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斯特公司与机电设备成套总公司、京滨恒有源科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4-09-01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津高民申字第083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天津发斯特制冷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枫林路3号增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天津中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市机电设备工程成套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41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连和,***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第三人):天津京滨恒有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洞庭三街5号研发楼20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天津发斯特制冷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斯特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天津市机电设备工程成套总公司(以下简称机电设备成套总公司)、天津京滨恒有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滨恒有源科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四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发斯特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三方协议》是本案讼争三方主体就工程款问题达成的一致意见,缺乏证据证明:1、机电设备成套总公司提交的《三方协议》仅为复印件,无法证明该协议是本案涉讼三方主体的真实意思表示。2、《三方协议》上仅有发斯特公司员工***的签字而未加盖发斯特公司的公章,该协议对发斯特公司没有约束力。3、《三方协议》的第一和第二页字体不一致,且未加盖骑缝章,无法证明该协议的真实性。4、《三方协议》中代表京滨恒有源科技公司签字的李红艳无权代表该公司,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二审中对三方协议也予以否认。(二)发斯特公司基于与机电设备成套总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协议》向其主张工程款,与机电设备成套总公司对外的债权债务无关。原审法院以案外人河北辛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辛建集团)未与机电设备成套总公司结算为由,认为发斯特公司应待双方结算完毕后再行主张权利,缺乏依据。综上,发斯特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机电设备成套总公司提交意见称,发斯特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京滨恒有源科技公司提交意见称,发斯特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在一审法院庭审中针对《三方协议》进行质证时,曾明确表示认可该协议中***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作为发斯特公司的总经理,同时也是该公司与机电设备成套总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时的签约代表,其在《三方协议》上签名应视为发斯特公司对该协议的确认。《三方协议》上有***签名的第二页第八条注明“此协议一式三份,三方各执一份”。按照该约定,发斯特公司手中也应持有一份《三方协议》。发斯特公司虽主张机电设备成套总公司提交的《三方协议》的两页之间未加盖骑缝章,无法认定该协议第一页内容的真实性,但发斯特公司并未提交己方应持有的《三方协议》及其他证据,用以证明机电设备成套总公司提交的《三方协议》是虚假的。此外,再审审查期间,京滨恒有源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接受法庭询问时明确表示,《三方协议》上签字的李红艳系该公司总经理,该公司认可《三方协议》的内容。综上,发斯特公司主张《三方协议》内容不真实,不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据不足。因《三方协议》明确了由发斯特公司向河北辛建集团承担讼争工程的维保义务,发斯特公司应待维保义务履行完毕,再就18580元工程欠款主张权利。综上,一、二审法院依据发斯特公司、机电设备成套总公司及京滨恒有源科技公司在《三方协议》中的约定,确定三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并作出相应判决,并无不当。发斯特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天津发斯特制冷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景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序号案件名称案件编号
相关更新信息
建筑企业
中标业绩
企业资质
热门产品
业主名录