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百利机械装备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劳动者争议纠纷

执行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8-11-16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津01民终81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百利机械装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长江道4号。
法定代表人:左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机电设备工程成套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红旗路196号。
法定代表人:宫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天津百利机械装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利公司)、天津市机电设备工程成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电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8)津0104民初97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一审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百利公司、机电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的上诉请求应予支持。
百利公司、机电公司辩称,***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二被告赔偿原告1975年10月(具体日期不详)至2002年10月(具体日期不详)少缴纳的房屋公积金28000元;2.二被告赔偿原告1975年10月(具体日期不详)至2002年10月(具体日期不详)医疗保险费16000元;3.二被告赔偿原告延期3个月退休的退休金12000元;4.二被告赔偿原告2018年1月15日至同年9月1日务工费15000元;5.二被告赔偿原告2018年1月15日至同年9月1日因与二被告的劳动争议产生的车马费300元;6.二被告赔偿原告前述第1、2项诉请数额的滞纳金5000元;7.二被告赔偿原告2018年5月1日至2028年5月1日退休金损失240000元;8.若本案未解决保留后续起诉权利;9.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自述于1975年10月(日期不详)入职案外人天津重型机械厂(以下简称机械厂),任车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具体内容不详,原告无合同)。2002年10月案外人机械厂破产,原告的人事关系转到被告百利公司下属的百利人才公司(具体公司名称不清楚),后原告始终没有工作。2006年2月19日原告与案外人天津市机电设备工程成套总公司(以下简称机电总公司)签订协议,原告在该公司从事门卫,工作至何时原告已忘记。后案外人机电总公司名称变更为被告机电公司。2018年5月起原告享受退休待遇,退休前申报单位为天津市和平区个人缴费。原告主张其人事关系所在单位案外人百利人才系被告百利公司的下属公司,其提供门卫工作的所在单位案外人机电总公司名称变更为被告机电公司,故认为二被告共同侵犯原告合法权益。2018年7月11日,原告以二被告为被申请人向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机构出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不服,成讼。被告百利公司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请。被告机电公司认可案外人机电总公司名称变更为被告机电公司,但其与原告无任何关系,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请。庭审中,二被告均认可原告所述的退休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出诸项诉请,然各项诉请数额多为原告自行估算,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各项诉请的客观依据及计算方法,且原告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二被告系原告主张的责任主体,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原告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不能就其与二被上诉人间存在劳动关系及其各项诉请所依据的事实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对其上诉主张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来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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