、2016年8月22日***村项目整改方案评审会议纪要,证明会议纪要确定了存在质量问题的水管有1000多米,需要重新铺设,费用由施工方承担,这也证实了前期施工不能结算费用,是由施工方自行承担。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第三人和红军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被告大正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
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结算单无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签字或加盖公章,也无法证实系和红军签字,且即使是和红军签字,也与大正公司无关;对证据6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7中屏风村民委员会证明的公章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其证实的内容,对两位证人的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8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二原告对被告大正公司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不清楚,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三份证据不能证明***与大正公司是挂靠关系还是分包关系;对证据4、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结合双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双方确认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双方提出异议的证据,因各自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且该类证据确与双方诉辩事由有一定的关联性,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9月被告大正公司承建由桂林国家高新区七星区城市管理局发包的***村基础设施项目改造提升工程,2016年8月29日因故停工。期间,二原告受第三人和红军邀请在工地用挖掘机施工。2016年11月8日,第三人和红军向二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确认二原告的工程款为23150元。二原告认为,二原告系为被告大正公司工作,应由被告大正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故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本案中,二原告未能举证证明第三人和红军系被告大正公司的工作人员或受被告大正公司委派,亦未能证明和红军签字确认的工程款结算单得到了被告大正公司的确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原告以第三人和红军出具的结算单要求被告大正公司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文建、**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78.70元(二原告已预付本院),由二原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8.7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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