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伊吾县淖毛湖农场曾三蔬菜粮油店与被告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5-31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巴里坤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兵1201民初325号
原告:伊吾县淖毛湖农场曾三蔬菜粮油店,住所地新疆哈密市伊吾县。
经营者:***,女,1975年12月31日出生,住伊吾县。
委托代理人:曾联树(与***系夫妻),男,1969年2月4日出生,住伊吾县。委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83766663684M,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肥城市。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10月17日出生,系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项目经理,住甘肃省兰州市永登县。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9年9月28日出生,系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财务经理,住河南省濮阳县。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伊吾县淖毛湖农场曾三蔬菜粮油店与被告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吾县淖毛湖农场曾三蔬菜粮油店的委托代理人曾联树、被告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伊吾县淖毛湖农场曾三蔬菜粮油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蔬菜款41857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2月至2018年2月,被告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多次向原告购买蔬菜,2018年2月5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价款41857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欠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被告欠款41857元的事实无异议,但被告并非恶意拖欠,因为被告的工程款没有结算,暂无支付能力。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至2018年2月,被告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多次向原告伊吾县淖毛湖农场曾三蔬菜粮油店购买蔬菜,价款总计171857元。2018年2月5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价款101857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向原告支付60000元,尚欠41857元未付,原告起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记录在案、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等证据证实,本院经庭审质证后,综合分析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向被告主张因买卖合同形成的欠款41857元,有欠条为证,且被告对该事实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欠款4185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伊吾县淖毛湖农场曾三蔬菜粮油店蔬菜款4185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6元,减半收取423元,由被告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没有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何亮亮
序号案件名称案件编号
5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23)最高法民辖71号
相关更新信息
建筑企业
中标业绩
企业资质
热门产品
业主名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