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李某2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劳动者争议纠纷

执行法院: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8-12-18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晋05民终13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肥城市仪阳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1,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山西君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年7月7日生,汉族,泽州人,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山西睿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军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2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沁水县人民法院(2018)晋0521民初4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山东军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被上诉人李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山东军辉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李某2工作期间的工资上诉人已经支付完毕,有工资表和签到表为证,足以证实;2、一审未追加李某3为被告,程序错误。
被上诉人李某2辩称,工资没有支付,2017年3月31日上诉人给被上诉人购买了意外保险一份,说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5月至2017年5月工资6804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每个月全勤5400元,计算11个月,除工资外,每天还有20元的补贴,计算27天,共计540元,再乘以11个月,以上共计65340元,变更诉讼请求为6534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山东军辉公司承包了沁水县胡底乡玉溪村移民住宅楼工程,并于2016年5月10日授权委托李某3为该工程的项目施工管理负责人,工人工资、考勤及日常管理等均由*具体负责,并向被告进行报送。2016年5月17日,通过熟人介绍,原告李某2到被告处工作。2016年5月-9月,原告在工资领取表及夏季高温补贴、中秋福利领取表中签名,但未实际领取。2018年2月,原告向沁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1.确认申请人李某2等八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李某2等八人工资合计392340元(其中原告工资68040元)。同年4月9日,沁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沁劳人仲裁字第[2018]11号仲裁裁决:一、申请人孔晋利、李某2、***在2016年5月至2016年9月期间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二、对孔晋新、***、***、***要求确认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不予支持。三、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后原告不服,提起诉讼。另查明,工资领取表中显示原告2016年5-9月份的工资分别为1500元、3000元、3000元、3410元、3410元,2016年夏季高温补贴240元、中秋福利1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二,一是被告是否欠付原告工资及数额;二是原告申请仲裁是否超过仲裁时效。关于焦点一,出庭证人李某3作为被告该工程的项目施工管理负责人,其证言证明工资领取表是其制作的,原告实际未领取工资,故被告应当进一步举证证明其确实支付了原告工资,被告提供了吴丽的任命书和身份证复印件、晋城银行活期满页帐,欲证明其将工资通过被告会计支付给李某3,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单位的会计,也不足以证明吴丽支付给李某3的系工资款,故对被告已支付原告工资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法认定原告未领取工资,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资。关于被告应付原告工资的数额,庭审中原告主张每个月全勤5400元,以及每月20元补贴/天计算27天,共计540元,即每月***40元,计算11个月,并提供出庭证人李某3的当庭证言予以证明。但仲裁卷中胡底乡玉溪村村委会主任***的证言表明2016年5月至11月20日左右在主体工程封顶前李某3在移民住宅楼工程负责,之后*没有进过场,故李某3无法证明2016年11月之后原告的考勤及工资情况,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被告应付原告的工资以现有证据即工资表计算为宜:原告2016年5-9月份的工资分别为1500元、3000元、3000元、3410元、3410元,2016年夏季高温补贴240元、中秋福利100元,共计14660元。关于焦点二,被告辩称2016年9月之后,原告不在被告处工作,原告2018年2月提起劳动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根据法律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仲裁时效为一年的限制,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亦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资的数额为146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李某2工资14660元;二、驳回原告李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争议焦点为:一审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资14660元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上诉人山东军辉主张,一审时被上诉人申请出庭作证的李某3和上诉人是工程承包关系,上诉人中标涉案工程后,发包给了李某3,为此先后支付李某31346200元的工程款,有银行转账明细和会计吴丽的任命书可以证明。包括被上诉人李某2在内的工人都是李某3招用的,工资也全包含在工程款中,为了避免日后纠纷,上诉人专门要求李某3支付工人工资时要制作工资领取表,在发工资后提交给上诉人,这些工资领取表均已提供给法庭,可以证明李某2工作期间2016年5月至9月的工资都已经支付过了。李某3在一审的证言说工资领取表都是为了避税伪造的,完全是虚假证言,是其与被上诉人弄虚作假,相互串通,欺骗法院,工人**、赵剑锋的书面证言可以证明工作期间的全部工资都已支付过了,***等30名在工资领取表上签字的工人均未提起仲裁或诉讼也可以证明这一点。因此,一审裁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改判。二审新提供**和赵剑锋的证明材料。被上诉人李某2方质证认为,**和赵剑锋的证明只能证明二人领了工资,但不能证明李某2也领了工资。
针对争议焦点,被上诉人方主张,工资实际并未发放。一审出庭证人李某3可以证明所谓的工资领取表都是上诉人为了避税让李某3安排被上诉人签的字。二审无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所提供有被上诉人签字的工资领取表系作为直接证据,可以初步证明工资已经发放的案件事实。被上诉人方主张虽在工资领取表上签了字但工资未实际发放的证据为一审出庭证人李某3的证言,因此李某3的证言真伪对认定本案事实至关重要。经查,李某3在一审出庭时作证称:“营改增以后工资查的比较严,所以得做表格,但是没有实际发放,没有发工资让他们签字是因为被告(山东军辉公司)为了规避税费而制作的,被告(山东军辉公司)没有给我打过钱支付工资”,但二审工人**和赵剑锋的证明材料却证明他们二人不仅在工资表上签了字,而且工资也均已结清,并证明和被上诉人一起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上诉人发放工资的***、***、***等人均未在涉案工程工地工作。本院认为,**和***作为同在工资领取表上签名的工人,其证言对工资是否实际发放证明力较强,可信度较高,应予采信。结合同在工资领取表上签字的***、***、何中等其他30名工人均未提起仲裁或诉讼的事实,以及被上诉人在仲裁阶段伙同并未在工地上工作的***等数人并盗用**名义联手提起仲裁意图通过法院谋取不当利益的行为,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的陈述以及其证人李某3的证言可信度均较低,对李某3的证言不应予以采信。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拖欠其工资一事缺乏证据证明,一审依据李某3的证言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至于李某3与上诉人之间,如果确有因工程承揽引发的纠纷,则应依靠证据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领域通过仲裁或诉讼的合法途径寻求正当权益的实现。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沁水县人民法院(2018)晋0521民初405号民事判决书;
二、驳回被上诉人李某2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上诉人李某2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李某2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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