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来均与***、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执行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7-17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0421民初1824号
原告:***,男,1960年2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凤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雅,女,199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社区推荐)。
被告:***,男,1963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
被告: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肥城市仪阳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83766663684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能众诚凤台电工科技产业园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凤台经济开发区委员会大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21MA2MWHRR4P(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徽商(淮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徽商(淮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军辉集团)、中能众诚凤台电工科技产业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能众诚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原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经庭审后查明,本案系原告主张支付其垫付的材料款,因而,案由应改为追偿权纠纷),本院于2018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雅、被告山东军辉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能众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垫付材料款2980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在****工作,中能众诚公司的厂房工程由山东军辉集团总承包,***与山东军辉集团签订了工程分包协议。工程施工后,前期工地材料费用均是由***垫付。2017年12月26日经结算,***共欠***垫付材料款298080元,当时***给***出具了二份垫付材料汇总表。经催要无果,***只有依法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承揽中能众诚公司3#、4#厂房工程,***与***是合作人;***投入的垫付材料款不是借款,而是为了跟***合作项目作为前期投资款项。这些款项是***的投资份额,并非是为***垫付的材料款;在工程没有与开发商最终结算,以及双方合作工程项目赢亏尚不确定的情况下,***投资款不应要求其他合作人承担。
被告山东军辉集团辩称,***的诉请不应支持。原因如下:本案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与***之间没有建设工程合同;***举证的事实是***收的材料款,双方之间是材料买卖合同关系或者投资关系。综上,请求改变本案法律关系,驳回***对山东军辉集团的诉求。
被告中能众诚公司辩称,***起诉主体有误,同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对中能众诚公司的诉请。理由:1、中能众诚公司将一标段全部工程发包给山东军辉集团,山东军辉集团主体合法,资质齐全,所以中能众诚公司发包行为合法,同时与***没有任何法律关系。2、本案***与***系合伙纠纷,而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3、***没有提出证据证实与本案山东军辉集团、中能众诚公司有任何法律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中能众诚公司作为业主将位于凤台经济开发区”中能众诚凤台电力装备产业园一标段项目”建设工程全部发包给山东军辉集团承建,山东军辉集团又将其中3#、4#多层标准厂房工程分包给***施工(包工包料)。在***施工期间,聘用***作为项目现场负责人负责全面管理。期间,***应***要求,陆续为***垫付前期工程材料款。截止2017年12月26日经***与***结算,共欠***垫付款298080元,并由***在二份垫付材料款汇总表上签字确认,内容为:”前期该费用由***垫付事实”。
本院认为,***在工地负责期间,为***所承建的厂房工程垫付材料款298080元,并由***签字确认的二份垫付材料款汇总表为证,能够认定该材料款应由***支付给***,本院予以确认。***是***雇员,同时又接受***委托为其垫付材料款,***就该笔垫付款的追偿,与中能众诚公司、山东军辉集团无合同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因而,中能众诚公司与山东军辉集团对该垫付款不承担偿还责任。***辩称其与***系合作关系,但未能提供双方合作的证据,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偿还原告***垫付工程材料款2980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葛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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